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境内投资者投资民用航空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国家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鼓励和支持国内投资者投资民用航空业,促进民用航空业快速健康发展。

国内投资者投资民航业,应有利于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有利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有利于坚持和完善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

境内投资者投资民航业应符合国家和民航业发展政策,有利于促进公平有序竞争。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投资民用航空业的境内投资者。

本规定所称境内投资者包括国有投资者和非国有投资者。

国有投资者是指各级政府及其授权的国有资产投资机构、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企业以及其他国有经济组织。

非国有投资者是指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其他非国有经济组织和个人。

本规定所称的民用航空业包括以下领域:

公共航空运输;

(2)通用航空;

(三)民用机场,包括民用运输机场和通用航空机场;

(4)空中交通管理系统;

(五)与民用航空活动相关的项目,包括航空燃油销售、储存和加注、航空器维修、货运仓储、地面服务、航空食品生产和销售、停车场管理、客货销售代理、计算机订座系统服务、航空结算及其他相关项目。第四条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对境内投资者投资民用航空业实施监督管理。

民航业在放宽投资准入的同时,对各类民航企业的管理政策给予同等待遇。第二章投资准入第五条国有投资者和非国有投资者可以单独或者共同投资民用航空业。但本规定有明确限制的,应当符合其要求。第六条国内投资需要特殊管理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保持国有控股或者国有相对控股。其中,国有相对控股应当由单一国有投资者及其控股企业控制。第七条民用运输机场是公共基础设施,鼓励国内投资者多元化投资。但是,纳入民航发展规划的国际枢纽和地区枢纽(以下简称枢纽机场)、战略民用运输机场(以下简称战略机场),应当保持国有独资、国有控股或者相对国有控股。其中,国有相对控股应当由单一国有投资者及其控股企业控制。第八条以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方式建设或者运营民用运输机场的,应当符合国家关于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的有关规定。九条一第一民用运输机场、航空燃油销售储运加注企业、计算机订座系统服务企业及其关联企业投资全货机航空公司以外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投资比例不超过5%。

前款企业及其关联企业不得投资于全货运航空公司。

前两款所称关联企业不包括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第十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其关联企业投资枢纽机场或者其航站楼,投资比例不得超过25%,且不得相对控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可以在有航站楼和停机坪可供使用的机场投资建设、经营、拥有或租赁专用航站楼和停机坪,但必须符合机场总体规划。第十一条枢纽机场及其关联企业投资机场内航空燃油销售、储运、加注企业及其设施,投资比例不得超过25%,且不得相对控股。

在枢纽机场,当一个机场只有一家航空燃油销售、储运、加注企业时,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其关联企业应当对该航空燃油销售、储运、加注企业及其设施进行投资,投资比例不得超过25%,且不得相对控股。机场已经有航空燃油销售、储运、加注企业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其关联企业投资或者参股其他航空燃油销售、储运、加注企业,不受投资比例限制。

前两款所称机场航油储运加注设施,是指专用航油卸载站、场外和场内航油储备库、场外航油管道、机坪航油管道、航油运输车、加注车、机坪加油系统和航空加油站。第十二条空中交通管理系统主要由中央政府投资。空中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投资于空中交通管理系统以外的其他民用航空领域。第十三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民用运输机场的高级管理人员。民用运输机场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