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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试行)

(1993年6月1O日)

第一章一般原则

第一条根据《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监管意见》,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监督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披露信息。

文章

所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的招股说明书必须在中国证监会登记。所有在中国证监会注册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必须按照本细则的要求进行信息披露。

除前款规定外,本规则还适用于持有一家公司已发行普通股5%以上的法人和收购上市公司的法人。

第四条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并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时,必须公开披露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a)招股章程;

(二)上市公告书。

(三)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

(4)中期报告,包括:重大事项公告、收购兼并公告。

公开披露的信息应当用中文表述;发行b股的公司应当公开披露信息,必要时还应当用英文表述。如英文版本与中文版本有任何差异,以中文版本为准。

第五条公司全体发起人或董事必须保证公开披露文件内容不存在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其保证承担连带责任。

涉及财务会计、法律、资产评估等事项的公开披露文件,应当经具有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中介机构审核,并出具意见。专业中介机构和人员必须保证其审核的文件内容不存在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承销股票的证券机构必须认真核对招股说明书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保证经其审计的文件内容不存在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招股说明书和上市公告

第六条

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票,应当按照《股票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编制招股说明书,并向社会公开披露有关信息。其股票获准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时,上市公司应当编制上市公告书,并向社会公开披露相关信息。

招股说明书的具体内容与格式请参见《公开发行股份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以下简称《准则》)..

第七条

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在编制招股说明书后,应当将签署后的招股说明书和招股说明书摘要(具体编制内容见准则1号)连同其他发行申请文件一并报送所在地省级或市级政府或中央企业主管部门。上述文件经上述部门批准后,一式十二份报送证监会审核。公开发行股票获得批准后,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应当在承销期开始前的二至五个工作日内,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纸上刊登招股说明书摘要(一万字左右,报纸用整版),并将招股说明书置备于发行人公司所在地、拟上市交易的证券交易所、 承销机构和销售网点供公众查阅,在销售网点张贴全文,并报送10份给中国证监会备案和投资公众查阅。

第八条

公开发行股票申请获得批准后,在招股说明书到期前,如发生不修改招股说明书将产生误导的事件,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有责任对招股说明书进行相应修改。发行人对经中国证监会审核的招股说明书(包括招股说明书摘要)的任何修改,必须在招股说明书(包括招股说明书摘要)公开发行前报中国证监会审核。

第九条公司编制的上市公告书内容应当符合《股票条例》第三十四条所列事项以及批准其上市的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的相关要求。

上市公告包含财务会计信息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及其他规定报表的报告日距上市首日不得超过180日,盈利预测期距上市首日不得少于90日。

第十条

发行结束日至上市首日未超过90日,或者招股说明书未到期的,发行人可以编制简要上市公告。简要上市公告应包括《股票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二)、(三)项的内容,并注明公司发行该类股票的招股说明书刊登的时间和刊登的报纸、版次。但在此期间,因编制上市简要公告而遗漏的事项发生重大变化的,发行人及其上市推荐人有义务做出说明。

发行结束日至上市首日超过90日,且募集说明书已经到期的,发行人的上市公告应当包括《股票条例》第三十四条的全部内容。

发行人应当在股票上市首日的三个工作日内,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纸上刊登不超过一万字的上市公告书全文或者上市公告书摘要,并将上市公告书置备于发行人所在地、拟上市交易的证券交易场所、有关证券经营机构及其营业网点,供公众查阅,并报送中国证监会十份,供公众查阅。

第十一条

公开发行股票期间,股票认购书抽签结果、缴款地点和时间等应当公开的与发行有关的信息,也应当及时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至少一种全国性报纸上公告。

第十二条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发行股票的,其信息披露应当按照《股票条例》关于新股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定期报告

第十三条

公司应在每个会计年度至少向公众提供两次公司定期报告。定期报告包括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定期报告的格式和表格应符合定期报告内容和格式准则的规定。定期报告的内容与格式标准公布前,中期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证券条例》第五十八条所列事项,年度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证券条例》第五十九条所列事项。

第十四条

公司应在每个会计年度的前六个月结束后60天内编制并完成中期报告。报告完成后,应立即向中国证监会报送10份备案,并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纸上刊登不超过4000字的报告摘要。同时将中期报告置备于公司所在地、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相关证券经营机构及其营业网点,供投资公众查阅。除特殊情况外,中期报告无需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十五条

公司应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120天内完成年度报告。报告完成后应立即向中国证监会报送10份,并至少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前20个工作日,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纸上刊登不超过5000字的报告摘要。同时,将年度报告置备于公司所在地、公司上市的证券交易所、相关证券经营机构及其营业网点,供投资公众查阅。

第十六条

已发行社会公众股和人民币特种股,或者在境内外上市的公司,应当同时向境内外投资者公告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

第四章中期报告——重大事项公告

第十七条

发生重大事件时,公司应当编制重大事件公告向社会公布。重大事件是指可能对公司股票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事件,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一)《证券条例》第六十条所列事项。

(二)章程、注册资本和注册地址的变更;

(三)大额银行退款(相当于被退款人流动资金的5%以上);

(4)公司变更其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五)公司公开发行的债务担保或抵押物的变更或增加;

(六)可转换公司债券在二次发行或者公司债券到期或者回购时按照规定转股;

(7)公司主营业务资产抵押、出售或报废一次超过资产的3o %;

(八)发起人或董事的行为可能依法承担重大损害赔偿责任;

(九)股东会或者公司监事会的决议被法院依法撤销;

(10)法院裁定禁止对公司有控股权的大股东转让其股份;

(十一)公司合并或者分立。

前项未列明但可能对公司股票价格有重大影响之事件,亦视为重大事件。

第十八条

公司应当在无法预先预测的重大事件发生后1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同时,应当按照其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及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公司完成重大事项公告的编制后,应当立即将十份报送中国证监会备案,并置备于公司所在地、公司上市的证券交易所、有关证券经营机构及其营业网点,供公众查阅。

第十九条

公司认为有必要通过新闻媒体披露重大事件的,应当在公开前将披露方式和内容报中国证监会。中国证监会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披露的时机、方式和内容,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要求进行披露。

第五章中期报告-公司收购公告

第二十条

法人持有《股票条例》第四十七条所列股份时,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制定的《指引》规定的内容和格式,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纸上公布相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

法人持有《股票条例》第四十八条所列股份时,除按照本条规定进行报告外,还应当在本条所列事实发生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公司全体股东发出收购公告,并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纸上刊登不超过五千字的收购公告摘要。同时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十份备案,并置备于公司所在地、证券交易场所、相关证券经营机构及其营业网点,供公众查阅。

第二十二条收购公告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a)购买者的名称、所在地、所有权和购买代理人;

(二)收购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名单及其简要情况;收购人为非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主管部门、主要管理人员、主要子公司和附属机构的信息;

(三)收购人及其关联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股份数量;

(四)持有收购人5%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前十名股东名单及其简要情况;

(五)购买价格、付款方式、进度(不少于二十个工作日)及说明;

(六)收购人拟收购的股份数量(拟收购的数额加上已持有的数额不得低于收购人已发行普通股的5o %);

(七)收购方和被收购方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八)收购人前三年的资产负债、损益和股权结构;

(九)收购人在过去十二个月内的其他收购行为;

(十)收购方对被收购方的持续经营计划。

(十一)收购方资产重组方案;

(十二)收购方对被收购方员工的安排计划;

(十三)收购资产的重估及说明;

(十四)收购后,收购方或收购方与被收购方组建的新公司的章程及相关内部规则;

(十五)收购完成后,收购人或收购人与被收购公司组成的新公司对其关联公司的负债,如贷款、抵押、债务担保等;

(十六)收购方和被收购方的主要现有合同及说明;

(十七)收购后,收购人或收购人与被收购人组成的新公司的发展规划及下一会计年度的盈利预测;

(十八)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六章其他信息的披露

第二十三条

第七章信息事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公司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信息披露工作,包括与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场所、相关证券经营机构、新闻机构的联系,回答公众提出的问题。公司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应当将其姓名、联系地址、邮政编码、办公电话、传真号码等信息书面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二十五条公司除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公开披露信息外,还应当遵守其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公司应当按照《股票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选择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纸进行信息披露。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除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纸上披露信息外,公司还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报纸上披露信息,但必须确保:

(一)指定报刊不得晚于非指定报刊披露信息;

(二)在不同报刊上以同一种文字披露同一信息。

第二十七条公司公开信息披露的各类文件翻译成英文的,应当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英文报纸上刊登。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的个人和机构,按照《股票条例》第七章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本细则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有关地方性法规中与本细则不一致的规定,以本细则为准。

第三十一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