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保险公司败诉不赔?
给摩托车投保事故险。
2006年6月5438+065438+10月,原告王兴明按照有关部门的要求,到某保险公司保险代理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王兴明支付保险费后,该社代理人姚某为王兴明的两轮摩托车办理了第三者责任险,约定保险金额为5万元,保险期间为2006年5月1日至2007年4月30日。但不知什么原因,王兴明并没有在投保一栏签字,代理人姚代王兴明在投保一栏签了名。这张保险单上盖有保险公司的印章和代理机构的印章。
2006年6月5438+2月10日,王兴明驾驶一辆投保的二轮摩托车,在海安县境内高速公路上与女子陈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陈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海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现场勘验后,作出事故认定,认定王兴明、陈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在公安部门的调解下,王兴明赔偿死者亲属各项损失102417.49元,于2007年6月5438+10月5日结案。
保险公司拒绝理赔。
王兴明转而向保险公司索赔,要求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支付保险金。但保险公司提出“王兴明驾驶证已过期”,属于保险条款免责条款规定的免责事由,其赔偿请求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驳回王兴明的索赔。双方未能就赔偿达成一致,王兴明一纸诉状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庭审中,双方对保险情况、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交警部门处理的事实均无异议。争议的焦点是“驾驶证已过期,保险人不予赔偿”的免责条款是否适用。
说明义务是关键。
原告王兴明诉称,根据有关部门的要求,我到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处办理了二轮摩托车第三者责任险,并按规定缴纳了保险费。但在订立合同时,保险代理人未依法向我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未经我同意,在投保人一栏签了我的名字。保险合同包括申请表、保险单、审批表、特别协议和保险条款。但合同成立后,代理人只向我交付了保险单,没有按要求向我提供保险条款。但保险条款中包含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免责条款,导致事后我无法得知免责原因。虽然事故发生时我的驾驶证已经过期是事实,但由于保险公司没有尽到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对我没有约束力,依法不能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我5万元。
为支持诉讼请求,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保险单、驾驶证和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失赔偿调解书、相关票据及被告拒绝赔偿通知书。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签订合同时,我公司已向原告王兴明说明免责条款;合同成立后,保险条款也被提供给它。王兴明发生交通事故时,他的驾照已经过期了。根据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该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故原告王兴明主张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2007年4月16日,法院向保险公司发出通知书,责令其于2007年4月20日前向法院提交其与上述代理机构关系的相关依据,但保险公司一直未提供。此外,保险公司对于保险合同中代理机构的公章也没有给出合理的解释。同时,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已向王兴明履行了免责条款说明义务,也无证据证明其向王兴明提供了保险条款。
“驾驶证过期”的赔偿
海安县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保险公司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办理保险单位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关系,但从代理人姚某持有盖有保险公司公章的空白保单,且保单上盖有代理单位公章的情况综合判断,可以认定上述代理单位与保险公司之间存在保险代理关系。代理人是本保险合同的保险代理人,姚是本保险合同的具体代理人。保险代理人和特定代理人的行为由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王兴明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尽管存在签名等瑕疵,但在缴纳保险费、领取保险单等一系列行为后,双方的要约和承诺均已完成,应宣告合同成立。同时,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
保险合同作为一种格式合同,对于如何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体现诚实信用原则有着特殊的法律要求。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中有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在订立合同时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如果没有说清楚,这个条款就不生效。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没有足够证据表明保险代理人及特定代理人已向王兴明尽到免责条款说明义务,也没有证据表明已提供保险条款,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因此,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王兴明没有效力。
在这起交通事故中,原告王兴明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免赔率为10%。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17条、第18条的相关规定,判决保险公司赔付45000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南通中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保险公司申请撤回上诉。南通中院裁定准许上诉人保险公司撤回上诉。
点评:本案主要涉及保险合同签订过程中,如何履行最大诚信原则和法律规定的免责条款说明义务。
最大诚信原则是诚信原则在保险法中的功能和作用的体现。一般认为,诚实信用原则起源于罗马法,被称为诚信原则,法国民法、德国民法、日本法。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诚实守信,善意履行义务,不得滥用权利或者逃避法律或者合同规定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也明确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该法第四条规定:“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同时,从保险法分则的内容来看,保险合同不仅要求当事人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而且要做到最大诚信。最大诚信原则主要体现在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和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是指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对保险合同的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说明的义务。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是法律规定的合同订立前的义务,可称为合同前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第1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提出疑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该法第18条特别规定:“保险合同中有保险人免责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如果没有明确说明,该条款就不会生效。”在确定是否履行说明义务时,不考虑主观因素,不以当事人的过错为前提。只要保险人没有尽到说明义务,就构成违反说明义务。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是法定义务,不允许保险人以合同条款的方式对其进行限制或免除。在任何情况下,保险人都有义务在订立保险合同前详细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并对投保人关于保险合同的询问给予直接、真实的答复。未经投保人询问或者要求,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保险人应当主动说明。
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不仅要提醒被保险人注意免责条款,而且要以书面或口头形式说明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和法律后果,使被保险人了解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和法律后果。从本案的情况来看,没有证据表明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和特定代理人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因此“驾驶证已过期,保险人不予赔偿”的免责条款对原告王兴明不具有法律效力。
这个案例提醒人们,民事活动中应当始终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实务中,保险公司应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履行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应特别提示和明确说明。被保险人最好签字认可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的各项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避免保险合同纠纷产生后举证困难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