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达、东方、华融、长城有什么区别?都是国企吗?待遇呢?
中国华融、长城、东方、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关于规范信贷秩序、支持企业改革、保全国有资产的意见2001 10 22。
为深化经济金融体制改革,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支持国有企业扭亏为盈,建立现代企业制度,1999经国务院同意,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证监会的意见,设立中国信达、华融、长城、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四家资产管理公司)。公司的主要任务是收购、管理和处置国有银行剥离的不良资产,以资产保全最大化和减少损失为主要经营目标,实现国有资产回收价值最大化。1999以来,已有4家资产管理公司在成都设立办事处,根据国务院部署,全额接收四川及相关辖区建设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国家开发银行的坏账。在各级党委政府的关心支持和相关银行、企业的大力配合下,4家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接收银行债权5854亿元,其中贷款本金4399亿元,利息6543.8+0455亿元,涉及省内30家企业;对24家企业实施债转股,涉及资金675亿元。目前,4家资产管理公司已进入全面资产管理和处置阶段。
目前,为配合四川省跨越式发展战略和国有企业改革脱困进程,我们正充分利用国家赋予的政策和公司拥有的功能手段,积极参与企业改制和债务重组,结合资产处置,全力支持企业深化改革,努力实现国有经济和国有企业的战略性调整和重组,促进我省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但是,在资产处置过程中,我们遇到了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主要是一些地方和企业认为银行不良贷款剥离给资产管理公司后无法偿还,在企业改制、破产、兼并重组过程中,不按照国家现行政策和法律法规办事,没有处理好企业改制与国有金融资产保全的关系;不主动与资产管理公司联系,甚至刻意回避资产管理公司;操作不够规范,没有坚持“债随资走,等额资产承担等额债务”的原则;任意逃避暂停的金融债务,极大地损害了国家利益,挫伤了资产管理公司支持地方改革的积极性,影响了地方经济的发展。
为规范经济金融信用秩序,提高四川在全国的金融信用地位,创造良好的经济发展和投资环境,吸引更多的外资,更好地支持我省企业深化改革,促进经济结构调整和经济持续快速发展,现提出以下意见:
第一,规范企业重组和破产。
(一)各地需要改制破产的企业债权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企业改制破产方案应当征求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意见。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应参与其债权企业重组破产的全过程。
(二)对涉及资产管理公司债权的企业,在改制和改变经营方式过程中,应按照《公司法》、《商业银行法》和《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事先征得债权人同意,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债务应按照市场规则和债随资产走、等额资产承担等额债务的原则执行。
(三)被整体出售或者合并的企业,由合并后的新企业或者存续企业承担债务,并在出售或者合并协议中载明;对于部分出售或分离的企业,在公司部分出售或分离前,必须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达成协议;对于租赁承包企业,无论是部分还是整体租赁承包,都必须事先征得主债权人的同意,并在租赁承包协议中明确偿还主债权人债务的财务和可行的资金来源。资产管理公司根据国家法律要求为企业改制重组提供有效抵押的,企业必须予以配合。
(四)整体股份制改造的企业,由改制后的股份公司承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债务;如果进行部分股份制改造,企业必须先清偿债务,剩余的净资产可以投资成立股份公司。对外投资企业净资产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50%。
(5)企业破产必须依法实施,公开透明,真正做到“关门走人”,严禁假破产。未列入国家企业兼并破产项目的企业,不得享受国家企业兼并破产的有关政策规定。在企业破产清算过程中,破产法规定的清算范围以外的其他费用不得在破产企业中列支,不得任意否定资产管理公司的有效抵押权。破产企业的财产必须依法公开拍卖,并征得债权人会议的同意。破产财产不得随意低价出售,资产评估、财产变现和清算的费用应当报资产管理公司审核。
(六)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支持法院公正、独立办案。在国务院颁布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的基础上,今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和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针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收购、管理和处置中存在的法律问题,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正确行使债权提供法律支持。近日,针对企业破产审理,最高人民法院下发《关于在企业破产重整案件审理中有效防止债务人逃废债务的紧急通知》(法〔2006〕5438+0号105),再次强调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希望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认真学习,支持法院公正独立办案。
二。对资产管理公司购买和处置不良资产的政策支持。
(一)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认真落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信达等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654 38+00号)和《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不良资产免征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财综[2006 54 38+)
(二)在办理抵押登记时给予资产管理公司优惠政策和便利。资产管理公司接收的不良资产中,原银行抵押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资产管理公司有天然抵押权,不需要申请变更登记;原银行未办理抵押登记的,除执行国家有关税费优惠政策外,资产管理公司在办理抵押登记或变更登记时,不得要求资产管理公司与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合同并强行评估。
(三)给予资产管理公司办理房地产登记和过户的优惠政策和便利。资产管理公司通过接收和处置获得了一些实物资产。为了减少损失和风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通过法院判决、裁定取得实物时,实物资产的原所有权人往往无法提供权利证书等相应资料,因此资产管理公司在办理手续时无法准备好所需的全部资料,需要登记机关根据法院判决、裁定办理转移登记手续;资产管理公司通过与企业协商以资产抵债方式取得不动产时,有关部门不得收取税费,以减轻企业负担,降低资产管理公司处置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