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股权质押登记未公告是否违法?
我国《公司法》第149条第3款对这个问题的回答是否定的,这是因为我国《公司法》严格执行了资本确定、资本保持、资本不变三大原则。公司法禁止公司接受自己的股份作为质押的对象,目的是为了贯彻资本三原则。因为一旦债务到期,债务人无法清偿,公司就可能因为折价而得到公司的股份,从而动摇资本三原则。但实际上,质权的实现除了折价补偿外,还可以通过拍卖或变卖的方式进行。通过拍卖或出售实施质押不会影响资本三原则的实施。当然,这可能会导致内幕交易或操纵股价,但不应该因为噎废食。总的来说,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似乎是谨慎多于灵活。
(三)国有股质押
《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转让国家所有的股份,必须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基于此,上市公司国有股质押必须经过一定的审批程序。根据财政部《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质押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企[2006 54 38+0]651号),这一审批程序是通过备案制实现的。具体而言,上市公司国有股质押的,在质押协议签订后,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应当按照财务隶属关系报省级以上主管财政机关备案,并根据省级以上主管财政机关出具的《上市公司国有股质押备案表》在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办理国有股质押登记手续。本通知对国有股质押也有以下限制:1。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持有的国有股仅限于本单位及其全资或控股子公司的质押;2.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质押的国有股数量不得超过其所持有的公司国有股总数的50%;3.国有股质押获得的贷款资金不得用于买卖股票。
(4)对《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的理解。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股东大会召开前三十日内或者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五日内,不得进行前款规定的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根据这一规定,是否意味着股东大会召开前30日内或者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5日内不能进行股份转让?事实并非如此,因为该条并未禁止在规定期限内转让股份,但转让后,受让人的姓名或地址无法记载于股东名册。法律的目的是确定参加股东大会的股东或谁能获得股利分配。如果股东名册一直处于变动状态,无法确定参加股东大会的股东或能获得股利分配的股东。《公司法》似乎没有考虑到上市公司的股份是集中托管和登记的。在证券集中托管登记制度下,股东名册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而非上市公司生成。但即便如此,也并不妨碍股份公司编制股东名册,只是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系统中的股东是不可变更的,而公司股东名册中登记的“股东”是不变的,只有他们有权参加股东大会或领取股息,但他们不能根据本股东名册中登记的股东的申请办理质押,除非他们也是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系统中登记的股东。
(5)是否所有上市流通股份都可以登记为质押。
现阶段,根据《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综合类证券公司可以其自营的人民币普通股(a股)和证券投资基金债券登记质押贷款,而综合类证券公司以外的自然人和其他法人持有的上市流通人民币普通股不能登记质押贷款。但是,质押是质权人与出质人协商的结果。综合类证券公司以外的自然人和其他法人以其上市流通的人民币普通股进行质押,债权人也接受该质押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否应为其办理质押登记?因为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合法的,也是唯一办理上市证券登记的机构,如果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办理此类质押登记,无异于堵住了其办理质押登记的唯一通道。这个结果,从小的方面来说,不利于物尽其用,也背离了同股同权的法律要求;从总体上看,它阻碍了经济发展和市场稳定。因此,无论是a股还是b股,无论持有人身份如何,无论质押登记的目的是为了担保银行贷款债权还是其他债权,都应全面开展上市公司股权质押登记业务。
三、上市公司股权质押登记
(一)上市公司股权出质登记中出质人、质权人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关系。
虽然登记具有一定的法律意义,但登记本身并不是法律行为,它只是一种事实行为,是质押合同的履行。但这一事实并非凭空产生,而是基于一定的法律关系。要理解上市公司股票质押登记中出质人、质权人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之间的关系,首先要了解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法律地位。根据《证券法》的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承担基于开户和证券托管的各项职能,具有权利和义务的双重属性。《证券法》正是在这个意义上使用了“职能”一词,而不是“职责”。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职能具有权利属性,因为《证券法》规定,证券持有人持有的所有证券在上市交易前,应当委托给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而且证券登记结算采取全国集中统一的运行模式,只有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才能办理上市证券的登记托管。另一方面,正是由于只有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才能办理上市证券的登记托管及其他基于此的相关服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必须接受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相关服务申请,否则申请人将失去接受服务的渠道,其合法权利将受到限制甚至丧失。因此,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在此基础上开立账户、登记、托管及开展其他相关服务是法定义务。基于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职能的理解,就上市公司股权质押登记而言,出质人、质权人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之间存在法定的委托关系。一方面,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必须接受出质人和质权人的合法登记申请。这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受托人,委托事项是办理质押登记;另一方面,在这种委托关系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这种委托关系应当适用合同法乃至民法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有了这样的认识,我们就有了一个清晰的思路来界定上市公司股票质押中质权人、质权人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各自的责任。也正是基于这样的认识,我们才能很好地理解《担保法》第六十九条在上市公司股权质押中的规定“质权人有妥善保管质押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造成质押物灭失或者毁损的,质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质权人未妥善保管质押物可能造成质押物灭失或者毁损的,出质人可以要求提存质押物,也可以要求提前清偿债权并返还质押物。”由于证券无纸化和证券集中登记托管,在上市公司股权质押中,保管质押物的责任不是质权人,而是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按照《证券法》的规定,履行好证券登记资料的管理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