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人的担保人更名,作为债务人应该怎么做?

本案存在两种合同关系:一是和顺公司与五四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二是自来水公司与五四支行签订的担保合同。在两个合同的关系中,借款合同为主合同,担保合同为从合同。因为两个合同都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体现,没有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或者禁止性规定,所以都是合法有效的。在理论和立法上,有两种类型的保证: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一般担保是保证人仅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的担保。在这种担保方式中,保证人只对保证人债务的履行承担补充责任。也就是说,只有当债务人完全或者部分不能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才会对所担保债务的履行承担责任。至于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是指保证人和债务人对所担保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对于被担保债务的履行,保证人与债务人处于相同的法律地位,不分先后。债务履行期到来后,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履行,或者要求保证人和债务人共同履行。本案中,双方约定以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承担保证责任,故法院作出了判令自来水公司相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民事判决,有法律依据。笔者认为自来水公司关于其担保合同应当无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因是根据我国担保法规定,保证人必须是法律允许的具有法律主体资格的民事主体。法律禁止国家机关、公益事业单位为他人提供担保。我国《担保法》第八条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作为担保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同一条还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公益性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不得作为担保人。”法律对此进行限制的原因主要有三:一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其行为内容是具体的,通常不包括经营活动。二是国家机关、公益性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资金主要来源于国家拨款,没有其他获取利益的渠道,因此这些单位不具备承担担保责任的经济条件。第三,作为保证人,通常要求保证人必须进行相应的对等支付,比如向保证人提供反担保或者向保证人支付一定的费用。对于国家机关和公益事业单位来说,既不能通过提供担保收取费用,也不能享受反担保的利益,这种提供利益的单向度,违背了等价有偿等商品经济的基本原则。由于供水公司不属于上述公益性事业单位,而属于取得企业法人执照的营利性企业法人,即使其经营活动具有一定的公益服务性质,也不能作为认定担保合同无效、免除担保责任的依据。同时,值得注意的是,即使是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如果实际从事营利性事业,也不能免除其对外担保责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的司法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作了如下例外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为担保人,没有其他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的,其签订的担保合同应当认定有效。”这一规定的立法理由是,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既然从事经营活动,并可能从中受益,当然应当按照风险与利益一致的原则,对经营活动中的风险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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