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期货公司业务活动,加强对期货公司的监督管理,保护客户的合法权益,促进期货市场建设,根据《公司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期货公司。第三条期货公司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审慎经营,防范利益冲突,履行对客户的诚信义务。第四条期货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不得滥用权利,侵占期货公司资产或者挪用客户资产,侵害期货公司和客户的合法权益。第五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期货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期货业协会和期货交易所按照自律规则对期货公司实行自律管理。

期货保证金存管监控机构应当依法对客户保证金安全进行监控。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第六条申请设立期货公司,除符合《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期货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65,438+05人;

(二)具有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少于3人。第七条持股5%以上的股东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实收资本和净资产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

(二)净资产不低于实收资本的50%,或者或有负债低于净资产的50%,且不存在对财务状况产生重大不确定影响的其他风险;

(三)没有数额较大的到期未清偿债务;

(四)近三年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五)因涉嫌严重违法违规,未被有权机关立案调查或采取强制措施;

(六)近三年内为公司(含金融机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无滥用股东权利、逃避股东义务等不诚信行为;

(七)不存在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不适宜持有期货公司股份的其他情形。第八条持有期货公司5%以上股份的个人股东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三)至第(七)项规定的条件,个人金融资产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第九条持有期货公司5%以上股权的境外股东,除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照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设立并合法存续的金融机构;

(二)最近三年各项财务指标和监管指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和监管机构的要求;

(三)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具有完善的期货法律和监督管理制度,其期货监管机构已经与中国证监会签署监管合作备忘录,并保持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四)期货公司的外资持股比例或者权益比例不得超过中国期货业对外或者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省开放的承诺。

境外股东应当以自由兑换货币或者依法取得的人民币出资。第十条期货公司关联股东合计持股比例达到5%的,持股比例最高的股东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至第九条规定的条件。第十一条申请设立期货公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

(二)章程草案;

(三)商业计划书;

(四)发起人名单及其审计报告或者个人金融资产证明;

(五)拟任职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名单、简历及相关资格证明;

(六)拟定的期货业务制度、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文本;

(七)场地、设备、资金证明文件;

(八)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申请材料。第十二条外资期货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申请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向外汇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外汇登记、资金账户开立和相关资金结汇、购汇手续。第十三条依照本办法设立的期货公司可以依法从事商品期货经纪业务;从事金融期货经纪、境外期货经纪、期货投资咨询的,应当取得相应的业务资格。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应当依法登记备案。

经批准,期货公司可以从事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业务。第十四条期货公司申请金融期货经纪业务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日前两个月风险监管指标连续达到规定标准;

(二)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三)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和监控的规定;

(四)业务设施和技术系统符合相关技术规范,运行良好;

(五)高级管理人员近两年未受过刑事处罚,未因非法经营受到行政处罚,无不良信用记录,未因涉嫌非法经营正在被主管机关调查;

(六)不存在《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规定的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取监管措施的情形;

(七)不存在因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立案调查的情况;

(八)近两年内未因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但是,期货公司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高级管理人员变动比例超过50%,且对上述情形负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负责人已不在公司,且已完成整改并经期货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验收合格的,可以不受此限制;

(九)控股股东净资产或个人金融资产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

(十)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