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销售人员违规行为处理规定
法律依据:《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
第二十三条保险公司和保险代理机构发现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在保险销售中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纠正并向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二十四条保险公司和保险代理机构应当规范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销售行为,严禁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在保险销售活动中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信息;
(三)阻碍申请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
(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
(五)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等不正当手段,强迫、诱导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或者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六)伪造、擅自变更保险合同,或者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七)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或者保险金的;
(八)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从事保险销售;
(九)捏造、散布虚假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者以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保险市场秩序。
(十)泄露在保险销售中知悉的保险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十一)在客户明确拒绝投保后干扰客户;
(十二)代替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
(十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其他规定的。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并可以对相关保险公司采取向社会公开披露、监管谈话等监管措施。
第三十四条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行为之一的,中国保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对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及相关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进行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对相关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654.38+0000元以下罚款;对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给予警告,并处654.38+0万元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