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的决定
1.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对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任职资格监管,提高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业务素质,保障证券公司依法合规经营,根据《公司法》、《证券法》、《行政许可法》和《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修改为:“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任职资格监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合规负责人、董事会秘书以及实际履行上述职责的人员。
行使管理职责的证券公司管理委员会、执行委员会及类似机构的成员为高级管理人员
三。第五条修改为:“中国证监会依法对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进行监督管理。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任职资格,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授权的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依法核准。”
第十七条修改为:“从事证券工作10年以上或者担任金融机构负责人职务8年以上的人员,申请证券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独立董事、监事长、高级管理人员、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任职资格,学历可以放宽至大专。”
第二十条修改为:“拟任职的证券公司向其注册地的派出机构申请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的任职资格,拟任职的证券公司向其注册地的派出机构申请经理的任职资格,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2)两位推荐人的书面推荐意见;
(三)身份、学历、学位证明文件;
(四)资格考试合格证明;
(五)最近三年工作过的单位的鉴定意见;
(六)最近三年担任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应当提交离任审计报告;
(七)最近三年在金融机构任职并被纳入监管范围的,应当提交监管部门的监管意见;
(八)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申请经理人员资格,还应当提交证券从业资格证书."
6.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取得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任职资格的人员自离开原公司之日起12个月内到其他证券公司担任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且未发生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的,拟任公司应当向公司注册地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表;
(二)原公司的离任审计报告;
(三)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七。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拟任职的证券公司申请分公司负责人任职资格,应当向分公司所在地派出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证券公司的推荐书。
(三)身份、学历、学位、证券从业资格证明文件;
(四)最近三年工作过的单位的鉴定意见;
(五)最近三年在金融机构任职且被纳入监管范围的,应当提交监管部门的监管意见;
(六)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八。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派出机构应当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的有关规定,办理申请人的任职资格申请。”
九、删除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10.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派出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与申请人或者候选人进行检查、谈话。”
XI。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申请人或者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派出机构可以作出终止审查的决定:
(一)申请人或者候选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人依法终止;
(三)申请人自愿要求撤回申请材料的;
(四)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反馈进一步解释和说明的;
(五)申请人或者拟任人因涉嫌违法违规被行政机关立案调查的;
(六)申请人被依法采取停业整顿、托管、接管、业务限制等监管措施;
(七)申请人或拟任人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
(八)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12.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派出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对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任职资格申请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十三。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证券公司应当自拟任董事、监事取得任职资格之日起30日内,按照公司章程及其他有关规定为上述人员办理任职手续。自取得任职资格之日起30日内,上述人员不在证券公司任职或者不履行相关职责的,其任职资格自动失效,除非有正当理由并经相关机构核准。”
14.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证券公司聘任或者解聘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公告有关人员变动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公司的职责范围,向有关派出机构报告,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任免决定文件;
(二)相关会议决议;
(三)相关人员的岗位资格批准文件;
(四)相关人员签署的承诺书;
(五)高级管理人员职责范围的说明;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证券公司未按要求履行公告和报告义务的,相关人员应当在2日内向相关派出机构报告
15.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证券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最多可以在证券公司参股的两家公司中兼任董事、监事,但不得在上述公司中兼任董事、监事以外的职务,也不得在其他营利性机构中兼任职务或者从事其他经营活动。
“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证券公司的全资或者控股子公司兼职的,不受上述限制,但应当遵守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证券公司分支机构的负责人不得兼任其他同类分支机构的负责人。
“任何人最多可以在两家证券公司担任独立董事。
“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兼职的,应当自有关情况发生之日起5日内向有关派出机构报告。”
16.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取得经理人员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独立董事以外的其他职务的,无需重新申请任职资格。拟任职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办理任职手续。
“取得分公司负责人任职资格的人员变更为同一公司其他分公司负责人或者公司其他分公司负责人的,无需重新申请任职资格,由拟任职的证券公司按照规定办理任职手续。”
十七。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证券公司董事、监事离任的,其任职资格自离任之日起自动失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一)证券公司的董事(不含独立董事)和监事在同一公司内变动职务;
(二)证券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变更为同一公司除独立董事以外的其他董事、监事。"
十八。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高管人员职责分工发生调整的,证券公司应当在5日内向公司公告,并报告相关派出机构。同时,证券公司应当将上述事项及时告知相关高管人员。证券公司未按要求履行公告和报告义务的,相关高管人员应当在2日内向相关派出机构报告。”
十九。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中国证监会对取得经理人员资格但未在证券公司担任经理职务的人员进行年度资格检查。
“中国证监会对取得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资格但未在证券公司担任分支机构负责人职务的人员进行年度任职资格检查。
“上述人员应当自取得岗位资格的次年起,于每年第一季度向派出机构提交由单位负责人或者推荐人签署的年检登记表。”
20.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取得经理人员资格,未在证券公司担任经理职务的人员,未按规定参加年度资格检查,或者未通过年度资格检查,或者自取得资格之日起连续五年未在证券公司任职的,应当在任职前重新申请经理人员资格。
“取得分支机构负责人资格但未在证券公司担任分支机构负责人职务的人员,未按规定参加资格年检,或者资格年检不合格,或者连续五年未在证券公司任职的,应当在任职前重新申请分支机构负责人资格。”
21.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取得董事、监事、经理任职资格的人员,应当至少每三年参加中国证监会认可的1业务培训,并取得培训证书。
“取得分支机构负责人资格的人员,应当至少每三年参加一次当地经办机构认可的1业务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书。”
22.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派出机构应当对负有直接责任或者领导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进行监管谈话:
(一)证券公司或者本人涉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二)证券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和内部控制存在重大隐患;
(三)证券公司的财务指标不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风险控制指标;
(四)证券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聘用不具备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不具备任职资格的人员实际履行上述职务;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未履行公告义务的;
(六)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不遵守承诺;
(七)违反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规定的;
(8)自签署推荐意见之日起1年内被推荐的人被认定为不适当人选或者已被取消资格的;
(九)出具内容虚假的推荐书;
(十)隐瞒不报公司及其股东、其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的违法行为;
(十一)未按规定审核离任人员的;
(十二)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情形。"
二十三、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在任职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可以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一)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供虚假信息,隐瞒重要事项;
(二)拒绝配合证券监管机构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
(三)擅离职守;
(四)1年内被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监管3次;
(五)被自律组织惩戒3次的;
(六)对公司累计三次受到行政处罚负有领导责任;
(7)累计5次对公司纪律处分负有责任;
(八)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情形。"
24.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未勤勉尽责,导致证券公司出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重大风险的,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可以撤销相关人员的任职资格,并责令公司限期更换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分支机构负责人未勤勉尽责,导致证券公司出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重大风险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25.第五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辞职,或者因不适当人选被解聘,或者被撤销任职资格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离任审计,并自离任之日起2个月内将审计报告报相关派出机构备案。”
第六十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离任后,在审计期间不得在其他证券公司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
第六十五条改为第六十三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依照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对证券公司及责任人员进行处罚:
(一)违反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公司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理中国证监会提出的监管要求;
(三)证券公司及相关人员未按照规定履行报告义务或者提交的材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
第六十六条改为第六十四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分支机构负责人,是指证券公司的分支机构、证券营业部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可以从事经营活动的非法人机构的经理和实际履行经理职责的人员。”
二十九、原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一条中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修改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