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及时、真实、动态、全面地反映企业产权状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是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的国家出资企业的产权及分配进行登记管理的行为。第三条国家出资企业、国有出资企业(不含国有资本股份公司)、各级境内外企业及其投资的具有实际控制权的股份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均纳入产权登记范围。国家出资企业所属的事业单位,视同其子公司进行产权登记。

前款所称实际控制,是指国家出资企业直接或者间接持有股份总额50%以上,或者虽持股比例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能够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安排实际控制企业行为的情形。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投资者分为以下五类:

(一)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独立或者联合设立的企业;

(3)上述两类投资者直接或间接持股50%以上但不足100%的企业;

(四)上述三类投资者直接或间接合计持股比例不超过50%,但为最大股东,且能够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其他约定实际控制企业行为;

(5)上述四类投资者以外的企业、自然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上述第(二)、(三)、(四)类出资人统称为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第五条企业为交易目的持有的下列股权不予登记:

(一)从二级市场购买上市公司股票,赚取差价;

(2)近期(一年内)持有待售的其他股份。第六条企业办理产权登记,应当权属清晰。有产权纠纷的企业应在及时处理产权纠纷后申请产权登记。第七条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分别负责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的国家出资企业的产权登记管理。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产权登记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第八条国家出资企业负责管理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的产权登记,并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申请企业产权登记。第九条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家出资企业应当定期汇总分析产权登记数据。

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年6月31日前,汇总分析本地区上一年度企业产权登记数据,并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第二章产权登记的种类第十条产权登记分为占有产权登记、变更产权登记和注销产权登记。第十一条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产权登记:

(一)因投资、分立、合并而设立新的企业;

(二)因收购或者投资入股首次取得企业股权;

(三)其他应当进行产权占有登记的情形。第十二条占有财产登记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投资者及其投资种类、金额和形式;

(二)企业注册资本和股权比例;

(三)企业名称及其在国家出资企业中的排名;

(四)企业的组织形式;

(五)企业注册的时间和地点;

(六)企业的主要经营范围;

(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要求的其他内容。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产权变更登记:

(一)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企业名称、持股比例发生变化;

(二)企业注册资本发生变化;

(三)企业名称变更;

(四)企业组织形式发生变化;

(五)企业注册地变更;

(六)企业主营业务发生变化;

(七)其他应当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情形。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注销产权登记:

(一)因解散、破产、注销企业法人资格而进行的清算;

(2)因产权转让、减资、股权出资、投资者性质变更等原因。,企业出资人中不再有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或企业;

(三)其他应当注销产权登记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