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法人之间的借贷受到限制。为什么?
可以简单理解为法律条文。我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第1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董事、经理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的,责令退还公司资金,由公司予以处罚,收入归公司所有。”可见,我国严格控制信贷规模,除了金融机构与非金融机构之间的资金拆借,法人之间的资金拆借是法律所禁止的。
2.早在199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联营合同中的担保条款就规定了这一禁止性条款:企业法人或者事业单位法人作为联营企业,对联营企业进行投资,但不参与联营企业,也不承担联营企业的风险责任。如果不分盈亏按时收回本息,或者按时收取固定利润,那显然是合资。除返还本金外,还应收取投资人取得或约定的利息,并对对方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
3.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3月25日《关于人民法院应如何认定企业间借贷合同的贷款人的批复》中重申,对于实际借款的企业间借贷的贷款人或以联营名义的投资人,人民法院应依法向借款人收取约定的利息。四、中国人民银行于6月28日1996发布了《贷款通则》。《贷款通则》第二条明确规定:“本通则所称贷款人,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经营贷款业务的中资金融机构”,第二十一条规定:“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