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汇管理法规的内容

通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外汇管理,促进国际收支平衡,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依法履行外汇管理职责,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外汇,是指下列以外币表示的可用于国际结算的支付手段和资产:

1,外币现金,包括纸币和硬币;

2.外币支付凭证或支付工具,包括票据、银行存款凭证、银行卡等。;

3.外币证券,包括债券和股票;

4.特别提款权;

5.其他外汇资产。

第四条境内机构和个人的外汇收支或者外汇业务活动,以及境外机构和个人在境内的外汇收支或者外汇业务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国家不限制经常性国际支付和转移。

第六条国家实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制度。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应当对国际收支进行统计和监测,并定期公布国际收支状况。

第七条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为客户开立外汇账户,并通过外汇账户办理外汇业务。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向外汇管理机关报送客户的外汇收支和账户变动情况。

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禁止外币流通,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以外币计价结算。

第九条境内机构和个人的外汇收入可以调回境内或者存放境外;汇回或者存放境外的条件和期限,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根据国际收支状况和外汇管理的需要规定。

第十条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依法持有、管理和运营国家外汇储备,遵循安全性、流动性和增值性原则。

第十一条国际收支出现或者可能出现严重失衡,国民经济出现或者可能出现严重危机时,国家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维护和管理国际收支。经常项目外汇管理

第十二条经常项目外汇收支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对交易单据的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核。

外汇管理机关有权对前款规定的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留或者卖给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

第十四条经常项目外汇支出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外汇支付和购买的规定,凭有效凭证以自有外汇支付,或者向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购汇支付。

第十五条携带外币现钞进出境申报限额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规定。资本账户外汇管理

第十六条。境外机构和个人在境内直接投资,应当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向外汇管理机关登记。

境外机构和个人在境内从事证券或者衍生产品的发行和交易,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市场准入的规定,并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进行登记。

第十七条境内机构和个人向境外直接投资,或者从事境外证券及其衍生产品的发行和交易,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国家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的,应当在办理外汇登记前办理批准或者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国家对外债实行规模管理。借用外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向外汇管理机关办理外债登记。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负责全国外债统计和监测工作,定期公布外债情况。

第十九条提供对外担保应当向外汇局提出申请,外汇局根据申请人的资产负债情况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国家规定的业务范围需要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在向外汇局申请前办理批准手续。对外担保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应向外汇局办理对外担保登记。

经国务院批准为外国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提供对外担保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以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直接向境外提供商业贷款。其他境内机构向境外提供商业贷款,应向外汇局提出申请,外汇局根据申请人的资产负债情况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国家规定其业务范围必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在向外汇局申请前办理批准手续。

向境外提供商业贷款,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

第二十一条资本项目外汇收入留成或者向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售汇,除国家另有规定外,须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

第二十二条资本项目外汇支出应当凭有效凭证以自有外汇支付,或者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发布的结汇、售汇管理规定从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购汇支付。国家规定须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的,应当在付汇前办理批准手续。

依法终止的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清算和纳税后,外国投资者所拥有的人民币可以从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购汇汇出。

第二十三条资本项目外汇和结汇资金应当按照有关主管部门和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的用途使用。外汇管理机关有权对资本项目用汇、结汇资金使用和账户变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金融机构经营或者终止结售汇业务,应当经外汇局批准。经营或者终止其他外汇业务,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经外汇局或者金融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五条外汇管理机构对金融机构外汇业务实行综合头寸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金融机构的资金和利润以及因本外币资产错配而需要进行人民币与外币兑换的,应当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人民币汇率与外汇市场管理

第二十七条人民币汇率实行以市场供求为基础、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度。

第二十八条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和符合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机构,可以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在银行间外汇市场进行外汇交易。

第二十九条外汇市场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三十条外汇市场交易的货币和形式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规定。

第三十一条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依法监督管理全国外汇市场。

第三十二条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根据外汇市场的变化和货币政策的要求,可以对外汇市场进行调控。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外汇管理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二)进入涉嫌发生外汇违法行为的场所进行调查取证;

(三)要求有外汇收支或者外汇业务活动的机构和个人就与被调查的外汇违法事件直接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四)查阅、复制与被调查的外汇违法事件直接有关的交易文件和其他资料;

(五)查阅、复制被调查的外汇违法事件当事人及直接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财务会计资料和有关文件,封存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和资料;

(六)经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或者省级外汇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查询被调查的外汇违法事件当事人以及直接相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账户,但个人储蓄账户除外;

(七)有证据证明违法资金和其他涉案财产已经或者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重要证据被隐匿、伪造、销毁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冻结、查封。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外汇局的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有关情况,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不得拒绝、阻挠和隐瞒。

第三十四条外汇管理机关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时,参与监督、检查或者调查的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证件。监督、检查、调查的人员少于两人或者未出示证件的,被监督、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

第三十五条经营外汇业务的境内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统计报表和其他资料。

第三十六条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发现客户有违反外汇法律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外汇管理机关报告。

第三十七条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为履行外汇管理职责,可以向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获取必要的信息,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应当提供。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应当向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通报外汇管理情况。

第三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外汇违法行为。

外汇管理机关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规定给予奖励,或者对协助查处外汇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规定将境内外汇转移到境外,或者以欺骗手段将境内资金转移到境外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限期调回外汇,并处逃汇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等值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规定以人民币收付外汇,或者使用虚假、无效的交易单据从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骗取结汇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换回非法套汇资金,并处非法套汇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非法套汇金额等值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规定将外汇汇入境内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并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

非法结汇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将非法结汇的外汇资金赎回,并处非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规定携带外汇进出境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违法金额20%以下的罚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海关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擅自对外借款、对外发行债券、对外提供担保等行为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并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规定,擅自改变外汇或者结汇资金用途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金额等值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违反规定在境内以外币计价结算或者转移外汇等违法使用外汇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私自买卖外汇、变相买卖外汇、倒买倒卖外汇或者非法引进外汇数额较大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未经批准擅自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处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经批准经营结汇、售汇以外的外汇业务的,由外汇管理机关或者金融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以上654.38+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相关业务:

(一)未合理审核交易单据的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办理经常项目资金收付的;

(二)违反规定办理资本账户资金收付的;

(三)违反规定办理结售汇业务的;

(四)违反外汇业务综合头寸管理的;

(五)违反外汇市场交易管理的。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对机构处以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申报国际收支统计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统计报表和其他资料的;

(三)未按照要求提交有效文件或者提交文件不真实的;

(四)违反外汇账户管理规定的;

(五)违反外汇登记管理规定的;

(六)拒绝或者阻碍外汇管理机关依法监督检查或者调查的。

第四十九条境内机构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除依照本条例处罚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罚;对金融机构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外汇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惩处。

第五十一条当事人对外汇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补充条款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境内机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武装力量等。外国驻华外交机构、领事机构和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除外。

(2)境内个人是指中国公民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连续居住1年的外国人,但外国驻华外交官和国际组织驻华代表除外。

(3)经常项目是指国际收支中涉及商品、劳务、收入和经常转移的交易。

(四)资本项目,是指国际收支中引起对外资产负债水平变动的交易项目,包括资本转移、直接投资、证券投资、衍生产品和贷款等。

第五十三条非金融机构经营结汇、售汇业务应当经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