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防范保险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估机构,是指依照《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受保险当事人委托,专门从事保险标的评估、检验、鉴定、损失评估和理算的机构。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专门设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标的评估、检验、鉴定、定损和理算业务的保险公估机构。第四条依照本规定设立的保险公估机构,应当以保险公估机构的名义,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检验、鉴定、定损和理算业务。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保险公估机构的名义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检验、鉴定、定损和理算业务。第五条保险公估机构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检查、鉴定、定损和理算,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坚持客观、公正、公平的原则。第六条保险公估机构因自身过错给被保险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七条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估机构进行监督管理。第二章设立第八条保险公估机构可以采取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第九条设立合伙企业形式的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两个以上合伙人,并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合伙协议;

(三)实缴货币出资不少于人民币50万元;

(四)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合伙企业名称和住所;

(五)有符合中国保监会任职资格管理要求的高级管理人员;

(六)持有《保险公估人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的保险公估人不少于从业人员的三分之二;

(七)法律、行政法规要求的其他条件。第十条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人数为2人以上50人以下;

(二)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章程;

(三)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50万元的实缴货币。

(四)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名称、组织机构和住所;

(五)持有资格证书的保险公估人不少于从业人员的三分之二;

(六)有符合中国保监会任职资格管理要求的高级管理人员;

(七)法律、行政法规要求的其他条件。第十一条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五名以上符合法定条件的发起人;

(二)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章程;

(3)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65,438+00万元的实缴货币;

(四)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名称、组织机构和住所;

(五)持有资格证书的保险公估人不少于从业人员的三分之二;

(六)有符合中国保监会任职资格管理要求的高级管理人员;

(七)法律、行政法规要求的其他条件。第十二条保险公估机构的法定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公估”字样。第十三条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规定不能投资保险公估机构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成为保险公估机构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合伙人。第十四条保险公估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由中国保监会审查。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估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或者合伙企业的主要负责人。

保险公估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资格考试的内容和方式包括对申请材料的审查、调查谈话和考试。谈话应当有记录,谈话记录应当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人员签名。申请材料、检查谈话记录和检查结果是被检查人任职资格审查的重要依据,与中国保监会对被检查人任职资格的审查意见一并存入被检查人任职资格档案。第十五条保险公估机构高级管理人员除持有资格证书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经济、金融、科学、工程、法律等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保险公估或相关工作3年以上;

(二)具有非经济、金融、科学、工程、法律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保险公估或相关工作5年以上;

从事保险公估或相关工作10年以上,学历要求可适当放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