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是否保证回购公司股份?
股权回购本质上是一种股权转让合同,所以上述问题的实质是公司为股东转让股权提供担保是否有效。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确认担保的有效性
相关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人民共和国民事判决书第128号。法院认为,涉案补充协议约定的担保条款合法有效,翰林公司应依法承担担保责任。理由如下:第一,强精言在股东会决议后已尽到了谨慎关注和形式审查的义务。增资协议称“翰林公司已通过股东会决议,原股东同意本次增资;各方已履行其内部程序,以确保其拥有签署本协议的所有权利;各方授权代表均已获得我方正式授权。“《补充协议》载明“甲方(翰林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同意本次增资扩股。”由于两份协议的内容包括增资金额、增资目的、回购条件、回购价格以及翰林公司提供的担保,两份协议均有翰林公司盖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字。就债权人强景炎而言,增资扩股、股份回购、公司担保属于链式整体投资模式。基于《增资协议》及《补充协议》中的上述陈述,强京燕有理由认为,翰林公司已通过股东大会关于包括提供担保在内的一揽子增资扩股方案的决议,曹已取得翰林公司代表公司签署担保条款的授权。且翰林公司在本案审理中未提交其他相反证据证明公司未能通过股东会关于担保事项的决议,故应认定强景炎在股东会决议后已对担保事项尽到了谨慎注意和形式审查的义务,故涉案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担保条款对翰林公司已发生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人民法院第4849号裁定认为:关于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棒棒娃公司为李_向公司转让涉案股权提供担保,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召开董事会和股东会,形成董事会和股东会决议。股东大会决议经除李_以外的其他出席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符合法律规定,涉案担保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虽然李_作为被担保股东参与了表决并签署了该决议,但原审判决在确定该决议是否过半数时并未计入李_的一票;即使股东李运刚的签名不是本人签名,也不影响所涉及的决议依法以过半数通过。故棒棒娃公司主张涉案决议不具有法律效力,无事实依据,我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民事裁定第2970号,法院认为,万晨公司已于2012年8月22日根据股权协议完成股权变更登记,陈火官不再是万晨公司股东。股权转让发生在陈火官和胡胜勇两个股东之间,陈火官放弃其在万晨公司60%的股权。万晨公司的连带责任由公司股东会决定,体现了公司的意思自治,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最后,涉案担保是否构成抽逃出资。棒棒娃公司作为本次股权转让涉及的标的公司,为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款提供担保,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关于公司担保的相关规定。棒棒娃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与债务人李_形成了新的债务关系,并享有对李_的追偿权,故该担保并未损害棒棒娃公司的利益,其相关涉案担保构成抽逃出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否认担保的效力
相关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人民法院申请第3671号,法院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条的目的是防止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未明确合同相对人在接受公司为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的担保时,是否负有对公司股东会决议后的担保事项进行审查的义务,未履行该义务是否会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二审法院认为,久源公司虽在增资扩股协议中承诺对回购新公司股份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未向通联公司提供股东会相关决议,也未取得股东会决议的追认,通联公司未尽到基本的形式审查义务, 于是认定九元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生建公司签署并盖章的增资扩股协议,对通联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在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第3671号,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邦高公司对郭丽华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部分事实没有证据证明。首先,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也就是说,不禁止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但必须通过法定程序进行担保;同时,《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回出资。但如果公司为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提供担保,当受让方无法支付股权转让款时,公司将向转让股权的股东先行支付转让款,损害了公司及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造成股东以股权转让方式变相抽逃出资的情形,违反了《公司法》关于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作出鲁12民中286号民事判决,法院认为,《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回出资。刘元海与李安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该协议实际上已经履行完毕。根据庭审中刘元海提交的判决书,东海公司还对除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负有债务。当第三人的利益与公司股东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应优先保护第三人的利益。东海公司担保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以公司财产担保股东个人财产的实现。也就是说,在刘元海个人无力支付股权转让费的情况下,东海公司向李安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费,导致李安运公司以股权转让的形式收回投资,损害了公司利益和公司潜在债权人的利益。以公司财产偿还股东个人债务,实际上构成抽逃出资。《公司法》规定,股东必须缴纳其认缴的公司注册资本,公司必须在公司登记机关公示公司注册资本和股东认缴情况。未经公司注册资本变更和公示程序,股东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公司资产清偿债务,否则将构成投资的实际回报。因此,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东海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部分,因不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笔者认为,这个问题可以参照《九人会议纪要》中关于公司为他人担保是否有效的规定来判断,即该担保经股东会决议后原则上视为对公司有效,未经股东会决议原则上对公司无效。值得一提的是,最高法院在(2017)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中提到。3671认为公司为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提供担保构成变相抽逃出资,违反了《公司法》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但正如最高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2019)第4849号民事裁定书中所述,公司承担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责任后,仍可向债权人即转让股东主张赔偿,公司权益不一定遭受损失。不能想当然地认为这种情况构成抽逃出资。但如果公司有债权人,当债权人与公司股东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应优先保护作为第三人的债权人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认为抽逃出资条款的适用将失效。
蔡思斌
2021 8月20日
蔬菜驴杂集:
如果你想在生活中真正自由,你必须从放下别人对你的要求开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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