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投资基金与契约型投资基金的区别

契约型基金和公司型基金是世界范围内基金组织的两种基本形式。截至2002年9月底,我国证券市场共有封闭式基金54只,开放式基金14只,基金资产超过120亿元,占a股流通市值的8.91%。基金管理公司十余家。短短几年间,基金业已经发展成为证券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但仔细观察不难发现,我国目前的基金类型相当单一,都是契约型基金,而在国际上日益流行并起决定性作用的公司型基金在我国还是空白。1997 11迄今为止最重要的关于基金设立和运作的制度性文件《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和《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办法》也是专门针对契约型基金制定的。就连不久前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讨论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草案)》也对信托基金做了更为详细的规定,但对于信托基金。这是中国基金业发展的一大短板。公司基金现已成为世界基金模式的主流形式,其优势主要来自于相对合理的制度设计。从基金业的发展演变来看,美国在1921设立了第一只契约型基金,随后在波士顿设立了第二只具有现代特色的基金——“马萨诸塞州投资信托基金”,设计为公司型基金,由哈佛大学200名教授于3月1924和Hidesuke 5日创立。其宗旨是为投资者提供专业的投资管理,管理机构是马萨诸塞州金融服务公司。目前,该基金资产已超过6543.8+0亿美元,投资者超过8万人。美国基金市场由公司基金(共同基金)主导。虽然英国、日本、新加坡、我国台湾省和香港地区的基金市场以契约型单位信托基金为主,但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英国、日本等实行契约型基金的国家和地区都加大了设立公司型基金的力度,采取各种措施引入公司型基金的一些机制来改造现有的契约型基金。笔者认为,基金管理公司对投资者利益的漠视,基金治理结构的不完善,很大程度上与我国单一的契约型基金组织模式有关。就我国目前的金融市场状况、信用状况和发达国家基金发展趋势而言,大力发展公司型基金应成为我国基金业发展模式的主要政策取向。一、两种不同基金组织形式的比较分析契约型基金是指根据信托契约或信托法理,通过发行受益凭证而设立的投资基金。这类基金一般由基金管理公司(管理人)、托管公司(托管人)和投资者订立的信托契约设立。组织架构上没有董事会,基金管理公司往往自己发起设立基金作为发起人,自己管理基金的运营和运作。公司基金是指依照公司法或公司判例设立,通过发行基金份额募集资金的投资基金。类似于组织形式上的股份有限公司,基金持有人是基金公司的股东。两者的主要区别如下:1。其成立的法律依据不同。公司基金的基础是公司法理,契约型基金的基础是信托法理。公司型基金公司有法人资格,契约型基金没有。无论是公司型基金还是契约型基金,都涉及到基金投资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三方。在具体运作管理上,公司型基金比契约型基金多了一层公司型基金组织。2.使用资产的公司章程和合同是不同的。公司型基金依据公司章程、委托管理合同和委托托管合同运用基金资产,契约型基金凭借信托契约运作信托资产,基金三方凭借基金合同调整权利义务关系。3.发行的基金证书和体现的关系是不同的。公司型基金发行股票,契约型基金发行受益凭证(基金单位)。前者既是所有权的凭证,也是信托关系;后者反映的只是一种信任关系。4.投资者在基金中持有不同的头寸。公司基金投资人作为公司股东,有权对公司重大决策发表意见,出席股东大会,行使股东权利,以分红形式获得投资收益,基金持有人对基金管理有更大的参与权;契约型基金的投资者在购买受益凭证后成为受益人,除每年的持有人大会外,对日常运作中的资金运用没有发言权。5.债务融资能力和融资渠道不同。公司资金具有法人资格,必要时可以向银行借款,便于公司扩大资产规模或解决资产短期流动性问题。契约型基金不具备法人资格,基金管理公司一般不能通过向银行借款来扩大基金规模。6.运行机制和具体操作不同。契约型基金的管理公司一般自己发行和运作基金,不聘请投资咨询公司运作基金;公司基金一般可以从外部甚至从外部聘请多家投资咨询公司担任基金经理来运作基金。7.基金运作的最终结果是不一样的。公司基金类似于普通股份公司,除非达到破产或清算阶段或经持有人会议同意提前终止,否则是永久性的;契约型基金根据基金合同设立和运作,合同到期后基金运作终止。第二,契约型基金在实践中暴露出的制度缺陷和问题。我国契约型基金是在《信托法》尚未颁布的情况下发展起来的,存在先天缺陷。即使在2000年底信托法出台后,投资基金的规范和运作也没有按照信托法很好的梳理。由于制度设计的缺陷和契约型基金的内在问题,基金当事人之间缺乏有效的权利制衡机制,基金的基本经济关系由基金管理人主导和居中,基金持有人权益的维护在制度上缺乏明确的界定和强制性的规范。在外部监督机制和内部控制制度不完善的情况下,暴露出为基金管理公司输送利益、操作不规范、违规操作、恶意损害投资者利益等问题。1.基金持有人大会形同虚设,基金持有人监督形同虚设。在契约型基金中,基金持有人将其资产委托给基金管理人后,不能直接干预基金管理人对基金资产的管理和运作,其监督和制约权只能通过出席基金持有人大会来行使。证券投资基金的持有人是分散的,期望众多分散的持有人来监督基金管理人是可想而知的。投资者的“搭便车”心理使得基金持有人会议往往流于形式,这种监管往往滞后。在契约型基金资产由基金管理公司实际控制和运作的背景下,只要没有明显违反《暂行办法》及相关文件的行为,基金管理公司想方设法为自己私下谋取利益,甚至以某种方式转移基金资产收益是必然的,无法保护基金投资人的合法权益。2.基金经理的行为缺乏约束。基金管理在国外是一个竞争市场,基金经理很多。在我国近乎垄断的基金管理公司中,契约型基金的主要发起人是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拥有控制各方的权力。基金持有人不能行使选择管理人和托管人的权力,其权利实际上是中止的。事实上,基金管理公司存在严重的内部人控制问题。在契约型基金中,基金经理的权限非常大,基金交易的所有重大投资决策都由基金经理来做。现行法律法规对契约型基金管理人的决策权限和运作行为缺乏明确的规范和约束,投资者的收益只能交给命运和基金管理人的良心。3.基金托管人的监管形同虚设。理论上,基金管理人受到基金持有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双重监管。基金管理人作为机构投资者,在证券市场上应该与其他机构投资者和个人投资者处于平等地位。但在几年的实践中,不言而喻,很多分散的基金持有人,即使作为机构基金托管人,也很难对基金管理公司进行有效监管。我国基金托管人数量极其有限(只有工农中建交、光大银行6家),门槛太高(托管人权益资本规模必须在80亿元以上)。此外,资金托管业务已成为商业银行重要的中间业务和利润增长点,市场竞争日趋激烈。谁都不想失去基金管理公司这个重要客户。银行(托管人)为了抢占市场份额,在利益的驱动下,在严格监管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方面自然缺乏主动性和积极性,显得有些底气不足。在具体操作中,托管人虽然保管基金资产,但无权干涉资产的具体投资行为,只能听从管理人的指令进行辅助管理。托管人专注于信托基金资产带来的收益,往往忽视了对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基金托管人往往是基金的主承销商。《暂行办法》规定,基金管理公司有权决定基金托管人的聘任,经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有权更换基金托管人。换句话说,基金管理人往往决定基金托管人的去留,托管人地位的不独立必然导致其监管的无力。4.由于缺乏自主选择基金经理的机制,基金管理费旱涝保收,缺乏优胜劣汰的机制,基金管理公司的业绩实在不敢恭维。目前,无论是基金管理水平、风险控制能力还是经营业绩,合同基金的管理费都是按照基金资产净值的固定比例提取的。在基金规模相同的情况下,业绩好的基金经理和业绩差的基金经理提取的基金管理费相同。在这种情况下,每个基金管理公司的首要目标都是把规模做大,但是赔钱或者做强又是另外一回事。这是各路诸侯纷纷挤进基金管理行列瓜分垄断利润的重要原因。简而言之,契约型基金的“三权制衡”功能相对较弱,关键是能够真正代表基金投资人利益的完善的基金治理结构难以在契约型基金中得到真正体现。虽然为了督促基金管理人注重维护基金持有人权益,克服内部人控制、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等弊端,证券监管部门也出台了一些政策措施,如要求基金管理公司董事会增设独立董事、强制信息披露等,但基金组织制度并未得到根本改革,收效甚微。契约型基金的缺陷是公司型基金的优势。在公司型基金中,有一个代表和保护基金持有人权益的实体——基金公司。基金公司的存在使得公司型基金和契约型基金有着本质的区别。一是可以有效维护基金持有人的权益。如前所述,公司型基金的基金持有人既是公司的投资人,也是公司的股东,而契约型基金的受益人的权利来自受益权。一般来说,前者的权利比后者大得多。公司型基金的最高权力机构是基金持有人大会,它选举产生基金的董事会和监事会。基金运作的重大决策必须由董事会决定。基金投资人可以通过基金持有人大会对基金运作中的重大事项行使发言权和表决权,如选举董事、选择基金管理公司、批准投资顾问(管理人)合同、批准投资决策变更、改变基金投资风格等。投资公司董事会对基金资产的安全和增值负责。公司型基金一般采用外部管理架构,即由基金管理公司或投资顾问根据基金合同负责基金运作,基金公司董事会的角色由干线经营者变为二线监督者。其主要职能是监督资金管理,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批准某些行为,并对某些重大事项拥有否决权。公司基金董事的职位类似于一般大型股份公司的外部独立董事。这种结构性差异要求公司型基金的董事履行更严格的监管义务,具备更高的专业管理技能,一方面保证了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的相对独立性,同时提高了投资者的监管效率,以获得更高的收益。基金经理由基金公司聘用,受到基金持有人、董事会和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其滥用权力的行为无疑得到了极大的遏制。因此,公司型基金更有利于从治理结构上保护基金持有人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