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第一章一般原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建筑市场管理,保护建筑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包、承包建设工程,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工程咨询服务、建筑构件和商品混凝土管理等与建筑市场有关的活动,以及对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市场的统一监督管理。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
市公路和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水利专业建设工程市场的监督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建筑市场管理应当遵循统一、公开、有序的原则,建筑工程发包承包交易应当公开、公平、公正,不受地区、部门和行业限制。
第五条本市建立和完善建筑市场信用体系,收集、评价和公布建筑活动当事人的信用信息,向社会提供信用信息查询,实行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制度。
第二章建筑市场主体管理
第六条建设单位投资建设项目,应当有相应的资金来源,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建设。
第七条从事建筑活动的下列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或者资格:
(一)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
(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和质量检测单位;
(三)建筑构件、商品混凝土生产经营单位;
(四)国家规定必须取得资质或资格的其他单位。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或者委托的方式,选择项目管理单位负责代建制项目的建设和实施。
代建单位委托的项目管理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并按照本市有关规定配备与建设项目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第九条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单位。非本市注册的,在本市承接工程前,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相应的资质或者资格文件。
第十条按照国家规定取得建筑师、建造师、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造价工程师资格的人员,从事执业活动,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执业注册;未经注册,不得从事相应的执业活动。
前款规定的注册执业人员只能在其注册的单位执业。
第三章建筑工程的发包与承包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在本市进行工程建设,应当持建设项目批准或者核准、备案文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程建设备案。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承包商。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应当通过招标确定承包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勘察承包商应当独立完成承包的建设工程勘察,不得将承包的建设工程勘察转包。
第十四条设计承包商应独立完成所承包建设项目的设计。设计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主体以外的部分分包给其他设计单位进行设计的,应当征得建设单位的同意。分包设计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设计资质等级。设计承包商应对分包的设计文件负责。
第十五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必须自行完成所承包的建筑工程的主体工程;主体工程以外的专业工程可以分包给专业承包单位;主体工程的劳务作业可以分包给劳务分包单位。
总承包单位分包建设工程的,应当在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作出约定;没有约定的,应当经建设单位同意。
第十六条专业承包单位可以承包总承包单位分包的专业工程,也可以按照规定承包建设单位承包的专业工程。
专业承包人应当自行完成承包的专业分包工程,劳务可以分包给劳务分包单位。
第十七条禁止建筑承包商有下列行为:
(一)总承包商将建筑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等级资质的单位的;
(二)总承包单位将主体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
(三)总承包合同中没有约定,且未经建设单位书面同意,总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主体工程以外的部分分包给其他单位的;
(四)专业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专业承包单位的;
(五)劳务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劳务作业分包给其他劳务分包单位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违法分包活动。
第十八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和专业承包单位在承包工程项目后,应当确定与工程项目规模和技术复杂程度相适应的项目负责人、施工管理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对工程项目的合同履行、进度控制、主要施工设备、工程材料供应、工程质量、施工安全、文明施工、工程造价和劳务用工等进行管理。
第十九条工程监理单位代表建设单位按照合同约定,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标准和规范,对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合理工期和建设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施工许可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四章建设工程交易市场
第二十一条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交易市场,是指为建设工程发包、承包、分包交易提供工程信息服务和招标投标服务的场所。
建设工程交易市场应当与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所属机构相分离。
第二十二条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应当在建设工程交易市场进行招标活动。其他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也可以在建设工程交易市场进行。
第二十三条建设工程交易市场管理服务机构应当为建设工程发包、承包和分包活动的当事人提供设施完善的场所和规范的服务;收集、存储和发布招标信息、政策法规信息、企业信息、材料价格信息、科技和人才信息等。,并为建设工程交易各方提供咨询服务。
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交易市场管理服务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从事工程招标代理活动;
(二)不得与任何招标代理机构有任何隶属关系或经济利益;
(三)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和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企业参加投标活动;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招标活动;
(五)不得发布虚假信息;
(六)不得违反规定收取费用;
(七)保守在服务活动中接触的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五条建设工程交易市场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参与评标、定标等活动;
(二)不得向招标人推荐投标人;
(三)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招标活动的内部信息;
(四)在履行服务职责时,与本人或者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五章建设工程合同
第二十六条建设工程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建设工程合同。
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时,双方可以采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示范文本。
建设工程合同的实质性条款应当根据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内容确定。
第二十七条建设单位与项目管理、勘察、设计、工程监理、施工、检测、主要设备和材料供应单位应当在订立书面建设工程合同后十五日内,由建设单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已登记的建设工程合同的注销或变更,建设单位应当自注销或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备案机构备案。
建设工程合同文本与备案合同不一致的,以备案合同为准。
第二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工程内容、承包范围、工期、中间工程开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设备供应责任、拨款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期限、互助义务、违约责任、履约担保、争议解决等。
第二十九条订立建设工程合同时,发包单位要求承包方提供履约担保的,承包方应当提供担保;承包人要求承包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的,承包单位应当提供担保。
第三十条建设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经双方同意,可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
第六章建设工程造价
第三十一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工程建设标准和规范,组织编制、修订和补充本市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并向社会公布,对建设工程造价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建设工程投资估算、初步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和招标控制价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进行编制。
投标人可以参照国家和本市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或者自行报价,但不得低于成本价。
第三十三条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其他建设工程招标,鼓励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
第三十四条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五日前公布招标控制价。
投标人认为招标控制价未按计价依据编制的,可在投标截止时间3日前通过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向招标人提出书面审查申请,并提供审查所需的内容和相关材料。招标人应当及时组织评审,将评审结果反馈给投标人,并抄送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
第三十五条建设工程合同中涉及工程造价调整的,双方应当在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工程造价调整的因素和方法。
第三十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因非承包人原因造成工程量增减的,双方应当按照施工合同约定进行调整;双方在合同中未作约定且未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本市相关建设工程的计价依据进行调整。
第三十七条双方应当在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工程竣工结算。
建设工程合同未明确竣工结算期限的,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承包单位应当在承包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提交竣工结算文件,承包单位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50日内完成审核。
双方约定发包单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发包单位逾期未答复的,以承包单位提供的竣工结算文件作为结算依据。
所有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十五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建设工程造价文件应当由具有资质的工程造价专业人员编制,并经未参与编制的注册造价工程师审核。造价咨询单位及其编制、审核人员对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承担相应责任。
第七章建筑业劳动用工
第三十九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和专业承包单位对其承包工程的建筑劳务用工活动全面负责,应当设立专门部门或者专职人员提供管理服务;对其直接雇佣的施工人员承担直接管理服务责任。
分包单位应当对其聘用的施工人员承担直接管理服务责任。
总承包单位、专业承包单位和劳务分包单位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总承包单位和专业承包单位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建筑业应当实行实名制管理。
建筑劳务单位应当核实从业人员身份,建立用工档案,如实记录建筑行业用工情况。
施工总承包单位和专业承包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督促劳务分包单位落实建筑业劳动用工管理制度。
第四十一条建筑劳务用工单位应当按月支付建筑劳务人员的工资,双方也可以约定按日支付,建筑劳务用工单位不得代扣、代缴。
建筑劳务单位应当按月检查用工情况,并予以公布。
第四十二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和专业承包单位应当根据施工项目开设施工劳务工资预存账户,用于支付本项目的工资。建设单位应一次性或根据施工进度向项目工资预存账户拨付资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工资储备账户的监管。
第四十三条建筑业劳务用工单位应当向应聘者如实告知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场所、安全生产、职业危害和劳动报酬,并组织实施对劳动者的安全生产、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
建筑劳务单位有权了解应聘人员的基本情况。申请人应如实说明;从事技术工作的申请人应提供相应的证书。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或者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或者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和质量检测单位,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出具的成果文件无效,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代建单位未取得相应资质或者未配备相应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合同约定的代建费用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经备案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单位在本市承揽工程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建筑师、建造师、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造价工程师等人员未经注册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建设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承包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八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非法转包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勘察设计单位合同约定的勘察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以合同价款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五十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不在建设工程交易市场进行招标投标活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主要负责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二条建设工程交易市场管理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建设工程交易市场管理服务机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未办理合同备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万元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对建筑劳务实行实名制管理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建筑劳务用工单位截留、克扣用工工资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工资总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违反第四十二条规定,未建立建设工程劳务工资预存账户或者资金未拨付到账户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依法受到行政处罚的建筑活动当事人,可以将其违法行为和处理结果记入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系统。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建筑活动当事人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在本市参加投标活动的资格。
第五十八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其他专业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建筑市场执法人员索贿受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条本条例自201年9月1日起施行。2002年7月6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05年5月24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的《天津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和市建设委员会起草的《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转发〈天津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条例〉的通知》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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