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章程的性质是什么?一般需要写什么?
1)公司章程性质。有人认为公司章程本质上属于公司股东或出资人签订的合同,但大多数人认为公司章程是公司的“自律”规范。虽然形式上和合同类似,但本质上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合同的效力是相对的,即合同只对合同当事人有约束力,而对合同或协议之外的其他人没有约束力。但章程中包含对未来公司的约束(签署章程时公司尚未成立,但公司成立后的行为如不符合章程规定的内容,将被视为无效);对公司未来股东的约束力(章程不仅对签署章程的出资人有约束力,对后来进入公司的新股东也有约束力);对公司交易的相对人也具有约束力(公司章程在公告后具有公示的效力,公示的章程也构成对公司交易的相对人的约束力,如有限责任的公示)。此外,合同的签订应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合同当事人可以依法自由约定合同条款,也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选择合同形式。但签署公司章程是一种强制行为,不仅要求公司章程必须是书面形式,而且要求公司章程必须有法定条款。
2)章程的内容。理论上和一些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中,公司章程的内容分为必备条款和任意条款,必备条款又分为绝对必备条款和相对必备条款。必录事项是指依法必须在章程中记载的事项。缺少其中任何一项,章程无效,公司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公司名称、住所、业务性质或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股份公司股份总数和每股金额、股东或发起人姓名、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份公司通知和公告方式等。是公司章程中必不可少的条款。相对必要的记载事项是指章程中未记载的不影响章程效力的条款。如果没有这样的条款,只有未记载的事项不生效,或者可以适用法律的具体规定;当公司章程对此有所记载时,所记载的条款具有法律效力。比如,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是否设立董事会和监事会,董事的任期、董事会的讨论方式和表决程序、监事会的组成等,都是公司章程中记载的比较必要的事项。
任何记载事项,是指法律没有规定或要求,由当事人根据需要,在不违反法律和公共道德的前提下,完全记载在章程中的条款。如聘请常年法律顾问、采购材料和产品销售、发行公司债券、提取任意公积金等。
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七十九条分别列举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当记载的事项,包括股东的权利和义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职权,监事会的职权, 股份公司董事会的召集和决议方式,公司解散的原因和清算办法等。 ,因为法律有明确规定,如果当事人在章程中没有特别约定,可以适用法律规定。
2.章程的法律效力
公司章程本质上是某一集团的自治法规。根据我国《公司法》第21条规定,公司章程必须依照《公司法》制定。本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和经理具有约束力。也就是说,一般来说,公司章程只对公司内部人具有约束力,而不对抗善意第三人。因为公司章程作为公司内部规则,只对公司及相关当事人有效,而不具有普遍约束力。
3.章程的修改
章程记载的事项,只要确有必要,原则上可以修改。但公司章程的修改不能是任意的,要遵循一些基本原则,如不损害股东利益原则、不损害债权人利益原则、不损害公司法人一致性原则,即不能因为公司章程的修改而使一个公司法人转化为另一个公司法人。
公司的变更也应遵循法定程序。一是董事会提出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第二,通知其他股东修改公司章程的提案;三是股东会或股东大会通过。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有限公司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章程修改后,公司董事会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虽然公司章程是多数股东或发起人同意通过的,但并不意味着当事人的约定可以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章程与《公司法》或其他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的,章程无效,登记机关也有权不予登记。但是,如果公司章程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法律适用上,公司章程优先于公司法的规定。(地平线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