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上市公司收购协议的程序是怎样的?

约定收购的具体程序为1。收购双方协商收购,虽然收购协议的双方是收购方,也是目标公司的股东。但通常情况下,收购方会在收购前向目标公司董事会提出收购意向,双方就收购事宜进行谈判协商,最终达成收购协议。在大多数情况下,这些任务是在收购方和目标公司之间秘密进行的。因此,协议收购一般属于商誉收购。收购协议内容的谈判和协商中的注意事项,请参见本书关于非上市企业并购的合并协议内容。2.取得被收购股权所有者或其代表的同意,并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批准转让。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16条的规定,转让国家授权机构持有的股份或者只有经过行政审批才能进行的股份转让,约定收购的当事人在履行收购协议前,应当取得有关主管机关的批准。因此,股权转让协议涉及国家股或(国有法人股)的,必须向相应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申请批准。此外,一些特殊股份的转让必须获得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比如转股为外资股的,必须获得外资管理部门的批准;上市公司为财务公司的,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如果转让的股份是非国有的,那么股东就是所有者,只需要股东同意即可。3.收购人与被收购股东签订的收购协议是上市公司收购中最重要的法律文件。协议双方应在协议中约定数量、价格、履行方式、期限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股权收购协议实行有限意思自治原则,即协议双方只能在证券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自由协商。如果双方约定的内容超出了相关证券法的强制性内容,那么这些条款无效。我国法律对上市公司协议收购的限制性规定包括:(1)在上市公司收购中,已采取要约收购方式的,收购人在要约收购期限内不得进行协议收购。这是要约收购法律效力的必然要求。否则,收购方一方面向大部分股东发出要约,同时也很可能损害小股东的利益。这是所有股东权利平等的要求。(2)发起人持有的股份在公司成立后3年内不得转让。股份一旦发行,原则上可以自由转让,但发起人自由转让所持股份的期限是为了维护公司财产的稳定,同时也是为了防止发起人利用手中的信息进行内幕交易,损害其他股东和公司的利益。(三)协议收购上市公司的,相关当事人应当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暂时保管拟转让的股份,并将支付的现金存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指定的银行账户。这是法律对股权收购协议涉及的股份及对价支付方式的强制性要求。(4)通过协议收购取得被收购公司的股份,并注销该公司,属于公司合并,被注销公司原有股份由收购人依法置换。(5)与要约收购一样,在协议收购上市公司中,收购人在收购完成后6个月内不得转让被收购的上市公司股份。这也是为了防止内幕交易,维护证券市场的稳定,保护小股东和公司的利益。4.收购人和目标公司必须履行的法定报告和公告义务。在协议收购股份的过程中,收购人和目标公司签订收购协议后必须履行法定的报告和公告义务,这实际上是协议收购程序中信息披露制度的要求。信息披露制度是证券法的一项基本制度。始于英国公司法1845对公司章程及招股书所载内容披露的规定。其目的是让投资者在购买股票前充分了解发行公司的相关信息,然后自行决定是否购买。英国公司法中的公示制度被美国证券法1933和证券交易法1934所采用,并已被各国接受为证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这一原则体现在与上市公司收购相关的重要信息应当充分披露,以便面临收购的目标公司股东能够自行做出知情决策。因为只有这样,才能有效消除上市公司收购中的信息垄断,防止内幕交易和证券欺诈,真正保护所有投资者的合法权益。(1)收购人应当依法履行相应的报告和公告义务。收购人依法履行相应报告和公告的义务,实际上是在信息披露制度中对收购协议和收购意向的披露。收购方的具体内容和收购意向是目标公司股东做出投资判断(持有或出售股份)的主要依据。因此,为了保护广大股东的合法权益,防止相关人员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股权交易,各国上市公司收购立法对此都做出了相当严格的规定。这也是保证股东平等待遇原则得以实施的基本前提。我国对此也有相应的立法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八十九条规定:“以协议方式收购上市公司的,达成协议后,收购人必须在三日内将收购协议书面报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并予以公告;公告前不得履行收购协议。”这一点在《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12条中有更详细的规定。协议收购上市公司,必须做到以下几点:1)收购人申请股份转让的次日,应当就转让协议和受托证券公司名称进行公告,并通知上市公司;2)收购人应当在收购协议达成的次日,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3)收购人同时将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抄送上市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并抄送证券交易所通知被收购公司;(四)收购人还应当对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摘要进行提示性公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八十二条关于要约收购中披露收购人上市公司收购报告的规定,在约定收购中,收购人向有关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并抄送的上市公司收购报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收购人的名称和住所;(二)收购人的收购决定。(三)被收购上市公司的名称。(四)收购目的;(五)拟收购股份的详细名称和拟收购股份的数额;(六)收购的期限和价格;(七)收购所需资金数额及资金保证;(八)提交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时,被收购公司持有的股份数占该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比例。(2)目标公司的公告义务这实际上是信息披露制度要求目标公司董事会披露其对收购的意见和理由。在上市公司收购中,虽然收购实际上是收购人与目标公司股东之间的股份交易,但与目标公司董事无关。然而,上市公司收购会导致目标公司控制权的转移,而控制权转移的后果往往意味着公司管理者的更换和公司经营策略的改变,这对目标公司原管理者和股东的利益至关重要。实践中,目标公司的董事为了保护自己或公司的利益,往往利用其经营公司的权力推动收购或采取各种措施阻挠收购,这直接关系到目标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而且目标公司的股东在决定是否接受要约收购时,目标公司的经营者的态度往往是一个重要的参考。因此,信息披露制度要求目标公司董事会披露其对收购的意见和理由,这是防止董事会成员谋取私利的有效措施,也是监督董事会成员的有力方式。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15条,目标公司应当做到:1)被收购公司收到收购人通知后,其董事会应当及时就本次收购对公司可能产生的影响发表意见,并附理由;该意见必须表明董事会是否与收购人就收购目标公司或行使表决权达成任何协议或谅解;持有目标公司股份的董事是否计划出售或不出售其股份以回应本次收购。2)独立董事在参与董事会意见形成的同时,应单独发表意见;3)被收购公司董事会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为公司聘请独立财务顾问等专业机构提供咨询意见。4)被收购公司的董事会、独立董事和专业机构的意见应当一并公告。另外需要注意两点:1)管理层或者员工收购上市公司的,被收购公司的独立董事应当就收购对公司可能产生的影响发表意见。独立董事应当要求公司聘请独立财务顾问等专业机构提供意见,该意见应当与独立董事意见一并公告;2)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及其他实际控制人将其实际控制权转让给上市公司,未能清偿对公司的债务,未能解除公司为其债务提供的担保,或者有其他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时,被收购公司董事会应当聘请审计机构对有关事项进行专项核查并出具核查报告, 要求控股股东和其他实际控制人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被收购公司的董事会和独立董事应当就其解决方案是否可行发表意见。 被收购公司应当将核查报告和解决方案连同董事会和独立董事的意见一并公告。控股股东和其他实际控制人拒绝提出解决方案的,董事会和独立董事应当采取充分有效的法律措施维护公司利益。由于上市公司收购的筹划和确定与信息披露日之间往往存在较长的时间跨度,我国《证券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在相关信息披露之前,该收购属于内幕信息,当事人必须严格保密,不得进行内幕交易。违反法定义务的,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中国证监会收到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后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收购人可以公告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履行收购协议。5.收购协议双方履行收购协议,办理股权转让、过户等相关手续。收购协议相关各方完成上述程序后,进入协议履行阶段。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拟转让股份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履行期限等条款履行收购协议。当事人还应当按照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规则和要求办理股份转让和过户登记手续:(1)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公告后,当事人应当委托证券公司办理股份转让和过户登记手续;受委托证券公司应当向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对拟收购的部分股份进行停牌和临时托管;暂停交易、暂时保留的,应当予以公告;证券交易所根据证券市场管理的需要,可以作出暂停被收购公司上市股票交易的决定;证券交易所应当在收到股份转让申请后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对申请的股份转让作出是否确认的决定。(2)证券交易所确认股份转让申请的,受委托证券公司代双方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股份转让登记,受让方在股份转让登记完成后两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告。证券交易所拒绝确认的,受托证券公司应当在收到证券交易所通知的当日,将不予确认的决定通知转让方和被收购公司,并代表转让方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解除股份临时托管;转让方应当在获悉不予确认的决定后两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告;(3)股份转让完成后,受委托证券公司将代表受让方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解除股份临时托管,受让方将在申请解除托管后两个工作日内进行公告,股份恢复在证券交易所交易。三、协议收购的特殊情况以上五个阶段是一般协议收购应遵循的法律程序。但在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下,也可以包括强制要约收购的程序。所谓强制要约收购,是指当持股比例达到法定数额时,强制股东向目标公司同类股份的全体股东发出公开要约收购的一种法律制度。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13条、第14条的规定,在协议收购过程中发生下列两种情形的,则收购人应当向公司全体股东发出要约,以要约收购方式收购其持有的全部股份:1。在协议收购上市公司的情况下,收购人持有并控制一家上市公司的股份,直至该公司达到。2.协议收购上市公司,收购人拟持有或控制一家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以上。这一制度的理论基础在于,在上市公司股权日益分散的情况下,持有上市公司30%股份的股东已经基本取得了对公司的控制权。股东不仅可以根据公司章程自由选择高级管理人员,还可以对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做出决策,并不难在市场上进一步购买公司股份,达到绝对控股地位。所以小股东被剥夺了权利,实际上是在受人摆布。从公平的角度来看,小股东有权以合理的价格将股份出售给大股东。因此,完全有必要要求持股30%以上的大股东以合理的价格进行全面收购要约,这样可以保护小股东的利益。在1999之前,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的协议转让比例基本不受限制,往往在30%以上,而且都被免除了全面要约收购的义务。从1999开始,股份转让比例有所下降,通常在30%以下。究其原因,既与收购成本上升有关,也与全面要约收购的豁免限制加强有关。在过去的几年里,出现了几起股权转让因未被免除全面要约收购义务而告吹的案例。如2000年5月,与华远集团转让浙江凤凰41%法人股的协议因杜亚申请免除全面要约收购义务未获通过而告吹。河北华宇原计划向沈骏集团转让占总股本565,438+0%的国家股,最终只转让了29.95%的股份。但如果收购上市公司的股份低于30%,就无法掌握上市公司的控制权,收购就没有意义;但如果达到30%又想继续收购或者超过30%,必然会进入强制要约收购程序,所以即使抛开要约收购程序的高额成本,对于收购方来说,仅仅是收购必须收购的剩余股份,也是极其沉重的财务负担。这样,很可能成为上市公司收购的绊脚石。从鼓励上市公司收购搞活市场的角度出发,2002年9月2日颁布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48条、第49条和第565,438+0条规定,收购人在法定情形下可以向中国证监会申请下列豁免: (一)不得以要约方式增持股份;(二)免于向被收购公司的全体股东发出收购要约;(三)免除要约收购被收购公司全部股份。收购人在下列情况下可以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豁免:1。上市公司股份在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转让,股份转让完成后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未发生变化,受让方承诺履行发起人义务;2.上市公司面临严重财务困难,收购人进行收购以挽救公司,并提出可行的重组方案;3.市政公司根据股东会决议发行新股,导致收购人持有或者控制该公司30%以上的股份;4.股份转让申请经法院裁定,导致收购人持有或者控制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30%以上的;5.为适应证券市场发展变化,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