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展中央和地方合资铁路建设的意见》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直辖市转发国家计委、铁道部关于发展中央与地方合资铁路建设意见的通知》(国发[1992]44号),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合资铁路是指由国家铁路部门和地方政府、企业或其他投资者共同投资、建设和经营的铁路。第三条合资铁路由铁道部统筹规划,实行行业归口管理,进行指导、协调、协助和监督。第四条合资铁路企业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承担各方投资资产的保值增值责任。第二章合资铁路企业第五条合资铁路企业应当自建设之日起设立,作为建设项目的业主,对项目进行全过程管理。条件不成熟的,可先成立建设领导机构,协调解决建设中的重大问题,待铁路建成投产后再成立合资铁路企业。第六条合资铁路企业可以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试点)或者其他形式的合资企业(以下简称合资铁路公司);其设立、变更、中止和解散,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第七条坚持“平等互利、等价有偿、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妥善处理合资铁路投资各方的权利和责任关系。

投资者的权利和义务:

1.按投资比例拥有股权(产权);

2.按出资比例享受法律、法规和有关章程规定的收益;

3.优先使用管内运输力量;

4.按时缴纳核准的出资额;

5.已缴纳的出资不得抽回;

6.产权转让应当按照相关规范办理;

7.以认缴的出资额承担有限责任。第八条铁道部和地方政府投资的所有国有资产或国家股,必须授权非政府部门作为产权(股权)代表。被授权人享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第三章合资铁路建设第九条合资铁路建设应当在服从国家统一规划的前提下,兼顾中央和地方的利益,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要求,做好前期工作。第十条合资铁路建设资金可以是所有投资者的投资(包括自己举借和偿还的国内外贷款)和实物投资(为合资铁路的需要,按规定程序估价);也可以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工程服务折价入股;经国家批准,合资铁路公司还可以发行铁路建设债券和股票,或者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借款。第十一条投资者应当签订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投资协议,明确投资金额、投资方式、年度投资金额、资金分配方式、违约责任和仲裁方式。违反者应承担相关法律规定的责任。第十二条合资铁路建设投资按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分别列入各投资方的基本建设计划。建设规模由国家计委统一安排。第十三条合资铁路建设必须遵守有关铁路法规和规范。路网干线的线路走向、车站设置等主要技术条件,由铁道部在充分征求地方政府意见后确定。区域干线和其他线路由铁道部与投资方协商确定。第十四条合资铁路应与国铁接轨,充分利用现有设备和能力。需要改建、扩建国铁枢纽站时,所需资金应列入合资铁路投资范围。与合资铁路有关的通道由铁道部规划和安排。第十五条地方政府应当按照《土地管理法》和征地拆迁安置的有关规定,实行统一征地拆迁安置和征地拆迁安置费用;在专业人员的指导下,组织有资质的施工队伍参与合资铁路建设;组织合资铁路建设和运营所需的地方物资供应;协调合资铁路建设相关事宜,如电力、电信、水利等。第十六条合资铁路所需的专用设备和器材,由国铁有关部门负责供应;机车车辆的购修由合资铁路公司提出申请,纳入国家铁路供修计划。第十七条合资铁路项目管理引入竞争机制,通过招标,优先选择设计和施工单位。推行监理制,严格工程验收,确保合资铁路工程质量。第四章合资铁路的经营管理第十八条合资铁路由合资铁路公司经营管理,或者与国有铁路运输企业合资经营,或者由国有铁路运输企业承包经营。第十九条合资铁路与国铁办理联运时,合资铁路公司与地方国铁运输企业共同提出联运的线路、车站和业务范围,报铁道部批准,并向社会公布。与国家铁路网连接的合资铁路,进入国家铁路的客货列车,执行全路列车运行图和列车编组计划,服从集中统一指挥。合资铁路与国家铁路接轨后的年度、季度、月度运输计划,逐步纳入国家铁路运输计划。第二十条国家铁路有关部门在编制运输计划时,应充分听取合资铁路公司的意见,统筹考虑,合理安排合资铁路的轨道穿越、排空、重装、运量分布、车流径路和“限港”吞吐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