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境外设立、收购和参股管理办法
境外子公司和股份制经营机构的注册、变更、终止和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第三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在境外设立或收购子公司或参股经营机构,应当对境外市场情况、法律法规、监管环境进行必要的调查研究,综合考虑自身财务状况、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水平、子公司管控能力、发展规划等因素,进行综合评估和论证,合理审慎决策。第四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在境外设立或者收购子公司或者参股经营机构,不得从事危害中国人民主权、安全和社会利益的行为,不得违反反洗钱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五条境外子机构和股份制经营机构按照属地监管原则接受境外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与境外监督管理机构建立跨境监督管理合作机制,加强监管信息交流和执法合作,督促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依法履行对境外子公司和参股经营机构的管理职责。第六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建立完整的外汇资产负债风险管理体系,并依法办理外汇资金进出口相关手续。第七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在境外设立和收购子公司或者参股经营机构,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第八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在境外设立或者收购子公司或者参股经营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拟设立或收购的子公司及参股经营机构所在国家或地区具有完善的证券法律和监管制度,并与中国证监会或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机构签署了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保持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二)最近三年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或者刑事处罚,最近65,438+0年未因治理结构不完善、内部控制不健全等原因被采取重大监管措施,不存在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正在接受调查或者正在整改的情形;
(三)财务状况和资产流动性良好,证券公司净资产不低于60亿元人民币,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净资产不低于6亿元人民币;持续经营原则为2年以上;最近12个月各项风险控制指标(如有)持续符合要求,在境外设立和收购子公司、参股经营机构后各项风险控制指标仍符合要求;
(四)公司治理结构健全,风险管理体系和内控机制完善,能够有效覆盖拟在境外设立和收购的子公司以及参股的经营机构;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九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设立境外子公司,除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外,应当全部设立。第十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在境外设立或者收购子公司或者参股经营机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报告;
(二)在境外设立和收购子公司或参股经营机构的相关决议;
(三)拟设立或收购子公司或参股经营机构的章程(草案);
(四)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符合境外设立和收购子公司及参股经营机构条件的声明;
(五)防范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与境外子公司、参股经营机构之间风险传递、利益冲突和利益输送的相关措施的安排和说明;
(六)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能够有效管理境外子公司和参股经营机构的声明,包括对现有境内子公司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安排及其实施效果、对境外子公司的管控安排、境外参股经营机构相关投票权的落实机制等。
(七)在境外设立或收购子公司或参股经营机构的协议(如适用);
(八)可行性研究报告,至少包括:在境外设立或收购子公司或参股经营机构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外汇资金来源说明,境外子公司或参股经营机构的名称、组织形式、管理结构、股权结构图、业务范围和业务发展计划,主要人员简历等。;
(九)与境外监督管理机构沟通情况的说明;
(十)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第十一条境外子公司或股份制机构应当从事证券、期货、资产管理或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金融业务,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金融相关业务,如金融业务的中介介绍、金融信息服务、金融信息科技系统服务、特定金融业务和产品的后台支持服务等,不得从事与金融无关的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