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律师协会章程
第一条为了完善和规范律师协会的管理,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浙江省律师协会(以下简称协会)是依法成立,由浙江省全体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组成的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行业的自律组织,依法对律师行业提供服务和实施管理。
第三条协会宗旨:团结带领会员忠实履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律师职责,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社会公平正义,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和行业整体利益,反映会员诉求,为会员执业提供服务,管理、教育、监督会员执业行为,规范会员执业行为,提高会员职业道德和执业能力,发展律师事业,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促进社会和谐发展和文明进步。
第四条本协会在浙江省司法厅的监督和指导下,依法独立开展工作,并接受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指导。
第五条本会中文名称:浙江省律师协会;协会的英文名称:浙江省律师协会。
我们协会的会址设在杭州。
第二章责任
第六条本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支持和保障会员依法执业,维护其合法权益;
(二)制定律师行业发展规划、律师执业规范和行业管理制度;
(三)制定会员奖惩办法并监督实施;
(四)负责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检查和监督;
(五)处理对会员的投诉;
(六)调解会员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
(七)评估律师的执业活动;
(八)组织管理申请律师资格的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和实习考核;
(九)开展律师执业前培训和执业后继续教育;
(十)指导和监督律师事务所的规范化建设;
(十一)开展律师业务研讨,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
(十二)组织律师开展国内外交流;
(十三)宣传律师工作,提升律师影响力;
(十四)组织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开展社会公益活动;
(十五)鼓励和支持委员参政议政;
(十六)指导市律师协会开展工作;
(十七)为会员提供福利和其他保障;
(十八)协调与有关司法、执法和行政机关的关系,提出立法和司法建议。
(十九)办理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及有关部门授权和委托的事务;
(二十)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成员
第七条本会会员由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组成。
第八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取得律师执业证书,在本省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或者分所执业的律师,以及本省辖区内的法律援助律师、公职律师、公司律师,为本协会的个人会员。
本省辖区内依法批准的律师事务所及其分所为本协会的团体会员。
第九条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在本省律师执业机构执业,并取得实习证书的人员,按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实习管理规则》的规定,接受本协会和所在地市级律师协会的管理。
第10条个人成员的权利:
(a)享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享有合法执业的权利;
(三)参加协会组织的学习培训、专业研讨和交流活动,利用协会资源;
(4)享受本协会提供的福利;
(五)请求理事会向有关部门提出立法、司法和行政执法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六)监督本协会的工作,提出批评、建议或质询;
(七)对投诉、举报或者处罚进行申辩的权利;
(八)依法和行业规范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11条个人成员的义务:
(一)遵守章程,执行协会决议;
(二)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律师职业规范和标准;
(三)接受律师协会的检查、监督和管理;
(四)参加政治学习、职业培训、社会活动等。由本协会组织;
(五)在被投诉、举报过程中,接受本局调查;
(六)执行律师协会作出的纪律处分决定;
(七)承担协会委托的工作,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八)自觉维护律师职业荣誉和行业声誉,维护会员之间的团结;
(九)按照规定缴纳会费;
(十)依法和行业规范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12条集团成员的权利:
(a)参加协会组织的会议和其他活动;
(二)请求理事会向有关部门提出立法、司法和行政执法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3) * * *享有协会的信息资源;
(四)监督本协会的工作,提出意见、建议或质询;
(五)参加协会组织的学习和业务交流;
(六)对投诉、举报或处罚进行申辩的权利;
(七)依法和行业规范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13条集团成员的义务:
(一)遵守章程,执行协会决议;
(二)教育律师遵守律师行为规范;
(三)组织律师参加本协会的各项活动;
(四)制定和执行内部规章制度;
(五)为律师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提供必要的条件;
(六)在被投诉、举报过程中,接受本局调查;
(七)执行律师协会作出的纪律处分决定;
(八)组织和参加律师职业责任保险;
(九)管理报考律师的执业人员,考核律师的执业活动;
(十)不按规定缴纳会费的;
(十一)承办协会委托的工作;
(十二)依法和行业规范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个人会员应当到其律师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市律师协会办理会员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个人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会员资格终止:
(一)未在本省律师执业机构执业的;
(二)未通过律师执业年度考核,不再从事律师职业的;
(三)律师执业许可证被司法行政机关吊销或者被取消本协会会员资格的。
终止会员资格的手续由其注册地的市律师协会办理,并报本局备案。
第十六条律师执业机构被注销或者被司法行政机关吊销执业许可证的,其团体会员资格自动终止。
第十七条会员拒绝履行义务的,协会可以视情节予以处罚。
第四章律师代表大会
第十八条浙江省律师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律师代表大会)是本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律师代表大会每四年举行一次。必要时,由协会常务理事会决定提前或延期召开,但延期不得超过一年。
经三分之一以上律师代表书面提议,或者理事会决定,可以召开临时律师代表大会。
第十九条律师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制定和修改章程、会费收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等重要行业规则;
(二)讨论和决定本协会的工作方针和任务;
(三)审议和批准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工作计划;
(四)选举和罢免本会理事;
(五)审议经审计的会费收支报告;
(六)向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提出修改章程等重大问题;
(七)审议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的由律师代表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律师代表大会代表应当是取得律师执业证书、具有良好职业道德、五年内未因执业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罚的浙江省执业律师。
律师代表大会代表由市律师协会选举产生。
市律协现任会长是律师代表大会的当然代表。
根据需要,律师代表大会邀请有关人士作为特邀代表列席会议。特邀代表在会议上不享有表决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律师代表大会代表任期与代表大会相同,每届任期四年,可以连选连任。
第二十一条律师代表大会召开前,应当召开预备会议,决定代表大会主席团,通过会议议程和其他准备事项。
大会主席团成员从律师代表和特邀代表中产生。
第二十二条大会主席团的职责是:主持大会,决定提交大会表决和审议的事项,提出理事、执行理事、副会长、会长的人选。
第二十三条律师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律师代表大会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代表大会上行使审议权、表决权、提案权和质询权,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2)联系会员,反映他们的声音和建议,维护他们的权益;
(三)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四条律师代表大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方可举行。
律师代表大会行使表决权,每名代表享有一票。
律师代表大会作出的决定和决议,必须经到会代表的半数以上通过。
第二十五条律师代表大会期间,十名以上代表可以向律师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提案,由主席团审查决定是否提交代表大会审议。
提交律师代表大会的提案提交代表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提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六条律师大会会议期间,十名以上代表可以书面向常务委员会和专门委员会提出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受质询机关,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提出问题的代表可以对答复发表意见。
第二十七条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可以单独或者联名向本会提出议案、意见或者建议。经主席办公会议决定为提案的,应当召开常务理事会会议讨论,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提出提案的代表;对于其他意见和建议,由本会秘书处负责办理,并将情况以适当方式反馈给提出意见和建议的代表。
第二十八条律师代表大会会议表决、通过提案或者其他表决事项时,主席团决定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或者举手方式进行表决。
第五章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
第二十九条本协会理事会是律师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
主任由律师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举产生,任期四年,可以连选连任。每个理事会成员的连任不得少于三分之一。
第三十条董事应当执业五年以上,无不良执业记录,具有较高的综合素质和较强的议事能力,热心公益事业,具有奉献精神。
理事应当履行诚信和勤勉义务,维护协会利益,接受代表对其履行职责的监督和建议。
第三十一条理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律师代表大会报告;
(二)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在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行使职权;
(三)审议通过常务理事会的工作报告;
(四)制定行业管理规则、职业道德规范、执业准则和相关规章制度;
(五)听取董事长、副董事长、执行董事的报告,对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评议;
(六)选举和罢免会长、副会长和执行理事;
(七)向律师代表大会提议选举和罢免理事;
(八)选举和罢免本省选出的全国律师代表大会代表;
(九)审查会费收支报告,批准会费预算和决算;
(十)执行本会党组织的决定和决议;
(十一)其他应当由理事会履行的职责。
第三十二条理事会会议每年召开一次。必要时,经常务理事会决定,会议可以提前或延期召开。经常务理事会决定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理事提议,可以召开临时理事会会议。
理事会会议由会长召集并主持。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由会长指定的副会长召集并主持会议。
第三十三条理事因工作变动等原因不再具有本省律师资格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向常务理事会提出辞去理事职务的申请。
董事无正当理由两次未出席董事会会议或者不再具有本省律师资格且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辞去董事职务的,其董事资格自动终止。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除董事职务:
(一)不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决议的;
(二)受到刑事处罚、停止执业以上行政处罚的;
(三)其他应当免职的情形。
受到通报批评以上行业处罚的董事,可免去其职务。
第三十五条理事会选举会长一名,常务理事若干名,副会长若干名。常设理事会是理事会的常设机构。
第三十六条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应当从执业八年以上,在本省律师界享有较高声誉,有较强的组织性和社会性,业务素质优秀,业绩显著,秉公办事,热心律师公益事业的理事中产生。
会长、副会长和执行理事的任期与理事会相同,可连选连任,但会长连任不得超过两届。每届常务理事会成员连任不得少于三分之一。
会长不得兼任其他协会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七条常务理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律师代表大会;
(二)负责执行理事会的决议;
(三)向理事会报告工作;
(四)决定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的设立和主任、副主任的任免;
(五)向理事会提出补选和罢免执行董事、副行长以及罢免和补选行长的建议;
(六)任命秘书长,根据秘书长的提名决定副秘书长,决定设立秘书处;
(七)听取秘书处的工作汇报;
(八)讨论和决定对会员的奖惩;
(九)执行本协会党组织的决定和决议;
(十)指导和监督市级律师协会的工作;
(十一)决定协会大型固定资产的购置、处置和重大财务支出;
(十二)其他重要的日常工作。
第三十八条常务理事会至少每三个月召开一次会议,研究决定协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部署协会工作。
常务理事会会议由会长召集并主持。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由会长指定的副会长召集并主持会议。
第三十九条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秘书处、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提出质询案,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答复。
第四十条本会会长是本会的法定代表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会议、常务理事会会议和会长办公会议;
(二)监督检查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决议的执行情况;
(三)签署本会重要文件;
(四)代表协会参加有关会议,开展对外交流和协调;
(五)处理突发事件;
(六)行使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如果会长不能正常工作超过三个月,常务理事会应在副会长中推选一人代理会长职务,直至会长能够正常工作或选出新的会长为止。
副总统协助总统工作。必要时,可受会长委托召集和主持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会议。
第四十一条协会实行会长办公会议制度,由会长、副会长、秘书长组成。行长办公会议每月至少召开一次。
第四十二条行长、副行长、执行董事应当每年向理事会报告工作,并接受理事会的评价和考核。会后,该报告将在协会的杂志和网站上发表,并接受成员的意见。
第四十三条行长、副行长、执行董事一年内无正当理由两次不出席常务理事会会议或者任期内累计五次不出席常务理事会会议的,应当提出辞职。
按照章程规定自动取消行长、副行长、执行董事任职资格的,行长、副行长、执行董事的职务相应取消。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长、副行长、执行董事应当被罢免:
(一)被免去董事职务的;
(二)一年内无正当理由三次以上不出席常务理事会会议的;
(三)其他应当免职的情形。
如果会长、副会长和执行理事被罢免,常务理事会应决定先停止其职务,并在下一次理事会会议上通过罢免决议。
第四十五条会长、副会长、执行理事和理事不得利用在本会的地位和职权为个人谋取利益或者从事不正当竞争。
会长、副会长、执行理事、主任应当真诚听取会员和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和建议,接受对其履职情况的监督。
第四十六条本会根据需要,经常务理事会决定,可以聘任名誉会长和顾问。
第六章秘书处
第四十七条协会设秘书处,作为协会的日常办事机构,负责执行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和会长办公会议的决议和决定,承担协会的日常工作。
秘书处对常务理事会负责,并向常务理事会报告工作。
第四十八条本协会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由会长办公会议提名,常务理事会任命。副秘书长由秘书长提名,常务理事会决定。
秘书长和副秘书长列席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的会议。
第四十九条秘书长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秘书处的日常工作;
(二)组织实施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和会长办公会议的决议;
(三)提请常务理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副秘书长和秘书处其他工作人员;
(四)制定和实施秘书处内部规章制度;
(五)制定秘书处组织计划;
(六)协调司法行政机关和相关部门的工作;
(七)完成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和会长办公会议交办的其他工作;
(八)常务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条秘书长、副秘书长的任期与常务理事会相同。
第七章专门委员会和专业委员会
第五十一条专门委员会是本会履行各项专门职责的机构。
专门委员会的设立由常务理事会决定。专门委员会每年向常务理事会报告工作。
专门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特别委员会的任期为四年。
第五十二条专业委员会是会员进行业务讨论和交流的机构。
专业委员会的设立由常务理事会决定。专业委员会每年向常务理事会报告工作。
专业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专业委员会的任期为四年。
经常务理事会同意,专业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学者和有关领导担任顾问。
第八章奖惩和争议调解
第五十三条协会对模范履行会员义务、为律师事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会员予以奖励。对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律师行业规范的会员给予行业惩戒。
第五十四条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协会将给予通报表扬、表彰、授予荣誉称号等奖励:
(一)在民主法治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为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做出重大贡献的;
(三)办理重大法律事务,成绩显著的;
(四)为完善立法和司法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
(五)热心公益事业,为构建和谐社会做出显著成绩的;
(六)为律师行业的建设和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
(七)被党委、政府部门和社会团体授予荣誉称号的;
(八)其他应当给予奖励的情形。
第五十五条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FSC将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取消会员资格等纪律处分。,视情况而定: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
(二)违反公司章程和律师行业规范;
(三)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
(四)严重违反社会公德,损害律师职业形象和声誉的;
(五)未履行会员义务的;
(六)FSC认为应当受到行业处罚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对于会员的违法违规行为,协会可以建议有处罚权的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六条在对会员作出纪律处分决定前,应当认真听取会员的申辩,会员有权根据需要要求举行听证。
第五十七条会员因违法违规被司法行政部门处以停止执业处罚的,在停止执业期间,不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五十八条对会员的奖惩应当记入档案,并以适当方式公布。
第五十九条会员之间、会员与当事人之间在执业活动中发生纠纷,可以向本协会申请调解。调解产生的费用由有关各方承担,具体承担方式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决定。
会员应当自觉履行调解达成的协议。
第六十条奖励、处罚和调解会员纠纷的具体办法,由本协会常务理事会另行制定。
第九章经济费用
第六十一条本会的资金来源是:
(一)会费(包括团体会费和个人会费,下同);
(2)财政拨款;
(三)社会捐赠;
(4)会员赞助;
(5)政府资助;
(六)其他合法收入。
第六十二条会员必须履行缴纳会费的义务。对拖欠或克扣会费的会员进行行业处罚,责令限期缴纳。
第六十三条会费按年收取,会员必须在年度考核前缴纳会费。
第六十四条会费主要用于下列支出:
(一)缴纳上级律师协会的会费;
(二)专门委员会和专业委员会的活动;
(三)工作和业务研讨的费用;
(四)协会执行机构的支出;
(五)律师行业党建工作经费;
(六)开展律师的国内外交流活动;
(七)律师宣传推广;
(八)维护律师合法权益和奖惩会员;
(九)为会员提供学习资料、培训和出版书刊;
(十)对有特殊困难的会员给予补贴;
(十一)会员福利事业和文化体育活动;
(十二)其他必要的支出。
第六十五条律师协会应当加强对会费收缴和使用的管理。会费的收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律师代表大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和修改。
第六十六条协会应当建立会费预决算制度,律师协会的年度预决算应当经理事会批准。
第十章附则
第六十七条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批准的外国和港、澳、台律师执业机构在本省设立的代表机构和常驻律师,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本协会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代表大会应当修改章程:
(一)章程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的有关规定相抵触;
(2)律师代表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六十九条本章程的制定和修改,必须经出席律师代表大会的三分之二以上代表通过。
第七十条本章程所称“至少”、“不少于”、“以上”均含本数。
第七十一条本章程经浙江省律师代表大会通过后生效,由本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七十二条本章程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浙江省司法厅和浙江省民政厅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