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不得转让、交易和抵押。
(一)股份的分类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的股份可分为记名股票和无记名股票。记名股票是指在股东名册上登记持有人姓名和地址,并在股票上注明持有人姓名或名称的股票。公司向发起人、法人发行的股票为记名股票,应当记载发起人、法人的姓名,不得设立账户名或者代表名。如果是发起人的股份,还应当标明“发起人股份”字样。无记名股票是指股票上没有持有人姓名而可以随意转让的股票。任何持有该等股份的人都是公司的股东,可以凭借其持有的股份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享有股份所代表的权利。公司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应当记载股票的数量、编号和发行日期。
(二)记名股票的转让根据《公司法》第140条的规定,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违反上述程序的股份转让,对公司无影响;也就是说,如果不依法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公司股东应当享有的一切权利和义务与公司原股东名册上的记载仍然有效,股票受让方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这里所说的记名股票也可以通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主要是针对目前沪深交易所已经实现无纸化股票交易,无纸化记名股票的转让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证券交易所的交易规则进行。为防止个别股东利用股票转让分散或集中表决权,从而操纵股东大会,同时为了保证股利分配的顺利进行,避免权益纠纷,《公司法》还规定,因记名股票转让而引起的股东名册变更登记,不得在股东大会召开前20日内或者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5日前进行。值得注意的是,由于上市公司股东人数众多,股权转让频繁,且在公司外部的广大投资者中,上市公司自身并不具备编制股东名册的信息优势和便利条件。现行《证券法》明确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上市公司股东名册的主体。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登记、存管和结算服务的非营利性法人。按照相关规定,上市公司股票应当全部委托给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股票转让、股票质押等交易必须经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证券法》第160条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向证券发行人提供证券持有人名册及相关资料;根据证券登记结算结果,确认证券持有人持有证券的事实,提供证券持有人登记信息;保证证券持有人名册和登记过户记录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毁损。上市公司根据委托合同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取得的股东名册,应当作为公司编制的股东名册。也就是说,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编制的股东名册是原件,公司编制的股东名册是复印件。如果记名股票被盗、遗失或毁损,股东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示催告程序,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股票无效。人民法院宣告该股票无效后,股东可以向公司申请补发股票。
(三)无记名股票的转让根据法律原则,无记名股票的转让在股东向受让方交付股份后生效。随着中国证券市场的快速发展和现代电子技术的广泛应用,深沪证券交易所实现了无纸化和电子化交易。投资者在交易前必须首先在当地证券登记机构开立上海和深圳的股票账户。投资者在开立股票账户时,必须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一般为身份证),并提供姓名、性别、身份证号、家庭住址、联系电话等基本信息。投资者办理了股票账户后,还需要在证券公司(券商)办理相应的资金账户。投资者只有在完成股票账户和资金账户后才能入市,委托券商买卖股票。目前国内券商提供的委托方式有填表委托、自助委托、电话委托、可视电话委托、委托机委托、网上委托等。经纪人接受客户委托并核对无误后,直接进入交易所的电脑主机进行撮合。交易所的自动撮合系统以“价格优先,时间优先”为原则,即在一定的价格范围内(65438+昨日收盘价的00%之间),优先考虑最高买入价或最低卖出价。客户应在委托交易的第二个交易日到券商进行交割,券商提供给客户的交割单应列明客户交易的详细信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第一百三十八条股东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其股份。第一百三十九条记名股票,股东应当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前款规定的股东名册变更,在股东大会召开前二十日内或者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五日内不得登记。但是,法律对上市公司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一百四十条无记名股票的转让,自股东向受让人交付股份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