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销售机构管理办法

第九十五条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

(一)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和其他保险业务;

(二)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和其他保险业务;

(三)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保险相关业务。

保险人不得兼营人寿保险业务和财产保险业务。但是,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

保险公司应当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批准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保险业务活动。

第九十六条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可以经营本法第九十五条规定的保险业务的下列再保险业务:

(一)分出保险。

(2)分保。

第九十七条保险公司应当提取其注册资本总额的百分之二十的存款,存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除公司清算期间清偿债务外,不得动用。

第九十八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维护被保险人利益、确保偿付能力的原则,提取各项责任准备金。

保险公司提取和结转责任准备金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第九十九条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提取公积金。

第一百条保险公司应当缴纳保险保障基金。

保险保障基金在下列情况下实行集中管理和统筹使用:

(一)在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救济;

(二)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时,对依法接受其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给予救济;

(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保险保障基金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一百零一条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业务规模和风险程度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保险公司的授权资产与授权负债的差额不得低于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数额;低于规定数额的,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采取相应措施达到规定数额。

第一百零二条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当年自留保险费不得超过其实际资本加公积金之和的四倍。

第一百零三条保险公司对每个危险单位的责任,即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幅度,不得超过实际资本加公积金之和的10%;超出部分应予以再保险。

保险公司对危险单位的划分应当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第一百零四条保险公司的危险单位划分方法和巨灾风险处置方案应当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一百零五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办理再保险,审慎选择再保险接受人。

第一百零六条保险公司必须稳健运用资金,遵循安全原则。

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仅限于以下形式:

(一)银行存款;

(二)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和其他证券。

(三)投资不动产;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使用形式。

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制定。

第一百零七条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可以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从事证券投资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一百零八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建立关联交易管理和信息披露制度。

第一百零九条保险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

第一百一十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保险产品管理等重大事项。

第一百一十一条保险公司从事保险销售的人员应当品行良好,具备保险销售所需的专业能力。保险销售人员的行为规范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保险代理人注册管理制度,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培训和管理,不得教唆、诱导保险代理人从事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

第一百一十三条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依法使用保险业务许可证,不得转让、出租、出借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一百一十四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公平、合理地制定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和本法的规定,及时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第一百一十五条保险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一百一十六条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向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信息;

(三)阻碍申请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保险费或者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其他利益;

(五)拒绝依法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的;

(六)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或者虚构保险合同,或者故意夸大已经发生的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七)挪用、截留和占用保险费的;

(八)委托不具有合法资格的机构从事保险销售活动;

(九)利用开展保险业务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十)利用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机构从事虚构保险中介业务、编造退保等违法活动;

(十一)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者以其他不正当竞争方式扰乱保险市场秩序;

(十二)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

(十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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