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有哪些关于信托的法律法规?

1.中国有哪些关于信托的法律法规?

最初是中国人民银行,后来是中国银监会。以下是细节。

第五十一条信托投资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制定信托业务及其他业务规则,建立健全业务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设立内部审计部门,对其业务活动进行审计和监督。信托投资公司的内部审计部门应至少每半年向公司董事会提交一次内部审计报告,并将上述报告抄送中国人民银行。

第五十二条信托投资公司应当依法建帐,分别核算信托业务和非信托业务,并分别核算各项信托业务。具体财务会计制度应符合财政部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三条信托投资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和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公司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具有相应资格的注册会计师审计。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和有关部门报送业务报告、信托业务和非信托业务的财务会计报表、信托账户目录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五十四条信托投资公司信托业务部在业务上应独立于公司其他部门,其人员不得与公司其他部门的人员发生互动,具体业务信息不得与公司其他部门共享。

第五十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对信托投资公司的业务活动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中国人民银行认为必要时,可以责令信托投资公司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对其业务和财务状况进行审计。

信托投资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提供有关业务和财务报表及资料,如实介绍有关业务。

第五十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对信托投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考试制度。未经中国人民银行资格审查或考核合格的,不得任职。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对拟离任的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离任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信托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时,在新的法定代表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认可前,原法定代表人不得离职。

第五十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对信托投资公司的信托从业人员实行信托业务资格考试制度。考试合格者,由中国人民银行授予《信托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办理信托业务。具体考核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第五十八条信托投资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信托从业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取消其任职资格。

第五十九条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就监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对信托投资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质询,并责令其采取有效措施,限期改正。

第六十条信托投资公司管理混乱,经营陷入困境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责令该公司采取措施进行整顿或者重组,并建议更换高级管理人员。中国人民银行认为必要时,可以接管。

第六十一条信托投资公司可以成立行业协会,实行行业自律。

信托投资公司行业协会开展活动,应当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指导和监督。

后来是银监会。

具体来说,信托业被称为四大金融支柱之一,但长期以来,信托业缺乏权威有效的监管框架。无论是人民银行时期还是现在的银监会,管理信托公司的具体职能部门都只是非银行公司下属的信托办公室。这种机构设置不能适应新时期信托业发展和监管的客观需要,也与信托业的重要地位不相称。目前信托法律法规建设的滞后,可能与信托监督管理机构在层级和人员配备上严重不足有直接关系。

除了上述问题,信托监管架构的另一个重要缺陷是,信托业的监督管理实际上是人为分割的。目前,除了银监会通过的“两规”等法律法规对信托公司进行规范和监管外,还有相应的法规出台对证券业务进行规范,即《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和《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办法》;二是关于综合类证券公司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规定。可见,信托监管的法律法规实际上体现在三个方面:银监会管信托公司;掌管基金公司;掌管经纪人。我们可以把基金从信托法理上分离出来,形成另一个体系,也可能不适合改变历史形成的管理架构,所以问题是如何让这三个方面保持一致。

此外,券商和证券投资基金由中国监管;信托公司由银监会监管;产业投资基金由国家计委统筹管理;而数量庞大的私募基金仍处于监管空白区。这就意味着,在同一片天空下,做着同样的业务或者实际上做着同样的业务,仅仅因为公司类别或者企业名称不同,就可能属于完全不同的法律约束,属于不同的机关管辖,接受不同的管理。

2.中国有哪些关于信托的法律法规?

一法三规:一法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三规指《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信托公司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信托公司净资本管理办法》。

3.目前有没有法律法规对信托进行监管?

目前监管信托的法律法规很多。包括:

1.1.信托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内容包括总则、信托的设立、信托财产、信托当事人(委托人)、信托的变更和终止、公益信托和附则。信托法属于效力层次最高的法律,规定了信托制度的相关要素。将于2001 10 1正式生效,这是较早制定的,规定了内容比较原则。交易结构的设计,信托合作的制定,信托项目的设立和管理,信托的终结,都需要以信托法为依据。

2.框架信托条款-“三项规定”

(1)信托公司管理办法。2006年2月28日经济及社会理事会第55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二)《信托公司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6月5日+2月6日+7月5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78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三)《信托公司净资本管理办法》。针对信托公司、信托业务中的信托(涉及公共财产利益)、信托公司的基本拨备,银监会制定了三个规定,实现对信托公司经营的管理。

四、国内信托“一法三章多规”

说到中国的信托法律法规体系,通常有“一法三规”的说法。其中“一法”指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那么“三规”是哪三条呢?分别参照《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信托公司净资本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托公司资金计划管理办法》)和《信托公司资金计划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三部部门规章。因此,“一法三规”成为国内信托法律制度中的流行说法。

但用“一法三规”来概括我国的信托法律制度,似乎不够全面。为什么?究其原因,除了上述“一法三规”,国内信托法律体系中还有大量的国务院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如通知、公告、指导意见、批复等。,以国务院、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或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办公厅)的名义发布。虽然有效性水平不高,但它们对我国信托业务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也是监管依据的一部分。因此,如果全面总结我国信托法律制度,只用“一法三规”而不用其他规范性文件,就会有失偏颇。

如何概括这些众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我们可以发现,与其他规范性文件相比,部门规章都有“规”字,区别就在于“章”字,所以可以用“章”来指代部门规章,以示区别。但由于其他规范性文件数量众多,且随时变化,所以“多”字足以说明其数量。因此,笔者将流行的“一法三规”改为“一法三章多规”,可以作为对我国信托法律制度的准确概括。

那么,“一法三章多规”是什么关系呢?

第一,法律效力层面的关系

我国法律法规的层级大致如下: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国务院及其部委和地方政府发布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从法理学的角度看,信托法的法律性质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并通过的国家法律,在“一法三章多规”的体系中自然处于金字塔的顶端。“约法三章”的性质是银监会发布的部门规章,在法律层面上自然低于信托法;“约法三章”必须以信托法为依据,与信托法相抵触的内容无效。

二、内容分工的关系

在内容和分工上,《信托法》作为国内信托业的基本法,起着牵一发而动全身的作用;“三章多规”在信托法律主体和关系的不同方面各有分工。详情如下:

(1)?信托法是国内信托业的基础。

信托法确立了国内信托的基本规则,重点规定了信托的设立、信托财产、信托当事人、信托的变更和终止、公益信托等方面,是指导和监督信托的“根本”。《信托法》自200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以来,没有修改过,也没有其他新的法律替代。这在21世纪以来频繁修改立法的中国是罕见的。一方面说明信托法的立法技术处于较高水平,另一方面是由于立法宜粗不宜细的原则,NPC制定了较为原则性的立法。也正因为如此,对于相对详细的信托法律问题,才有了“一法”下的“三章”“多规”。其中,“三章”作为高效的部门规章,是信托监管的主体,丰富了信托监管法律体系;“多规合一”错综复杂,规定了很多监管细节。

(2)?《信托公司管理办法》是监管机构及其行为的依据。

信托法下的信托法律关系由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构成,而受托人作为信托业内的机构,必须是持有金融牌照、名称中带有“信托”字样的信托公司,是监管部门的重点管控对象。因此,“三个规定”的第一条规定——《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对信托公司资格的取得、保持及其从事信托业务的行为进行了规范,是监管部门对机构的直接监管依据。

(3)?净资本法是信托风险控制的基石。

“投资有风险,入市需谨慎”。投资风险,包括金融风险,不仅受投资产品市场表现的影响,还受宏观环境的影响,甚至后者往往更为深远。正如2008年的全球金融危机是无形的,它对金融市场产生了不可抗拒的负面影响。无论金融风险以何种形式出现,最终都会实现为“钱”的损失,而作为持牌金融机构,资本是抵御金融风险的最后一道屏障。银监会对银行的资本充足率等相关指标有严格的规定,不同的资本表现状态会导致银监会采取不同的监管措施。银监会监管的信托公司也是如此。《净资本办法》对信托公司净资本做出了严格规定。注意,这不是常见的净资产,而是“净资本”,是衡量信托公司风控水平的重要指标。净资本的保证为信托公司建立了相对强大的资金后盾。

(4)?《信托办法》是重要信托产品监管的基础。

根据委托人数量,资金信托计划可分为单一信托计划和信托计划。单一信托计划可以称之为“VIP量身定制”,只为一个客户专属,而大多数信托投资人的主流产品是信托计划,即针对两个或两个以上客户设立的信托计划。由于涉及两个以上投资者的复杂性和风险性,《信托办法》对此类信托产品进行了明确规范。它以信托计划设立-财产托管-运作及风险控制-变更、终止、清算的生命周期为主线,结合信托计划文件、信封、受益人会议等相关内容,对信托计划进行了详细规定,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

(5)?“多重监管”提供了详细的补充监管细节。

除了上述“一法三章多规”之外,国务院(含国务院办公厅)以及银监会、保监会等监管机构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中,散载着大量关于信托监管的详细的、补充性的操作细则。据笔者不完全统计,包括今年4月四部委联合发布的《资管新规》,即《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文号为银发[2018] 106,共计60余条。这些大量的规范性文件虽然层次不高,篇幅长短、内容各异,但也成为我国信托监管体系的一部分。由于它们在数量和内容上的复杂性,我在这里就不一一分析了。后续文章涉及的监管细节会提到。

综上所述,我国信托监管体系由上述“一法三章多规”构成。虽然还不完善,尤其是信托法比较笼统,框架也比较复杂,但目前的市场情况还能维持信托业务的监管水平。随着我国立法尤其是金融立法水平的不断提高,相信在可预见的未来,我国信托法的制度层面还可以进一步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