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投资形成的权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有的其他权益。第三条本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转让方)有偿转让其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向境内外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受让方)转让重要产权、大额债权、知识产权等各类产权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重要物权和大额债权的具体标准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另行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上市公司国有股转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国家对金融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全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承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机构负责本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并接受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财政、工商、国土房管、公安、监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保护国家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六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企业国有产权非法转让投诉举报制度。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举报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违纪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第七条企业国有产权权属关系不清或者有权属争议的,不得转让。

有担保物权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第八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应当按照企业内部决策程序决定。

国有独资企业的产权转让应当经董事会审议;但未进行公司制改制的国有独资企业的产权转让,应当经总经理(厂长)办公会议审议。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转让标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职工安置等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第九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转让目标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相关论证;

(三)经企业所在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的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职工安置方案;

(四)目标企业转让涉及的债权债务处置方案,包括所欠职工的债务;

(五)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益的处置方案;

(六)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公告的主要内容。

企业国有股权转让导致转让方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应当附职工(代表)大会审议职工安置方案的决议。第十条企业国有股权转让经企业内部决策程序决定并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后,转让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转让标的企业进行清产核资,根据清产核资结果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资产转让清单。 并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全面审计(包括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转让标的企业法定代表人进行离任审计)。 资产损失的认定和核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不进行资产核实:

(一)资产已经核实,并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确认结果,且自资产核实基准日起未满两年的;

(二)转让后,目标企业仍由国家绝对控股,并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规范核算;

(三)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转让情况。

因所出资企业国有股权转让导致转让方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组织清产核资,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开展相关业务。第十一条转让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评估报告经核准或备案后,将作为确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第十二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采取拍卖、招标、网上竞价等方式进行,但下列情形可以采取协议方式进行:

(一)国民经济重点行业和领域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

(2)转入国有绝对控股企业;

(3)国有独资企业之间转让;

(四)调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

(五)根据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开征集后仅产生一个受让方的。

根据前款第(一)、(二)、(三)、(四)项规定,协议转让企业国有股权,应当经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其他国有产权协议转让,应当按照企业管理权限,经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