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客户委托银行放款,到期后可直接申请行使抵押权!
1.红岭公司(委托人)与中南公司(借款人)、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贷款人)签订《委托贷款合同》,贷款人接受委托人委托,向借款人发放委托贷款共计4亿元。
2.中南公司与星沙农村商业银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将其名下的兰生大厦抵押给银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星沙农村商业银行。
3.中南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借款,红岭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对涉案抵押物实现抵押权。
红岭公司对涉案抵押物是否享有抵押权?
红岭公司对在建工程(包括朗盛大厦一楼114号门面)是否有抵押权。中国邮政长沙市分公司上诉称,红岭公司不是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朗盛大厦的抵押权人,无权主张抵押权。我们认为,虽然《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权人为星沙农商银行,登记抵押权人为星沙农商银行,但《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签订是为红岭公司在《委托贷款合同》项下委托的贷款4亿元、利息及相关费用提供抵押担保。红岭公司、中南公司、星沙农商银行均知道涉案贷款由红岭公司提供,且朗盛大厦也为该4亿元贷款设立了抵押担保,故红岭公司有权直接向中南公司主张其《委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和《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权。
(2018)最高人民法院112
合同法
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财产法
第二百零三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履行所担保的债务在一定期间内将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实现抵押权的,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内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最高额抵押设立前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让给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
抵押权人和债权人在形式上不统一,就一定没有抵押效力吗?笔者曾引用最高法院案例进行梳理(详见附件)。最高法院认为,债权人和抵押权人虽然形式上不一致,但实质上是统一的。此时不存在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应认定抵押权有效成立。那么,在这种观点的基础上,实践中谁有权行使抵押权呢?实际抵押权人是否有权作为实体抵押权人对名义抵押权人直接行使抵押权?实践中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在签订抵押合同时,委托人、名义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都知道委托关系的存在,并且对此没有异议。抵押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抵押人,支持委托人直接向法院申请主张抵押权的做法,尊重了意思自治,不损害他人权益,无可厚非。本案例支持作者上述观点,特此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