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互联网保险业务信息披露管理细则
第一
为维护互联网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根据中国保监会《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的监管要求,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以下简称中保协)制定了本细则。
第二
本细则所称互联网保险信息披露,是指在中国保监会的指导下,中保协在官方网站建立互联网保险信息披露专栏,披露从事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及其合作的第三方网络平台等信息,供公众查询和监督。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保险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保险公司和保险专业中介机构。
第四条互联网保险信息披露应当坚持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和风险揭示的原则。
第二章披露主体
第五条从事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是互联网保险信息披露的主体,具体履行互联网保险信息披露义务:
(一)按照行业统一部署和节奏推进信息披露;
(2)及时披露信息;
(三)保证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四)其他要求。
第六条
各保险公司从事互联网保险业务,应当披露与其合作的专业中介机构、第三方网络平台等信息,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从事互联网保险业务,应当披露与其合作的第三方网络平台等信息。
第三章披露内容
第七条从事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在中保协披露栏披露机构相关信息,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的全称和简称;
(2)从事互联网保险业务的网站名称和网址,包括APP名称和微信微信官方账号名称;
(三)已设立的二级分行的名称、办公地址和电话号码;
(四)客户服务和消费者投诉电话;
(五)公司信息披露网站;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从事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当在中保协专栏披露机构相关信息,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机构名称、注册资本、注册地、成立时间、地址和电话;
(二)自营和第三方网络平台的网站名称、网址、营业执照号或备案号、在中国保监会的备案时间、产品销售名称、在中国保监会注册或备案的产品名称、发起人的住所。
第九条从事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中保协披露栏披露合作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的网站信息,包括:
(a)网站的全称、简称和地址;
(2)网站备案信息;
(三)业务合作范围;
(4)合作保险产品信息:实际销售名称和保监会备案名称。
第十条从事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应当在中保协披露栏披露合作第三方网络平台信息,包括:
(一)第三方网络平台的全称、简称和网址;
(2)第三方网络平台备案信息;
(三)业务合作范围;
(4)合作保险产品信息:实际销售名称和中国保监会注册或备案名称。
第十一条披露事项可根据市场情况进行动态调整,以保护互联网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工作流程的公开
第十二条各保险机构从事互联网保险业务,应按照中保协的统一部署和要求进行披露。
第十三条各保险机构从事互联网保险业务,应按要求及时在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官方网站填写互联网信息披露系统的相关披露信息,并对披露信息进行日常维护。
第十四条从事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不得删除历史披露信息,包括合作机构和保险产品,以方便保险消费者历史查询。
第十五条原则上,所有从事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均应提前披露信息。对于合作期或销售期10
工作日内的合作机构或保险产品允许事后披露信息,但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本细则实施后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中保协申请信息披露。
第五章管理和披露责任
第十七条各保险机构分管互联网保险业务的领导是信息披露的直接责任人。
第十八条各保险机构从事互联网保险业务,应指定专门部门和人员负责组织协调保险机构信息披露工作,并负责与中保协的工作对接。
第十九条信息公开遵循“谁公开,谁负责”的原则。保险公司对保险产品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全权负责。
第二十条
从事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未真实、准确、完整披露信息,或者未及时披露信息,导致保险消费者利益受到侵害的,按照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关于行业自律的相关规定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将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二十一条在信息披露栏,中保协可以揭示风险,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保险业长期健康发展。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细则自2015、10、1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本规则由中国保险行业协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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