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业缴费怎么办理?
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贷款指导意见
第一章一般原则
第一条为调动林业生产者的积极性,拓宽林业融资渠道,规范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贷款管理,防范金融风险,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国家林业局森林资源资产登记办法(试行)》。
第二条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贷款(以下简称林权抵押贷款)是指借款人以其本人或第三人依法有权处分的林木使用权和部分林地作为抵押物,向所在区域农村信用社申请贷款的行为。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不得转移对抵押林权的占有;借款人和贷款人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
第三条本指导意见适用于以林权作为抵押物、第三方作为贷款担保人、担保公司作为贷款担保人以及要求借款人以林权作为反担保向农村信用社申请贷款的借款人。主要有以下四种贷款形式:
(1)林木抵押贷款。即林业生产者以林权和部分林地使用权作为抵押向当地农村信用社申请贷款(包括:借款人为林权所有者、使用者和抵押人,农村信用社为贷款人和抵押权人);
(2)由第三方担保的贷款。即第三方以其有权处分的林木所有权和部分林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向当地农村信用社申请贷款(其中,第三方为林权的所有者、使用者、担保人和抵押人,农村信用社为贷款人和抵押权人);
(3)多人联保贷款。即三个或三个以上林业生产者按照自愿组合的原则,以其有权处分的林木所有权和部分林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相互共同担保,组成联合担保组,而* * *也是联合担保组的成员,向当地农村信用社申请贷款。农村信用社向联保小组提供最大额度的信贷。在最高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成员可根据自身资金需求灵活申请使用贷款(其中,各方为林权所有者、使用者、担保人、抵押人,农信社为贷款人、抵押权人);
(4)反担保贷款。即担保公司向林业生产者提供担保,同时担保公司要求林业生产者以其林权抵押作为反担保向当地农村信用社申请贷款(其中:借款人为林权的所有者、使用者和抵押人,担保公司为担保人和抵押权人,农村信用社为贷款人)。
以上贷款均可获得最高额抵押(担保)贷款担保,在最高授予额度内实行“一次性审批、余额控制、按需贷款、周转匹配”的贷款方式。除上述四种主要方式外,借款人还利用企业、个人房地产抵押、存单质押等方式获得发展林业生产的资金。
第四条除本指导意见另有规定外,其他贷款条款及相关管理按照《贵州省油村信用社贷款及贷款管理基本操作规程》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贷款对象、目的和条件
第五条贷款对象: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个体经营户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客户,个体经营户和个人统称个人客户)。
第六条贷款用途:用于林业生产资金的需要。
第七条贷款条件:
(1)公司客户
(1)在贷款人处开立基本账户或一般存款账户,持有人民银行核发并通过年检的贷款卡;
(2)信誉良好,无不良记录,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三)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财务管理制度;
(4)遵纪守法,股东及现任高管无重大不良记录;
(5)达到贷款要求和资信等级;
(六)符合本指引第三条规定的担保要求;
(7)贷款人要求的其他条件。
(2)个人客户
(1)在贷款人处开立个人银行结算存款账户;
(2)遵纪守法,无不良记录,具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3)达到贷款人要求的信用等级;
(四)符合本指引第三条规定的担保要求;
(5)贷款人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借款人向农村信用社申请林权抵押贷款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单位客户申请林权抵押贷款所需资料:
(l)贷款申请书(贷款申请书中应注明“授权贷款人可通过征信系统查询借款人信用状况”);
(2)县级人民政府颁发、国家林业局制定的全国统一的林权证;
(3)有关部门出具的森林资源价值评估报告或当事人同意的评估报告;
(4)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等相关营业执照复印件;
(5)原则上提供森林资源保险政策;
(六)本指引第十三条规定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二)个人客户申请林权抵押贷款所需资料:
(l)贷款申请书(贷款申请书中应注明“授权贷款人可通过征信系统查询借款人信用状况”);
(2)县级人民政府颁发、国家林业局制定的全国统一的林权证;
(3)有关部门出具的森林资源价值评估报告或当事人同意的评估报告;
(4)借款人或产权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个体户还应提供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相关营业执照证明复印件;
(5)林权证所有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6)原则上提供森林资源保险政策;
(七)本指引第十三条规定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九条由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的,担保公司应当在贷款人处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并根据借款人的贷款金额交存一定比例的保证金。保证金比例由贷款人和担保公司协商确定。贷款未还清前,担保公司不得提取保证金。借款人不按期履行债务(债务范围以借款合同中的相关约定为准),发生赔偿责任时,贷款人有权从专用存款账户中直接扣划,具体事宜由贷款人与担保公司在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
第三章贷款金额、期限和利率
第十条贷款金额:贷款金额不得超过贷款人认可的抵押物评估值的50%。
第十一条贷款期限:贷款人应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贷款期限,但最长不超过8年。
第十二条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农村信用社的利率政策执行。对不同信用等级的借款人可实行不同的利率政策,对提供森林资源保险保单的借款人可给予利率优惠。
第四章林权抵押的范围和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有权处分的下列林木只能作为抵押物:
(一)商品林区的用材林、经济林和薪炭林的所有权;
(二)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林地,依法取得林权证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使用权;
(三)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林地。,并依法取得林权证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
(四)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用于造林,依法取得林权证的林地使用权;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森林或者林木资产抵押时,林地使用权应当同时抵押,但不得改变林地的属性和用途。
第十四条下列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不得抵押:
(一)生态公益林;
(二)权属不清或者有争议的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
(三)未依法办理林权登记而取得林权证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农村居民在宅基地和自留山种植的林木除外);
(四)属于国防林、尧生古迹、革考纪念地、自然保护区的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
(五)特种用途林中的母树林、实验林、环境保护林和风景林;
(六)以家庭承包形式取得的集体林地使用权;
(七)国家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第十五条以林权抵押的,抵押人应当向抵押权人出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核发的林权证,以及载明拟抵押的林权的种类、位置、界址、面积、林种、树种、林龄、蓄积等有关资料,供抵押权人审查。反担保贷款的抵押人还应向贷款人提供上述资料的复印件。
第十六条以集体所有的林权抵押的,其意思表示必须经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的村民会议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同意;以公司、企业所有的林权抵押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董事会批准。公司、企业章程另有规定的,按章程规定办理;以* * *所有的林权抵押的,抵押人应当事先征得其他* * *所有人的书面同意;以国有单位的林权作抵押的,应当提供有批准权的机关批准的书面文件。
第十七条林权抵押担保的范围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约定,并在抵押担保合同中明确。
第十八条林权抵押担保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承包、分包或者租赁的,最长不得超过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承包、分包或者租赁年限的剩余年限。
第十九条抵押人转让或交换抵押的林权必须征得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反担保贷款必须征得抵押权人和贷款双方的书面同意,否则不得转让或交换。抵押人应将转让、交换和所有权的真实情况告知第三方。
第二十条贷款人不承担抵押期间抵押财产所发生的费用。
第五章抵押物的评估和登记
第二十一条抵押人应当聘请具有林权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和人员对抵押的林权进行评估。林权评估应按照原国有资产管理局、林业部《关于印发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技术规范(试行)的通知》(郭子办发[1996]59号)和《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财企[2006]529号)的有关规定,
贷款人和林权登记部门应当对抵押人聘请的林权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的资质进行审查。
第二十二条抵押人因客观条件限制,暂时无法聘请具有林权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和人员的,贷款人应严格控制抵押率,确保贷款安全。抵押人与贷款人按照市场原则,在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协商确定抵押物价值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予以确认登记。
第二十三条抵押林权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具体事宜按照国家林业局发布的《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申请林权抵押贷款过程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认林权证的真实性、合法性,不得重复申请已抵押的林权抵押登记,并保证在林权抵押贷款期间不办理林权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抵押合同项下贷款全部清偿后,抵押人应在15个工作日内持还款凭证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六章附带保险
第二十六条林权抵押贷款当事人约定对森林资源资产进行保险的,保险费用由抵押人支付,并明确抵押期间,抵押权人是保险单的第一受益人,保险单转移给抵押权人保管。
第七章抵押物的监督和处置
第二十七条抵押国有森林资源资产应当接受抵押登记部门和抵押权人的监督。抵押的非国有森林资源资产由借款人、抵押人、抵押权人协商监管,订立的监管协议报抵押登记机关备案,抵押登记机关监督监管协议的执行。
国有森林咨询资产是指国家和国有单位拥有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资产;其他为非国有森林资源资产。
第二十八条抵押人应当保证抵押期间抵押林权的安全和完整。抵押权人有权按照抵押合同的约定,对抵押林权的经营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已经登记抵押的林权,其森林、林木的采伐必须经抵押权人和贷款人同意。未经抵押权人和贷款人书面同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三十条林权抵押期间,抵押人不得砍伐抵押的林木。确需采伐林木的,抵押人在征得贷款人和抵押权人书面同意并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后,可以采伐林木。但依法砍伐林木的收入应当优先用于偿还贷款人的贷款或者担保公司的赔偿部分。
第三十一条本指导意见第三条规定的四种主要形式的借款人无法用货币资金偿还到期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处分抵押物或要求保证人清偿。贷款人或者抵押权人要求以采伐方式处分抵押物的,应当持借款合同、抵押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凭证以及债务偿还和赔偿情况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采伐申请。
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年度木材生产计划中优先安排采伐指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配合,为实现抵押权益办理必要的法律手续。
第三十二条林权处置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1)折扣。贷款人或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协商后,将抵押的林权按市场价格折合成价款直接清偿债务;
(2)拍卖。贷款人或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协商后,通过市场竞价方式将抵押林权转让给出价最高者,所得收益用于偿还贷款本息;
(3)抛售。贷款人或抵押权人经借款人同意,将抵押的林权以一般买卖的方式转让给他人。价格由贷款人或抵押权人、借款人和受让人协商确定。所得价款由贷款人或抵押权人优先支付。
第三十三条贷款人或抵押权人与借款人协商不能处分抵押林权时,贷款人或抵押权人可以依法处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贷款人或者抵押权人关于抵押物保存管理的书面通知后,应当积极配合,在贷款人或者抵押权人的债务未清偿前,不得受理任何处分抵押物的申请。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指引由贵州省农村信用社、贵州省林业厅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三十五条各县(市、区)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指导意见制定具体管理办法或实施细则,并逐级上报上级部门。
第三十六条本指导意见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