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供水用水条例
城市供水工程管网覆盖的农村地区的供水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城市供水管理的有关规定。第三条农村供水坚持城乡供水一体化、规模化集中供水的发展方向,实行水源开发与节约用水相结合、政府主导与市场化运作相结合、生活用水优先、生产用水兼顾、保证水质、保证水量的原则。第四条农村供水工程是公益性基础设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供水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农村供水工程建设、运行和管理的投入,保障农村供水和用水。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农村供水工程的建设和运行,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本辖区农村供水用水相关工作。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林业和乡村振兴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供水用水相关工作。第六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农村供水用水的协调工作,可以通过组织成立农民用水合作组织或者其他方式,负责农村小型集中供水工程的运行管理。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村供水技术服务体系,推进供水监测信息系统建设。
鼓励研究、推广和应用农村供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提高农村供水工程建设质量,改善水质,促进节约用水。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村饮水安全的宣传工作,提高农村居民饮水安全、节约用水和保护供水设施的意识。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教育、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乡村振兴等有关部门制定农村供水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农村供水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农村供水规划应当按照乡村振兴战略的要求,结合美丽广西建设和水源保护,统筹城乡一体化发展,重点做好城市供水和大型供水管网的延伸、供水工程的改造和巩固,完善农村供水管网体系,逐步实现城乡供水同网、同质、同服务。
农村供水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并与村庄规划、城市供水规划等相关规划相衔接,统筹规划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源,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水源,优先建设大型供水工程。第十条农村供水工程建设以政府投资为主,鼓励社会投资和捐赠,引导农村居民通过投资、投劳等形式参与建设。第十一条大型供水工程应按照有关规定组建项目法人并负责工程建设。
小型集中供水工程可由村(居)委会、农民用水合作组织或农村居民以自建、自管、以奖代补、先建后补的方式组织实施,或以县(市、区)、镇为单位组建工程建设管理单位。第十二条集中式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材料和设备应当符合相关质量标准,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使用。第十三条集中式供水工程按照公共基础设施优先纳入建设用地计划,保证工程用地的,可以采用划拨国有土地或者使用农村集体土地的方式保证工程用地。第十四条在能够满足用水需求的大型供水工程覆盖的区域内,不得新建抽取地下水的经营性供水工程。第三章运行管理第十五条农村供水工程产权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或者按照投资协议确定,产权所有者确定运行管理主体。
在不改变供水工程基本用途的前提下,集中式供水工程可以分离所有权和经营权,产权所有者可以依法通过承包、租赁、委托管理等方式确定集中式供水工程的经营管理主体。
大型供水工程的产权所有者应当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或者委托专业供水管理企业负责供水工程的运行管理。
小型集中供水工程产权人可以确定专业供水管理企业或者基层水利管理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农民用水合作组织负责供水工程的运行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