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主要内容

第一章一般原则

第一条为规范商业银行代客境外理财业务,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代客境外理财业务,是指按照本办法相关要求取得代客境外理财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受境内机构和居民个人(境内非居民除外,以下简称“投资者”)委托,以投资者资金在境外投资规定的金融产品的业务活动。

第三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负责商业银行境外理财业务的准入管理和业务管理。

第四条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负责商业银行境外理财业务的外汇额度管理。

第五条商业银行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国家外汇管理和行业管理规定,按照投资地法律法规开展投资活动。

第六条商业银行接受境内居民委托为客户提供境外理财服务,应当遵守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的相关规定。商业银行受境内机构委托代客开展境外理财业务,应当参照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的内控体系、风险管理体系建设及其他审慎性要求。

第七条商业银行开展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应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加强相关风险管理。

第二章业务准入管理

第八条商业银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应当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批准。

第九条商业银行开展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应当是外汇指定银行,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建立和完善了有效的市场风险管理体系。

(2)内部控制制度较为完善;

(三)具有境外投资管理的能力和经验;

(四)申请前一年内理财业务活动未受到中国银监会处罚;

(五)中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条商业银行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代客境外理财业务资格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三份):

(一)申请书;

(二)相关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三)托管协议草案;

(四)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按照行政许可的相关程序和规定,审批商业银行代客境外理财业务资格。

第十二条商业银行取得代客境外理财业务资格后,在境内销售个人理财产品,按照《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管理。

商业银行取得代客境外理财业务资格后,向境内机构销售理财产品或提供综合理财服务。准入管理实行报告制,报告程序和要求以及相关风险的管理参照个人理财业务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投资购汇额度及外汇管理

第十三条商业银行受投资者委托代客境外理财人民币购汇的,应当向外汇局申请代客境外理财购汇额度。

商业银行接受投资者委托,以投资者自有外汇进行境外金融投资的,委托金额不计入外汇局核准的购汇金额。

第十四条商业银行代客户申请境外理财购汇额度时,应向外汇局提交以下文件:

(1)申请书(包括但不限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拟投资购汇金额、投资计划等。);

(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业务资格批准文件;

(三)托管协议草案;

(四)拟与投资者签订的委托协议范本(格式合同),包括双方权利义务、收益、风险承担等相关内容;

(五)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文件。

外汇局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给予批准或不批准的答复,书面通知申请人,并抄送中国银监会。

第十五条在批准的购汇额度内,商业银行可以向投资者发行以人民币计价的境外理财产品,并统一办理募集人民币资金的购汇手续。

第十六条境外理财资金调回后,商业银行应向投资者支付投资本金和收益。投资者购买人民币外汇用于投资的,由商业银行结汇后支付给投资者;如果投资者投资外汇,商业银行会将外汇转回投资者的原账户。如果原账户已经销户,可以转入投资人指定的账户。

第十七条商业银行从事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的净购汇金额不得超过外汇局核准的购汇金额。

第十八条商业银行应采取有效措施,通过远期结汇等业务对冲和管理代客境外理财产生的汇率风险。

第四章资金流入流出管理

第十九条商业银行应当委托经银监会批准的具有托管业务资格的其他境内商业银行作为托管人,管理其全部境外投资资产。

第二十条除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职责外,托管人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理财计划为商业银行开立境内托管账户、外汇资金运用境外结算账户和证券托管账户;

(二)监督商业银行的投资运作,发现其投资指令违法违规的,应及时向外汇局报告;

(三)商业银行的汇款、汇划、汇兑、外汇收支和资金往来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65,438+05年;

(四)按照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五)协助外汇局检查商业银行资金的境外运用情况;

(六)外汇局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托管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提交相关报告:

(一)自商业银行开立境内托管账户、外汇资金运用境外结算账户和证券托管账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银监会和外汇局报告;

(二)自商业银行汇出本金或汇出本金及收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报告相关资金的汇划情况;

(三)每月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报告商业银行境内托管账户收支情况;

(四)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1个月内向外汇局报送上一年度商业银行外汇资金境外运用情况报告;

(五)发现商业银行投资指令违法违规的,及时向银监会和外汇局报告;

(六)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报告项目。

第二十二条商业银行应当在收到外汇局的购汇额度批准文件后,与境内托管人签订托管协议,并凭批准文件开立境内托管账户。商业银行应自开立境内托管账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提交正式托管协议。

第二十三条商业银行境内托管账户的收入范围为:商业银行划转的外汇资金、投资本金和从境外汇回的收入,以及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收入。

商业银行境内托管账户的支出范围包括:外汇资金运用转入境外结算账户的资金、汇回商业银行的资金、货币兑换费、托管费、资产管理费、各种手续费以及外汇局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四条境内托管人应当按照审慎原则,根据风险管理要求和商业惯例选择境外金融机构作为其境外托管代理人。

境内托管人应当在境外托管代理人处开立外汇资金运用结算账户和商业银行证券托管账户,用于在境外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资金结算业务和证券托管业务。

第二十五条境内托管人和境外托管代理人必须在不同的商业银行设立托管账户。

第五章信息披露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商业银行购买境外理财产品,必须符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风险管理的相关规定。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中国银监会对商业银行境外理财业务风险进行监管。

第二十七条商业银行从事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应当在销售产品时向投资者充分告知投资计划、产品特点和相关风险,由投资者自主选择。

第二十八条商业银行从事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应当定期向投资者披露投资状况、投资业绩和风险状况等信息。

第二十九条商业银行从事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应当履行结售汇统计报告义务。

第三十条外汇局可以根据维护国际收支平衡的需要,调整商业银行境外理财购汇投资额度。

第三十一条银监会和外汇局可以要求商业银行、境内托管人和境外托管代理人提供商业银行境外投资活动的相关信息;必要时,根据监管职责,可以对商业银行进行现场检查。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业银行应当在发生后5个工作日内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外汇局备案:

(一)变更托管人和托管代理人;

(二)公司注册资本和股东结构发生重大变化;

(三)涉及诉讼或者受到重大处罚的;

(四)银监会和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商业银行境内托管人应当在下列情况发生后5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报告:

(一)注册资本和股权结构发生重大变化;

(二)涉及重大诉讼或者受到重大处罚的;

(三)外汇局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商业银行及其境内托管人违反本办法的,由外汇局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银监会和外汇局有权要求商业银行更换境内托管人或取消商业银行代客境外理财购汇额度。境外托管代理人拒绝提供相关资料的,银监会和外汇局有权要求更换境外托管代理人。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商业银行投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金融产品,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