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解散清算系列1——“经营严重困难”的重要要件
表面上看,有三个要素。其实核心是“经营管理严重困难”。难以证明继续存在不损害股东利益的;很难证明“无法通过其他方式解决”,严格适用这一要求会成为拒绝提供救济的借口。
那么什么是“管理严重困难”呢?对外经营亏损严重吗?还是内部管理存在股东反对的治理难点?或者两者都有。
2005年《公司法》第182条的立法本意是为了解决公司因经营困难濒临破产,股东之间分歧严重导致公司陷入僵局,无法做出解散公司的决议的问题。
2008年《公司法解释二》第1条专门解释了什么是“公司僵局”:2年内不能召开股东会;会上不能做出有效的决议;董事之间的长期冲突无法通过股东大会解决(比如不能更换董事)。
但最高法院2012号指导性案例将“管理困境”指的是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无法再管理的内部管理困境,处于僵局状态,与公司是否处于亏损状态无关。
在最高法院的后续案例中,公司内部管理困难的股东大会失败甚至不指公司僵局这种极端情况。虽然没有僵局,但不能体现股东的集体意志,意味着股东会的失败。如果股东诚信出现问题,就意味着内部管理出现严重困难。
更进一步,股东合作障碍是否由原告自身的过错行为造成,如原告拒绝出席股东大会制造僵局的恶意诉讼,则不予考虑。最高法院认为,“僵局的原因和责任对公司的解散没有影响。”
下级法院不接受最高法院在上述案件中表达的观点。绝大多数下级法院仍以公司经营状况为核心考量因素。
最高法院在8号指导性案例中确立的以股东会失败作为公司解散程序的考量标准的判断标准,实际上赋予了对公司现状不满的股东解散公司、无理由退出公司的权利。最高法院在这个问题上似乎走得太远了,但地方法院对解散程序的支持似乎不够。
事实上,即使法院判决解散公司,也只是给被打压的股东一个讨价还价的工具。如果公司盈利,双方协商解决问题,不清算和注销仍然盈利的公司。受压制的小股东需要有效的工具来约束大股东的机会主义行为,而公司解散诉讼比其他救济方式更为有效,能够得到受压制的大股东的重视。
本文为后文读书笔记:耿,“公司解散纠纷裁判规则的司法实践与完善”,《中国法学》第6期,2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