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为惩治金融违法行为,维护金融秩序,防范金融风险,制定《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1《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是当前乃至今后一个时期加强金融监管、规范金融活动的重要依据和手段。它的颁布实施是我国金融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是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重要举措。

2 .本办法规定的纪律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由所在金融机构或者上级金融机构决定。

依照本办法被辞退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终身不得在金融机构任职,由中国人民银行通知各金融机构不予任用,并在全国性报纸上公告。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依照本办法受到开除纪律处分的,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在一定期限内直至终身不得在任何金融机构担任高级管理职务或者相当于原职务的职务,通知各金融机构不予聘任,并在全国性报纸上予以公告。

法律依据

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第一条为了惩治金融违法行为,维护金融秩序,防范金融风险,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金融机构违反国家有关金融管理的规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处罚或者有关行政法规的处罚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处罚。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并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包括银行、信用合作社、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和金融租赁公司。

第三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中国人民银行决定;但是,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

本办法规定的纪律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由所在金融机构或者上级金融机构决定。

依照本办法被辞退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终身不得在金融机构任职,由中国人民银行通知各金融机构不予任用,并在全国性报纸上公告。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依照本办法受到开除纪律处分的,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在一定期限内直至终身不得在任何金融机构担任高级管理职务或者相当于原职务的职务,通知各金融机构不予聘任,并在全国性报纸上予以公告。

本办法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金融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主要负责人,包括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行长、副行长、董事、副董事;信用社的董事长、副董事长、主任、副主任;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金融机构的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

第四条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离职后,在金融机构工作期间被发现违反国家有关金融管理规定的,仍应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条金融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设立、合并或者撤销,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金融机构擅自设立、合并或者撤销分支机构、代表处的,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金融机构负有直接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第六条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a)更改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机构所在地;

(四)更换高级管理人员;

(五)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变更和更换。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金融机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6.5438亿元以上6.5438亿元以下的罚款;金融机构有前款第(四)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第七条金融机构变更股东、转让股权或者调整股权结构,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涉及国有股权变动的,应当按照规定经财政部门批准。

未经依法批准,金融机构变更股东、转让股权或者调整股权结构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金融机构负有直接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第八条金融机构不得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

金融机构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直至撤职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吊销金融机构业务许可证;构成虚假出资罪、抽逃出资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金融机构不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业务范围经营金融业务。

金融机构超出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金融业务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罚款;对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至撤职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该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金融业务许可证;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金融机构代表处不得从事金融业务。

金融机构代表机构从事金融业务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金融机构负有直接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至撤职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撤销代表处。

第十一条金融机构不得以下列方式从事表外业务:

(一)办理存款、贷款等业务不按照会计制度进行记录和登记,或者不在会计报表中反映;

(二)同一账户内存款、贷款等不同业务的净额结算;

(三)营业收入不计入会计账簿;

(4)其他表外业务活动。

金融机构违反前款规定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罚款。对金融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开除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该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金融业务许可证;构成利用表外客户资金非法借贷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金融机构不得提供隐瞒重要事实的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统计报告。

金融机构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统计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65438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金融机构负有直接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该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金融业务许可证;构成提供虚假会计报告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金融机构不得出具与事实不符的信用证、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等金融票据。

金融机构弄虚作假,出具与事实不符的信用证、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等金融票证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金融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非法发行金融票证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金融机构不得承兑、贴现、支付或者保证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

金融机构承兑、贴现、支付或者保证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倍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金融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至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金融损失的,对金融机构负有直接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承兑、支付、保证非法票据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金融机构办理存款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提高利率或者变相提高利率吸收存款;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单位基金,允许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的;

(三)擅自开办新型存款业务的;

(四)存款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客户范围、期限和最低金额;

(五)违反规定为客户开立多个账户;

(六)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存款行为。

金融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金融机构负有直接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至撤职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该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金融业务许可证。

第十六条金融机构办理贷款业务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关联方发放信用贷款;

(2)向关联方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的同类贷款;

(三)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发放贷款;

(四)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贷款行为。

金融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罚款。对金融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撤职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该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金融业务许可证;构成向关联方非法发放贷款罪、非法发放贷款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金融机构从事借贷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1)借入资金超过最高限额;

(二)借入资金超过最长期限;

(三)不具备同业拆借业务资格而从事同业拆借业务的;

(四)在全国统一的同业拆借网络之外从事同业拆借业务;

(五)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借贷行为。

金融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暂停或者停止营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0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金融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至撤职的纪律处分。

第十八条金融机构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从事证券、期货或者其他衍生金融工具交易,不得为证券、期货或者其他衍生金融工具交易提供信贷资金或者担保,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从事非自用不动产、股权、产业等投资活动。

金融机构违反前款规定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罚款。对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该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金融业务许可证;构成非法经营罪、非法发放贷款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金融机构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现金管理的规定,不得允许单位或者个人超限额提取现金。

金融机构违反中国人民银行现金管理规定,允许单位或者个人超限额提取现金的,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金融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至撤职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条金融机构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管理的规定,不得违反规定透支持卡人或者帮助持卡人用信用卡提取现金。

金融机构违反中国人民银行信用卡管理规定的,给予警告,对持卡人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或者帮助持卡人用信用卡取现;对金融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至撤职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一条金融机构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

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规定的金融机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金融机构负有直接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记大过至撤职的处分。

第二十二条金融机构不得占用财政存款或资金。

金融机构扣押财政存款或者资金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该金融机构负有直接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至撤职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三条金融机构应当协助税务机关和海关依法冻结、扣划纳税人的存款。

金融机构违反前款规定,造成税收损失的,给予警告,并处65438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金融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撤职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妨害公务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遵守国家外汇管理的规定。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违反国家外汇管理规定的,依照外汇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对金融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至撤职的处分;情节严重的,对金融机构负有直接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及时报告大额购汇、频繁购汇、大额外币现钞存取款等异常情况的;

(二)未按规定申报国际收支的。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金融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至撤职的处分;情节严重的,对金融机构负有直接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商业银行不得对证券、期货交易的资金结算和新股申购透支。

商业银行透支资金结算进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申购新股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罚款;对商业银行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七条财务公司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规模发行金融公司债券;

(二)吸收非集团成员单位存款或者向非集团成员单位发放贷款;

(三)违反规定向非集团成员提供金融服务;

(四)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行为。

财务公司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罚款。对财务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直至撤职的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财务公司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债券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信托投资公司不得以办理委托或者信托业务为名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发放贷款,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委托或者信托业务。

信托投资公司违反前款规定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罚款;对信托投资公司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至撤职的处分;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停止业务,对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金融机构支付的罚款和没收的非法收入,不得列入金融机构的成本和费用。

第三十条中国人民银行对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的金融违法行为的处罚,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对证券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国家有关证券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对保险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国家有关保险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