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管道燃气管理办法
城市规划、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管道燃气管理工作。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七条市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管道燃气专项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八条管道燃气建设应当符合城市管道燃气专项规划,执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第九条管道燃气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通过政府投资、企业投资、集资、发行股票和债券、国内外贷款等形式筹集。第十条城市开发和旧城改造,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管道燃气专项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管道燃气设施的位置。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其用途。
新建或扩建市政道路时,应预埋穿越街道的燃气管道,避免重复开挖。第十一条新建、改建的各类建筑物,管道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规划和城建管理部门应当在项目报建和竣工验收阶段进行审查。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挠经批准的管道燃气工程的施工和安装。第十三条在具备管道燃气供应条件的地区仍使用煤炭、重油、柴油等非清洁燃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限期改用管道燃气或者其他清洁燃料。第十四条高层建筑使用可燃气体作为燃料时,应当通过管道供气。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供气时,应设置集中瓶装液化石油气室,安装集中管道供气装置,并符合《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第十五条管道燃气工程建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程序办理手续,接受建设、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的安全质量监督;
(二)施工图设计文件必须经有关部门审查后方可施工;
(三)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四)工程所用的设备和材料必须符合国家有关产品质量标准的要求。第十六条承担管道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并向市城建主管部门备案。
严禁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担设计、施工、监理任务。第十七条管道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相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三章经营管理第十八条从事管道燃气经营的企业,应当通过资质审查,取得《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和《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从事管道燃气经营。第十九条管道燃气企业的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岗位安全技术培训,并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第二十条管道燃气企业不得拒绝向供气区域内符合供气使用条件的用户供气。第二十一条管道燃气企业应当建立管道燃气用户档案,与用户签订供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二十二条管道燃气企业应当保证管道燃气的质量、压力和流量符合国家标准。第二十三条管道燃气企业应当实行社会服务承诺制度。第二十四条管道燃气实行政府定价。政府定价应当根据管道燃气社会平均成本、市场供求状况、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和社会承受能力合理确定并及时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