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2019)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期货公司业务活动,加强对期货公司的监督管理,保护客户的合法权益,促进期货市场建设,根据《公司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期货公司。第三条期货公司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审慎经营,防范利益冲突,履行对客户的诚信义务。第四条期货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不得滥用权利,侵占期货公司资产或者挪用客户资产,侵害期货公司和客户的合法权益。第五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期货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期货业协会和期货交易所按照自律规则对期货公司实行自律管理。

期货保证金存管监控机构应当依法对客户保证金安全进行监控。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第六条申请设立期货公司,除符合《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

(二)具有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的人员不少于15人;

(三)具有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少于3人。第七条期货公司的主要股东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实收资本和净资产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

(二)净资产不低于实收资本的50%,或者或有负债低于净资产的50%,且不存在对财务状况产生重大不确定影响的其他风险;

(三)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连续经营三个以上完整会计年度,且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出资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委托资金或者债权资金入股期货公司;

(五)信誉良好,公司治理规范,组织架构清晰,股权结构透明,主营业务性质与期货公司相关;

(六)没有数额较大的到期未清偿债务;

(七)近三年内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八)不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被主管机关立案调查或采取强制措施;

(九)近三年内为公司(含金融机构)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无滥用股东权利、逃避股东义务等不诚信行为;

(十)不存在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不适宜持有期货公司股份的情形。第八条期货公司的主要股东为自然人的,除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四)、(六)、(十)项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个人金融资产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

(2)信誉良好,对被投资企业经营失败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无直接责任未满3年。

间接持有期货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应当遵守前款规定。第九条期货公司的控股股东和第一大股东除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净资本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净资本或类似指标不适用于股东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6543.8+0亿元;

(二)在技术能力、管理服务、人员培训或营销渠道方面具有较强优势;

(三)有能力持续补充期货公司资本,有能力妥善处理期货公司可能因风险而无法正常经营的情况;

(四)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条非金融企业成为期货公司的主要股东、控股股东或者最大股东,除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相关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关于加强非金融企业投资金融机构监管的有关规定和相关指导意见;

(二)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一条期货公司的主要股东、控股股东和最大股东为境外股东的,除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照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设立并合法存续的金融机构;

(二)最近三年各项财务指标和监管指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和监管机构的要求;

(三)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具有完善的期货法律和监督管理制度,其期货监管机构已经与中国证监会签署监管合作备忘录,并保持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四)期货公司的外资持股比例或者权益比例不得超过中国期货业对外或者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省开放的承诺。

境外股东应当以自由兑换货币或者依法取得的人民币出资。

(五)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