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期货市场诚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证券期货市场诚信建设,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证券期货市场秩序,促进证券期货市场健康稳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建立全国统一的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数据库(以下简称诚信档案),记录证券期货市场诚信信息。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信用档案中记录的信用信息的界定、采集和管理,信用信息的披露和查询,信用的约束、激励和引导。第四条从事证券期货市场活动的公民(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诚实守信,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依法制定的自律规则,禁止欺诈、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不诚实守信行为。第五条中国证监会鼓励和支持诚信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证券期货市场活动,实行诚信约束、鼓励和引导。第六条中国证监会可以与国务院其他部门、地方政府、司法机关、行业组织建立信用监管合作机制,实行信用信息共享,促进社会信用体系的完善。第二章诚信信息的采集第七条从事证券期货市场活动的下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诚信信息应当记入诚信档案:

(一)证券从业人员和期货从业人员;

(二)发行人、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主要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三)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主要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四)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保荐机构、财务咨询机构、资产评估机构、投资咨询机构、信用评级机构等证券期货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

(五)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基金评价机构及其相关业务人员、私募基金管理人、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及其主要投资管理人、境外证券机构驻华代表机构及其首席代表;

(六)为证券期货业提供信息技术服务或者软硬件产品的供应商;

(七)为发行人和上市公司提供投资者关系管理及其他公共关系服务的服务机构及其人员;

(八)其他与证券期货市场活动相关的有违法失信行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八条本办法所称诚信信息包括:

(一)公民的姓名、性别、民族、身份证号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组织机构代码等基本信息;

(二)中国证监会、国务院其他主管部门和其他省部级单位以及证券期货交易所、证券期货市场行业协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等全国性证券期货市场行业组织(以下简称证券期货市场行业组织)的表彰、奖励和评比,以及信用评级机构的信用评级。

(三)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

(4)发行人、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重大资产重组交易各方、收购人作出的公开承诺尚未履行或未如期履行、正在履行、已经如期履行;

(五)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市场禁入决定和监督管理措施;

(六)证券期货市场法律、行政法规和行业组织实施的纪律措施和管理措施;

(七)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行为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立案调查并采取强制措施;

(八)因涉嫌证券期货犯罪,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移送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处理;

(九)因证券期货犯罪或者其他犯罪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

(十)因证券期货侵权或者违约被人民法院判决承担较大民事赔偿责任的;

(十一)因违法经营活动被银行、保险、金融、税务、环保、工商、海关等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

(十二)其他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信息。第九条本办法第七条所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表彰、奖励、评比、信用评级等信息,由本人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申报,并记入信用档案。第十条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第(三)项至第(八)项的信用信息,由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证券期货市场行业组织按照职责归集,记入信用档案。第十一条本办法第八条第(九)项至第(十一)项的信用信息,由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通过政府信息公开和信用信息共享等方式归集并记入信用档案。第十二条诚信档案中记载的诚信信息所对应的决定或者行为通过法定程序被撤销或者变更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将对诚信信息进行相应的删除和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