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一个处于设立过程中的公司雇佣了劳动者,成立后可以自动形成劳动关系吗?

我国法律并未对设立过程中公司的用工做出限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因此处于设立阶段的公司有可能成为用工主体。实践中,对于如何认定公司设立过程中的用工行为,尤其是公司成立后用人单位与员工能否自动升级为劳动关系,存在不同意见。而这个问题涉及到设立中的公司能否独立承担责任。设立中公司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主体,其特殊性在于它是一个有限人格的组织,分阶段存在于发起人合伙和正式登记的公司之间。公司的成立需要一段时间,称为创立阶段或筹备阶段。在这一阶段,公司发起人的行为包括筹集营运资金、雇人维持设立中公司的运转、与客户、出租人等签订与设立公司有关的合同等。这些行为被称为首公司行为,也称为首公司合同。目前,关于设立中的公司是否具有独立的法律责任主体资格,在理论和实践中还存在一些争议。由于我国法律包括《公司法》对此问题没有做出明文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造成了混乱和争议。基于国内外的法律规定、司法判例和我国理论界的观点,目前主要有三种分歧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成立公司不对公司成立前的行为负责,除非公司明确表示接受。这种观点认为,发起人在公司正式存在之前签订的合同起初并不是公司合同,对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因为发起人与公司的关系是主体之前有代理人的现象,即委托人之前有代理人,从一般法理上讲,代理人不能约定尚未出现的主体的义务。但只要公司明确表示接受保荐人的行为(合同),公司就要对保荐人签订的合同负责。这种明示接受是一种民事继承行为,即发起人与正式成立的公司之间的继承,而不是追认。因为追认是委托人的权利,但是在公司成立阶段,委托人还不存在。英美法系的早期普通法采用了这一严格立场。

第二种观点认为,成立公司并不自动对公司成立前的行为承担责任,但可以通过各种行为表明公司继续接受合同。这种观点认为,公司诞生的事实并不必然导致合同当事人的变更,公司成立后可以采取各种形式接受合同。公司接受合同的,应当承担合同责任,享受合同利益,同时免除签订合同的发起人的个人责任和利益。接受合同的公司应当在公司成立后相对合理的时间内,以任何方式或行为表示愿意受前一公司合同的约束,同意合同当事人的变更。这些方式和行为包括:(1)明示接受,如公司董事会通过正式决议追认合同。(2)默示追认,如公司董事会或有权约束公司的管理人员对合同的认识和理解,但未提出异议。(3)公司履行或继续履行合同的行为,如按合同支付对价或接受合同利益。(4)公司接受了其前身的全部财产。(5)重签合同,即成立的公司与债权人重新签订合同,以取代旧合同,转移合同履行的标的。美国示范公司法和美国司法判例表明,美国法律采取这种观点。

第三种观点认为,正式成立的公司对成立中公司的行为所产生的所有债务自动承担责任。该观点认为,设立中公司的业务主管为设立公司而形成的债权债务,视为设立中公司的债务,可以在设立后转让给公司,无需特殊的债务转让手段。这种观点在大陆法系的德国法中最为典型。在德国法中,后果全部转移,即公司对设立中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但设立中公司的法律行为不导致具有约束力的后果的除外。由于设立公司的法律行为能力,随着有限公司的设立,不仅设立公司的财产转移到公司,其债务也随之转移。

上述三种观点中,第一种严重影响交易安全,不利于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利益,与鼓励交易的现代市场理念相违背。目前很少有人持这种观点。第二种观点和第三种观点在大多数情况下结果相同,只是在法律推演的方式上有所不同。第二种观点是公司对上一家公司的行为不自动承担责任,然后在符合法律的特定情况下承担责任。此时,合同相对人(如已成立公司的员工)在起诉维权时,必然要承担相应特定情形下的举证责任。第三种观点首先明确公司自动承担责任,然后在法律规定的某些情况下(个人)不承担责任。此时合同相对人不需要提供具体情况的证据,否认责任的公司要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因此,第三种观点大大降低了合同相对人的举证风险。笔者基本同意第三种观点。根据第三种观点,即使成立公司与雇员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但雇员向成立公司提供有偿劳动并接受其管理、指挥和监督,雇员提供的劳动是成立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成立公司属于用人单位,双方的雇佣关系也应认定成立。如果企业没有成功设立,劳动者与企业发起人之间就会形成雇佣关系,并根据这种关系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所以,如果成立的公司成立成功,除了提前解除合同外,员工与正式成立的企业自动成为劳动关系,这种自动升级具有溯及力。此后,双方根据劳动关系调整了彼此的权利和义务。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的有偿劳动属于用人单位预备阶段的辅助性工作,应纳入公司业务,同时在劳动中受已成立公司的安排和管理,故双方具有事实雇佣关系的要件。公司成立后通过积极筹备最终完成企业设立登记,正式成为《劳动合同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成为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准备阶段的民事诉讼,包括雇佣,都应该由正式成立的公司负责。原预备阶段的雇佣关系,在没有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下,应自动升级为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在设立阶段招聘劳动者工作的行为是为了维持设立中公司的运转。虽然雇佣行为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前,但由于成立中的公司在成立后已经拥有公司的部分或全部,两者在本质上是一致的。随着用人单位的正式成立,用人单位成立阶段的法律关系成为用人单位的法律关系,有利于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