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清算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企业清算,保护债权人、投资者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特区注册或住所地的企业法人。第三条企业清算应当坚持公开、公平的原则。第四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终止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清算: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终止原因出现;

(二)投资者决定解散;

(三)因合并或者分立而解散。

(四)被依法撤销或者责令关闭;

(五)无正当理由自成立之日起六个月内未开业,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超过六个月的。

破产清算不适用本条例。第五条深圳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企业清算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清算机关),依法对企业清算进行监督管理。第二章清算开始第六条企业开始清算的日期为:

(a)经营期届满的日期;

(二)投资者决定解散的日期;

(三)因合并或者分立而解散的日期;

(四)被依法撤销或者责令关闭的日期;

(五)清算机构宣布清算的日期。第七条企业应当自清算之日起七日内,书面通知登记机关、税务部门、劳动部门和银行。有国有资产的,应当书面通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第八条企业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清算主管机关报送有关清算的书面材料。第九条清算开始后,企业应当停止与清算无关的活动。第十条清算期自清算开始之日起至清算结束之日止,清算期不得超过180日。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应当经清算主管机关批准。但是,最长清算期限不得超过360天。

清算过程中,因诉讼或者其他原因中止清算的,中止清算的期间可以不计入清算期间。第三章清算组第十一条清算组应当自清算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成员不得少于三人。第十二条本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终止,企业应当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本条第(四)、(五)项规定的终止,由清算主管机关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企业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的,根据企业申请,清算机构也可以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第十三条企业组织清算组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董事或者股东组成,其他企业应当由投资人组成。企业也可以指定中国注册会计师、中国注册律师或者其他熟悉清算事务的专业人员作为清算组成员。国有资产企业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代表参加。

企业确定清算组成员后,应当将清算组成员名单报清算机构备案。第十四条清算主管机关组织清算组的,清算组应当由投资者、有关部门、中国注册会计师、中国注册律师或者其他熟悉清算事务的专业人员组成。

清算机构组织的清算组对清算机构负责并报告工作。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或者清算机构可以更换清算组成员:

(一)清算组成员在清算活动中有违法行为;

(二)债权人和投资者有正当理由要求更换的;

(3)其他法律原因。第十六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代表企业。第十七条清算组的职权包括:

(一)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公告通知未知债权人;

(二)清理企业的财产、债权、债务,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企业未了结的事务;

(四)收回企业债权,收回投资者未缴纳的出资;

(五)支付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缴纳企业所欠税款;

(六)清偿企业债务;

(七)处理企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八)代表企业参加诉讼和仲裁活动;

(九)办理其他清算业务。

清算组的职权由清算组全体成员的过半数决定。第十八条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或者挥霍企业财产。第十九条企业组织的清算组成员的报酬由投资者决定;清算机构组织的清算组成员的报酬由清算机构确定。第四章债权申报和审查第二十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已知的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至少公告三次。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

由清算机构组织清算的,企业资产或者债务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下,且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的,债权人应当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接到书面通知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

债权人未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申报债权,也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的,视为自动放弃债权。但因债权人责任未在期限内申报,且申报在清算财产分配完毕前进行的,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