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上市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活动,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众利益,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上市公司公开发行新股。

本办法所称上市公司公开发行新股,是指原股东配股(以下简称“配股”)和向社会公开发行股份(以下简称“发行”)。第三条上市公司发行前条所列新股,应当以现金认购方式,同股同价。第四条除金融类上市公司外,上市公司发行新股所募集的资金不得投资于商业银行、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第五条上市公司申请发行新股,应当由具有主承销商资格的证券公司担任发行人和主承销商。第六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依法对上市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七条上市公司申请以其他方式发行新股的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第二章发行新股的条件和注意事项第八条上市公司申请发行新股,应当符合《公司法》和《证券法》规定的条件。第九条上市公司申请发行新股,还应当符合以下具体条件:

(一)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与对其有实际控制权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他关联企业在人员、资产、财务等方面相分离,确保上市公司的人员、财务独立和资产完整;

(二)公司章程符合《公司法》和《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的规定;

(三)股东大会的通知、召集方式、表决方式和决议符合《公司法》及有关规定;

(四)本次新股发行募集资金的用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

(5)本次首次公开发行募集资金金额原则上不超过公司股东大会批准的拟投资项目所需资金金额;

(6)不存在资金、资产被具有实际控制权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关联人占用的情况,或者其他损害公司利益的重大关联交易;

(七)公司有重大购买或者出售资产行为的,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八)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要求。第十条上市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不予核准发行申请:

(一)最近3年内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二)擅自改变招股说明书所列募集资金用途,或者未经股东大会批准;

(三)公司最近三年的财务会计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重组时进入公司的资产的财务会计信息和重组后的财务会计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四)招股说明书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五)有为股东及其子公司或者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

(六)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一条担任主承销商的证券公司应当关注以下事项,并在尽职调查报告中予以说明:

(一)是否存在对公司经营能力和收入产生重大影响的关联交易;

(2)与同行业其他公司相比,公司的应收账款周转率、存货周转率等重要财务指标异常,可能存在重大风险;

(3)公司现金流量净增加为负,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为负,可能导致支付困难;

(4)募集资金在公司的实施进度与原招股说明书所作承诺不一致,募集资金投向频繁变更,使用效果未达到公司披露的水平;

(5)公司本次发行的融资方案与本次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资金需求和实施周期不匹配,投资项目缺乏充分的论证;

(六)上市公司前次发行完成后,效益明显下降;或者盈利实现数未达到盈利预测的80%;

(七)公司最近三年未分红,且董事会未对未分红的原因做出合理说明;

(八)公司缺乏健全的会计政策;

(9)大量公司资金闲置,资金存放缺乏安全有效控制,或者大量资金用于委托理财;

(10)公司资产负债率过低,通过股权融资会导致公司财务结构更加不合理,或者公司缺乏明确的投资方向,资金可能过剩;

(十一)公司或有负债数额巨大且存在较大风险;

(12)公司发生重大仲裁或诉讼;

(十三)公司内部控制制度存在重大缺陷;

(十四)公司可能不具备持续发展能力,经营存在重大不确定性;

(15)公司最近1年因违反信息披露规定、未履行报告义务受到中国证监会公开批评或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

(十六)公司董事会未能履行对全体股东的承诺;

(十七)公司未能按照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发出的整改通知书的要求限期完成整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