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罗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一二第23号判决书
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
(2014)钟敏楚儿字第23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
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
(2014)钟敏楚儿字第23号
原告李祥顺,男,196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
原告崔权发,男,1946 65438+10月13出生,个体开业医生。
二、原告* * *委托代理人,广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海农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海县石坝窝一村。
法定代表人丁,,该公司经理。
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监狱煤矿。住所:Buxair县沙吉海。
法定代表人为李欣,该煤矿指导员。
第二被告* * *委托代理人郭平宇,新疆何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祥顺、崔权发,被告福海农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场公司)、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监狱煤矿(以下简称监狱煤矿),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祥顺、崔权发的委托代理人林安娜、被告监狱煤矿的法定代表人李欣、农场公司及监狱煤矿的委托代理人郭平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结案。
原告李祥顺、崔权发起诉称,2013年4月,李祥顺、崔权发与农场公司达成口头协议:1,李祥顺、崔权发承包农场公司所属监狱煤矿生产经营,期限为2015、12、31;2.李祥顺、崔权发向农场公司缴纳风险担保抵押金200万元,承担该矿全部投资和生产费用及监狱煤矿30余名职工工资;3.监狱煤矿按原煤25元/吨收取管理费,李祥顺、崔权发每年免费为监狱煤矿提供600吨自用煤。李祥顺、崔权发按约定于2013年4月27日以转账方式向农场公司银行账户缴纳风险担保抵押金200万元,监狱煤矿为李祥顺、崔权发提供了《煤炭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等相关手续。为全面履行协议,李祥顺、崔权发投资近千万元购买了煤矿生产经营所需的固定资产和设备,并从内地招聘了250多名专业技术人员和工人。自2065438+2003年6月起,正式开始生产经营。2013年9月中旬,农场公司以“煤矿经上级批准对外转让”为由,单方面终止协议,构成违约。依法应当退还保证金200万元,并赔偿李祥顺、崔权发的巨额经济损失。请求:判令农场公司、监狱煤矿退还风险担保抵押金200万元,赔偿资产8142200元及经济损失5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农场公司和监狱煤矿答辩称,第一,农场公司诉讼主体不合格。监狱煤矿是独立法人,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依法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能够单独承担民事责任。农场公司虽是监狱煤矿的开办企业,但不存在实际投入自有资金少于注册资本的情况,应驳回李祥顺、崔权发对农场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二,双方的口头约定,实际上是监狱煤矿的采矿权出租给李祥顺和崔权发。李祥顺、崔权发利用监狱煤矿的开采资质,以监狱煤矿的名义开采国有矿产,违反了《煤炭法》、《矿产资源法》和《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该协议无效。三、对无效合同的处理,应严格执行《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1.监狱煤矿已经倒闭,面临转让或关闭。李祥顺、崔权发投入的固定资产应由其自行处置,并非监狱煤矿取得;2.李祥顺、崔权发支付的200万元保证金已由李祥顺、崔权发通过借款收回;3.李祥顺、崔权发主张损失500万元,无证据支持;4.李祥顺、崔权发租赁经营期间,共开采煤炭25,790.15吨,煤炭价值中的25,795,438+05元为李祥顺、崔权发获得的利益,应从其投资中扣除;5.李祥顺和崔权发经营监狱煤矿。由于不规范操作,非法生产,比监狱煤矿同期减少煤炭产量24209.89吨,时间长达4个多月,其中监狱煤矿亏损605246.25元。6.李祥顺、崔权发对损失负主要责任。即使双方都有损失,李祥顺和崔权发也比监狱煤矿更有责任。第四,关闭监狱煤矿是执行政府强制关闭小煤矿,损害国家利益的协议。应该尽快终止,这样只会减少双方的过错和国家的损失。监狱煤矿积极纠正租赁煤矿的违法行为,无可厚非。5.根据不履行无效合同,双方不承担违约责任,请求驳回李祥顺、崔权发的不当诉讼请求。
原告李祥顺、崔权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1合作基本要求(复印件);1-2新疆福海监狱煤矿对外经营合同原则(复印件);1-3新疆福海监狱煤矿矿山安全生产经营合同。证明:根据农场公司的合同要求、原则和格式,双方于2013年4月经协商口头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证明双方的约定是合同,合法有效,不违反国家法律。虽然没有签订管理合同,但合同是和农场公司约定的。
2.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证明:李祥顺、崔权发于2013年4月27日向农场公司支付风险担保抵押金200万元。
3-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煤炭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复印件);3-2原煤销售票(附统计表);3-3“2065 438+03福海监狱煤矿民警、工人、新员工9月份工资清单”。证明:1。监狱煤矿向李祥顺、崔权发提供煤炭生产许可证等相关煤炭生产经营手续;2.李祥顺、崔权发6月至9月中旬生产原煤25790.15吨,监狱煤矿出口22408.03吨,交砖3252.70吨,监狱煤矿使用129.42吨;3.监狱煤矿每吨出口原煤直接收取管理费641518.25元,支付行政人员工资619677元,免费使用原煤129.42吨。双方都履行了合同义务。
4-1福海农场有限公司煤矿整体转让批复文件(复印件);4-2自治区福海监狱煤矿全体股东权益转让公告。证明:1。监狱煤矿是农场公司所属企业;2.13,19年7月,经自治区监狱局批准,农场公司提交了监狱煤矿资产整体转让的请示。农场公司作为转让方,于4月14日在新疆礼泉交易中心网站公告转让监狱煤矿全部股东权益。农场公司转让了监狱煤矿的资产,导致合同无法履行。
5-1房产证;5-2湖北万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于201165438年10月0日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证明:监狱煤矿出具的证明确认合同期内投入的采煤机械、井巷工程、建筑物及部分库存物资为李祥顺、崔权发个人资产;根据双方委托、资产权属证明及现场评估,评估机构确认李祥顺、崔权发投入煤矿的全部资产评估值为865,438+042,200元。
被告农场公司和监狱煤矿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的合法性和目的不予认可。1-1说监狱煤矿。1-2也是监狱煤矿而不是农场公司。1-3也是与监狱煤矿协商提供的。法律禁止煤矿承包、出借采矿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合法性不予认可。证据1是要约,不是双方签订的正式合同。
证据2认定监狱煤矿收受200万元,已全部以借款形式归还李祥顺、崔权发。
证据3真伪认定。3-1是监狱煤矿的证明,进一步说明是与监狱煤矿合作,与农场公司无关。3-2统计表不全,煤单也不全。3-3监狱煤矿30名职工工资发放的事实是认可的,数额不准确。管理费644,753.75元审批。
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回复是福海监狱给农场公司的,网上贴出转移公告是事实。并不是农场公司想把监狱煤矿的资产转让出去,而是国家和有关部门要求关闭小煤矿。
证据5-1真实可信,但不认可证明目的。5-2无委托书不规范。农场公司和监狱煤矿不参与评估,是李祥顺和崔权发自己委托的。根据双方口头约定,合同终止时固定资产应折价,由煤矿购买或自行处置。
我们的鉴定意见是:农场公司和监狱煤矿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确认其真实性。因证据1均以监狱煤矿名义制作,无法达到李祥顺、崔权发的证明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二:农场公司和监狱煤矿认可并确认。证据3农场公司和监狱煤矿认可,予以确认。证据4真实性农场公司和监狱煤矿认可并确认其真实性。证据5-1农场公司和监狱煤矿的真实性经核准确认;证据5-2农场公司和监狱煤矿虽未参与评估,但监狱煤矿出具的财产权属证明确认租赁经营期间投入的采煤机械、竖井工程、建筑物及部分库存物资为李祥顺、崔权发个人资产,且该评估机构与监狱煤矿对煤矿资产的委托评估属于同一评估机构,具有资质,评估程序合法,故予以确认。
被告农场公司和监狱煤矿为支持其辩护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5组书证***37页。1-1和8布什尔蒙古族自治县煤炭工业管理局现场处置决定、安全监督检查记录,***23页;1-2 1新疆煤矿安全监察局北江监察分局现场处理决定书复印件,现场检查记录,***5页;1-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监狱管理局在全国监狱煤矿安全生产大检查中交付的福海监狱煤矿检查情况表,***1页;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监狱管理局向监狱煤矿发出的1-4安全生产现场检查隐患及问题整改通知书,***2页;1-5监狱煤矿日常监督签发给李祥顺、崔权发的安全监督检查记录,一式4份,共6页。证明李祥顺、崔权发违法生产情节严重,经行政机关多次检查处理,不能正常生产,达不到双方约定的技改要求和最低产量,给监狱煤矿造成财产损失。
2.布克赛尔蒙古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国土资源罚字(2014)第22号,***2页。证明:李祥顺、崔权发违章搭建彩钢房,罚款14660元。李祥顺、崔权发应自行拆除违章建筑,并承担罚款。
3.李祥顺、崔权发借款凭证***30页。证明:李祥顺、崔权发向监狱煤矿借款360.7万元,保证金200万元通过借款归还。
4.六份书证***37页。证明:监狱煤矿垫付的钱。4-1监狱煤矿缴纳的电费为85146元;4-2监狱煤矿垫付职工工资510189元;4-3用煤炭清偿他人债务,3401.28吨煤炭,价值407226.2元;4-4监狱煤矿为其职工垫付社保基金108935元;4-5监狱煤矿垫付材料款427070元;监狱煤矿缴纳税金50438+0元(增值税、资源税)。59438.68868688666
原告李祥顺、崔权发的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1-1发给监狱煤矿。1-2双方口头约定,法定代表人和安全生产均由监狱煤矿负责。如果承包经营过程中出现问题,应给予李祥顺、崔权发整改。但所有炸药雷管都是监狱煤矿在6月、7月、8月、9月提供的。有关部门认为,监狱煤矿对非法生产负有责任。李祥顺和崔权发的违法生产并没有导致合同解除,而是因为农场公司和监狱煤矿强调上级要求关闭小煤矿。1-3和1-4都是发给监狱煤矿的。安全生产是监狱煤矿的责任。
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监狱煤矿作出了处罚决定。建筑程序应该是监狱煤矿向有关部门申请,监狱煤矿没有尽到应有的义务。行政处罚与争议事实无关。
证据3真伪认定。360.7万元借款主要是18年9月至10月22日,为解除合同后辞退劳动者所借,并非纯借款。
对证据4-1、4-2、4-4、4-5予以认可。4-3中148吨煤属于监狱煤矿自用煤,实际付砖款3253吨煤,价值407226.20元,由李祥顺、崔权发生产,不属于预付款。4-6税费没交,所以不汇。
我们的鉴定意见是:李祥顺、崔权发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和确认。由于双方解除合同与李祥顺、崔权发是否违反生产规则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2的真实性得到了李祥顺、崔权发的认可和确认。证据3李祥顺、崔权发认可并确认。证据4-1、4-2、4-3、4-4、4-5经双方核对,无异议,予以确认。4-6税费由煤矿自行计算,未缴纳,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李祥顺、崔权发与监狱煤矿达成口头协议,约定1、李祥顺、崔权发承包监狱煤矿生产经营,期限为2015 12 31;2.李祥顺、崔权发缴纳风险保证抵押金200万元,承担矿山投入和生产费用。监狱煤矿原管理人员、持证工人李祥顺、崔权发必须留用,并承担工资和社保待遇;3.监狱煤矿按原煤25元/吨收取管理费,李祥顺、崔权发每年免费为监狱煤矿提供600吨自用煤;4.监狱煤矿为李祥顺、崔权发提供合法生产所需的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等证照;5.煤矿法定代表人、矿长、财务、销售、技术监督由监狱煤矿委派,项目负责人、安全矿长、生产矿长、机电矿长总工程师由李祥顺、崔权发委派;6.税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行业规定执行。
2013年4月27日,李祥顺、崔权发以转账方式将风险保证金200万元支付至农场公司银行账户。李祥顺、崔权发购买了煤矿生产经营必需的设备和组织人员,于2013年6月正式开始生产经营。期间共开采煤炭* * 25790.15吨,每吨价格为125元。扣除监狱煤矿每吨25元管理费,李祥顺和崔权发赚了25799吨煤。李祥顺、崔权发从监狱煤矿借款360.7万元。监狱煤矿为李祥顺、崔权发支付85146元,为监狱煤矿职工支付510189元,社会保障108935元,清偿债务407226.20元,支付物资427070元。李祥顺、崔权发监狱煤矿多付566551.20元(保证金200万元+煤炭销售利润2579015元-借款360.7万元-电费85146元-职工工资51065438元-职工社保)2013年7月19福海监狱批准2065438+2003年9月中旬,双方终止协议。
监狱煤矿于2013年9月29日出具资产权属证明:李祥顺、崔权发在与监狱煤矿合作经营中投入的采煤机械、井巷工程、建筑物及部分库存物资为李祥顺、崔权发个人资产。201165438+10月11、李祥顺、崔权发委托湖北万鑫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对其投入监狱煤矿的资产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评估值为8142200元,其中存货为313068。
2014年9月7日,14、布夏尔蒙古族自治县国土资源监察大队作出决定书和行政处罚通知书,对监狱煤矿未经批准占用土地为职工搭建临时生活板房的行为进行处罚:罚款14660元,责令拆除违章建筑及其他设施。
监狱煤矿是全民所有制的企业法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监狱煤矿与李祥顺、崔权发达成的口头协议是否有效;2.监狱煤矿是否违约,是否应退还保证金200万元,赔偿资产投资814.22万元,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3.农场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我们认为,李祥顺、崔权发与监狱煤矿达成的煤矿承包口头协议,是李祥顺、崔权发在不改变监狱煤矿所有权的情况下,租赁企业进行经营生产,并向监狱煤矿支付管理费(租金),监狱煤矿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企业租赁经营合同。根据《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国家允许国有小型企业在一定期限内将其企业交给承租人经营。李祥顺、崔权发与监狱煤矿达成的煤矿承包口头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监狱煤矿由上级主管部门整体转让,单方解除与李祥顺、崔权发签订的煤矿承包协议,构成违约,应赔偿李祥顺、崔权发的经济损失。经湖北万鑫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评估,李祥顺、崔权发投入的资产评估值为865,438+042,200元。其中,房屋及建筑物的评估值为863,680元。因该房屋及建筑物被和布克赛尔蒙古族自治县国土资源监察大队认定为违法建筑,责令拆除,不能作为合法投资资产,故李祥顺、崔权发应自行拆除。李祥顺、崔权发投入的资产价值应为7278520元。经双方对账,200万元保证金已由李祥顺、崔权发以借款形式收回,多收566,556,5438元+0.20元。李祥顺、崔权发主张损失500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损失,故不予支持。综上,监狱煤矿应赔偿李祥顺、崔权发各项损失6711968.80元(投入资产7278520元-多付56651.20元)。
李祥顺、崔权发主张煤矿承包协议是与农场公司达成的,农场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合作基本要求》、《新疆福海监狱煤矿对外经营合同原则》、《新疆福海监狱煤矿矿山安全合同》都是监狱煤矿发出的要约。其生产经营所使用的营业执照等证照由监狱煤矿提供;其声称200万元保证金汇给了农场公司,但农场公司200万元已转给监狱煤矿,李祥顺、崔权发也以借款的形式从监狱煤矿拿到了200万元保证金。农场公司虽是监狱煤矿的投资方,但监狱煤矿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应自行承担民事责任。李祥顺、崔权发主张农场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本案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1.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监狱煤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祥顺、崔权发6711968.80元;
2.驳回原告李祥顺、崔权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2653.20元,由原告李祥顺、崔权发负担6275438+04.04元,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监狱煤矿负担49939.438+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长郝建军
徐彩霞法官
人民陪审员李江
2015年3月17日
簿记员加尔先?朱玛胡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