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统计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保险统计管理,保证保险统计信息的真实、完整、准确、及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统计是指下列活动:

(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调查、收集、整理、分析反映保险机构经营情况的信息,提供统计信息和统计咨询,实施保险统计监督管理;

(二)保险机构依法调查、收集、整理、分析反映其经营状况的信息,提供统计信息和统计咨询,管理保险统计工作。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统计信息,是指保险机构依法向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送的反映保险机构经营状况的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包括反映财务和经营状况的统计资料、经营状况分析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统计资料。第四条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统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依法收集、审核、汇总、分析、公布保险机构统计信息,进行统计预测,为实施保险监管、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提供决策参考和依据。

保险机构统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依法完成各项保险统计工作,进行统计分析和预测,真实、完整、准确、及时地报送有关保险统计信息。第五条保险统计应当遵循客观、科学、统一、及时的原则。第六条保险统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中国保监会负责监督管理全国保险统计,管理全国保险业统计信息;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根据中国保监会的授权,负责监督管理辖区内有关保险统计工作,管理辖区内保险业统计信息。

保险机构负责管理自己的保险统计数据。第七条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在保险统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第八条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经中国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第二章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第九条中国保监会履行下列统计职责:

(一)制定保险统计制度和统计标准,建立健全保险统计指标体系;

(二)负责中国保监会统计信息系统的设计、开发、维护、管理和升级。第十条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履行下列统计职责:

(一)组织、协调和管理保险机构统计工作,制定和实施保险机构统计工作计划;

(二)收集、审核、汇总、分析保险统计信息,编制统计分析报告,发布相关保险统计信息;

(三)管理保险统计信息,建立和维护保险业统计信息数据库;

(四)组织实施保险业统计调查和统计监督检查;

(五)组织保险统计人员的专业培训。第十一条保险机构应当设立或者指定职能部门负责统计工作,设置统计岗位,配备相应的统计人员。第十二条保险机构应当依法履行下列统计职责:

(一)管理本机构的保险统计;

(二)制定本机构的保险统计制度;

(三)收集、汇总、编制和管理本机构保险统计信息,并依法向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和其他相关机构报送统计信息;

(四)完成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部署的统计调查任务,在保险机构内部开展统计调查、统计分析和统计预测;

(五)加强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建设,建立和完善统计信息管理系统;

(六)组织实施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质量检查;

(七)组织保险统计人员的专业培训。第十三条统计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统计人员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遵守职业道德,具备完成统计工作所必需的专业知识;

(二)统计员人数应根据统计工作的需要保持适度;

(3)统计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第三章统计信息收集和报送第十四条保险统计信息可以采用问卷、调查表等形式收集和报送。、通过网络系统、传真等。第十五条保险统计年度为公历年度,即65438年6月0日+10月65438日+0时至当年2月365438日+0日24时。第十六条保险机构向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送统计信息的频率为:月报、月报、季报、半年报、年报和不定期报告。

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监管需要,变更保险统计信息报送频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