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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登记或者备案手续。
第二十八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
(一)按照章程自主管理;
(二)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
(三)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
(四)管理学生的学籍,实施奖励或制裁;
(五)向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
(六)聘任教师和其他员工,实施奖励或制裁;
(七)本单位设施和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八)拒绝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国家保护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二十九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
(二)贯彻国家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三)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和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
(四)以适当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相关信息提供便利;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
(六)依法接受监督。
第三十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举办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其所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体制。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必须是在中国境内定居的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公民,并具备国家规定的任职资格,其任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校长负责学校的教学和其他行政管理。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教职工通过教代会等组织形式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具有法人资格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自批准设立或者登记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国有资产属于国家。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设立的校办产业,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章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
第三十二条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第三十三条国家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教师的工资和福利待遇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国家实行教师资格、职务和聘任制度,通过考核、奖励、培养和培训,提高教师素质,加强教师队伍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