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2065438年7月修订)
会员制期货交易所的注册资本分为等额股份,由会员认购。
公司制期货交易所采用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形式。第五条中国证监会依法对期货交易所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第六条期货交易所的设立,应当经中国证监会审批。未经国务院或者中国证监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期货交易场所或者以任何形式组织期货交易及相关活动。第七条经中国证监会批准设立的期货交易所,应当标明“商品交易所”或者“期货交易所”字样。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期货交易所或者类似名称。第八条期货交易所除履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和实施期货交易所的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
(2)发布市场信息;
(三)监管会员及其客户、指定交割仓库、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以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的期货业务;
(4)查处违法行为。第九条申请设立期货交易所,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申请书;
(二)章程草案和交易规则;
(三)期货交易所的业务计划。
(四)拟增加的成员或者股东名单;
(五)董事或者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候选人名单及简历;
(六)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名单及简历;
(七)场地、设备、资金文件和资料;
(八)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文件和材料。第十条期货交易所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a)该机构的宗旨和职责;
(二)名称、住所和经营场所;
(三)注册资本及其构成;
(四)营业期限;
(五)组织的组成、职责、任期和议事规则;
(六)管理人员的产生、任免及其职责;
(七)基本业务制度;
(八)风险准备金管理制度;
(九)财务会计和内部控制制度;
(十)变更和终止的条件、程序和清算办法;
(十一)章程修改程序;
(十二)其他需要在章程中规定的事项。第十一条会员制期货交易所章程除应当载明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会员资格及其管理办法;
(二)成员的权利和义务;
(3)对会员的纪律处分。第12条期货交易所之交易规则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期货交易、结算和交割系统;
(二)风险管理制度和异常交易处理程序。
(三)保证金的管理和使用制度;
(四)期货交易信息发布办法。
(五)违规、违约行为及其处理方法;
(六)交易纠纷的处理方式;
(七)其他需要在交易规则中规定的事项。
公司制期货交易所还应当在交易规则中明确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事项。第十三条期货交易所变更名称和注册资本的,应当事先向中国证监会报告。第十四条期货交易所合并、分立或者变更组织形式,应当事先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期货交易所的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方式。合并前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的期货交易所承继。
期货交易所分立的,其债权债务由分立后的期货交易所承继。第十五条期货交易所进行网上交易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第十六条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期货交易所不得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其他任何期货交易场所。第十七条期货交易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一)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
(二)会员大会或者股东大会决定解散;
(3)中国证监会决定停业。
期货交易所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解散的,应当事先向中国证监会报告。第十八条期货交易所因合并、分立或者解散而终止的,由中国证监会公告。
期货交易所终止的,应当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制定的清算方案应当事先报中国证监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