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租的实例分析

例:根据与租赁企业的合同,某租赁公司以200万元的成本向另一租赁公司租赁所需设备,公司每年向对方公司支付租金(含租赁成本)23万元,公司每年向租赁企业收取租金收入25万元。不考虑其他因素的影响,会计分录如下:

借:2000000待转让租赁资产。

贷款:应付转租租金200万元。

(2)当公司与被租赁企业根据合同发生租金时:

借:应收租赁租金2000000贷:待租资产2000000。

(3)公司计算首期租金时:

借:应收账款——应收账款转租收入25万元。

贷款:应收转租租金23万,租赁收入2万。

(4)实际收到租金时:

借方:银行存款25万元。

贷:应收账款——应收账款转租收入25万元。

(5)分期支付转租租金时:

借:应付转租租金23万元。

贷款:银行存款23万。

以后各期的会计分录同(3)、(4)、(5)。

(6)租赁期满,公司按合同出售租赁资产,收益为65,438+0,000元:

借方:银行存款10000

贷款:拟出租资产10000 1999 03 03 03 13东营鲁光家具装饰有限公司(甲方)三股东之一李俊国代表公司与原告(乙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甲方同意将鲁光精品家具城南侧一楼屋顶、围墙、窗户、楼梯下的棚子出租给乙方销售灯具;租期从1999到2004年;年租金5万元;甲方同意乙方拆除首层南侧原有棚顶,并根据乙方要求重新设计;乙方必须在3月底完成装修,费用从1999起,4月1。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00年2月30日签订《光环灯饰总汇转租合同》后,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鲁光精品家具城南侧一楼棚子及周边墙壁、窗户、楼梯出租给乙方销售灯具;租赁期限自2000年2月30日至2004年3月30日。年租金50000元,每月25日支付;甲方装修内室顶墙折合人民币40000元,乙方支付20000元执行合同,余款2001月底前付清;甲方保证乙方的正常经营..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剩余2万元被告一直未支付;被告一直向李俊国支付合同租金,但没有向原告支付。

被告提供了2001+1年10月28日与东营鲁光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室内吊顶租赁合同》,该合同说明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所有权人为东营鲁光工贸有限公司,李俊国租用东营鲁光工贸有限公司房屋后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但所有权人不认可原被告与被告签订的转租合同。原告对此不服,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

[试用]

东营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租用东营鲁光家具装饰有限公司的房屋后,将其转租给被告,被告将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的全部租金支付给代表东营鲁光家具装饰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的三名股东之一的李俊国。 且李俊国代东营鲁光家具装饰有限公司收取租金的行为,应视为东营鲁光家具装饰有限公司同意转租,故原、被告签订的转租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原告装修的内室顶墙剩余2万元转让费。 纠纷是由被告未能按合同规定及时付款引起的,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支付剩余的2万元内室顶壁转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被告签订的转租合同的所有权人为李俊国租赁给原告的东瀛鲁光工贸有限公司。房东不认可原被告签订的转租合同,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其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东营光环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侯元勋支付转让费两万元。案件受理费810元由被告负担。

一审判决后,被告东营光环工贸有限公司不服,依法向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案例3

修复租赁与江西国投转租纠纷案。

5月1989日,中国复兴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兴租赁)与江西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国投)、新宇床上用品厂(以下简称新宇厂)订立租赁委托书,载明:“乙方(指江西国投)委托甲方(指复兴租赁)办理租赁事宜,并承诺不委托第三方办理租赁事宜。乙方应在签署授权委托书后654.38+0.5日内向甲方支付定金人民币654.38+0.6万元。”1989 5月16日,复兴租赁与江西国投订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修复租赁根据江西国投的要求,以租赁给后者为目的,购买价值654.38+0.5万美元的荷兰圆网印花机和瑞士平网印花机,租赁给江西国投,租期60个月。江西国投租用租赁物需向康福支付租金,每半年以美元支付一次,分期10支付。与购买租赁物品相关的关税、工商统一税和其他税费以及银行开立信用证的费用均由江西SDIC承担。江西SDIC以支付给康福租赁的借款金额作为支付康福租赁的手续费,并约定了租赁物到达港口、交付、报关、检验、交付的程序,还声明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康福租赁所有。江西SDIC将电告康福租赁将租金资金汇入指定银行账户。在这份租赁合同中,江西SDIC是承租方的签字盖章,其下还有新余厂的签字盖章,但特意加了括号。

此前,新余市计委、财政局在一份1989年5月6日下发的文件中称,“邀请江西投资康福公司以1.5万美元租赁进口设备”;中国人民银行江西省分行金融管理处于5月1989向康福租赁出具专项公函,证明“江西SDIC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国际融资租赁业务是其经营范围之一”;中国银行新余支行在5月1989日给康福租赁的函中称“江西国投拟向新余床上用品厂提供654.38+0.5万美元的转租业务”。

1989年5月22日,康福租赁收到新宇厂押金16000元,手续费55800元,共计215800元。

1989年5月23日,作为甲方出租人的江西国投与作为乙方承租人的新余厂也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以下简称“5.23合同”),该合同对租赁项目、租赁期限、租金计算及支付的约定与89KFL/A063租赁合同基本一致。合同第二十二条明确约定“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手续费人民币5万元。”“甲方委托乙方将利息和本金分期直接汇至中国康福租赁公司”。新余市计委和新余市财政局分别作为外汇担保人和人民币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盖章。

5月24日,1989,新宇厂汇给江西SDIC手续费5万元。同日,在江西国投负责该项目的姚某某向租赁的李某某汇报,称“请于5月28日前将150美元汇至中国银行新余分行82406账号”。

1989年5月30日,康福租赁指示富士银行深圳分行从其账户中提取1.5万美元支付给中国银行新余分行。

6月5日1989,富士银行深圳分行在扣除手续费5美元后,将1,499,995.00美元汇入新余工厂在中国银行新余支行开立的82406账户。

自89KFL/A063租赁合同生效日至1998 10 10月21日,江西国投应付租金为1、917、011.72美元,但租金通过新宇厂*分五次以美元和人民币汇出。1989 65438+2月2日82031.25美元1990 6月6日73593.75美元1990 65438+2月6日264843.75美元。1997年7月7日65,438+65,438+000,000.00元),拖欠租金65,438+0,483,272.88元,拖欠利息758,466,5438+0.19元,共计2,2465,438元。

1990年6月3日至1998年6月3日,21日,复兴租赁向江西国投发出租金支付通知或违约通知21次,要求江西国投清偿拖欠的租金及利息。

1994年6月29日,康福租赁作为甲方与乙方江西国投、丙方新余工厂签订协议,协议约定:“为尽快将丙方所欠外汇租金返还甲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丙方提供出口产品货源和国外客户,在与乙方签订出口合同后 所有款项将作为以丙方名义返还给甲方的外汇租金汇入甲方账户”该协议尚未履行。

另查明,在康福租赁、江西国投、新余厂订立89KFL/ A063租赁合同前,新余厂已委托中国机械进出口总公司采购圆网印花机、平网印花机,中国机械进出口总公司于6月5438+0988 165438+10月7日11签订合同采购上述设备。同时,新余厂与中国银行新余支行于6月5438+0988 9月12日订立借款合同,约定新余厂向中国银行新余支行借款220万美元,用于进口圆网印花机和平网印花机,并将该设备列为本厂固定资产。中国银行新余支行分别于10月23日1989和4月26日向新余厂发放贷款965,361.08美元和560,943.02美元。新宇厂用上述借款支付了购买圆网印花机和平网印花机的费用。康福租赁在订立89KFL/A063租赁合同时,明知新余厂已委托中国机械进出口总公司购买租赁物,故未按合同约定购买租赁物并交付新余厂,其支付的654.38美元+0.5万元未被新余厂用于支付购买圆网印花机和平网印花机的费用,而是挪作他用。

1998年7月,经新余市人民政府同意,新余厂剥离其全部有效资产,注册成立新余织染厂,同时将其外债转让给新余织染厂。

1998年8月9日,东东宝实业有限公司、新余市织造印染厂、新余市纺织工业办公室签订了合并合同及相关资产转让协议、债务转让协议、员工转让协议,相关债务转移至东东宝公司。本案涉案设备也作为新余厂的固定资产移交给了东东宝公司。

康福租赁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江西国投,称江西国投拖欠租金,经多次催告仍未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请求判令江西国投立即支付拖欠租金及逾期租金的迟延利息,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追加新余厂、东东宝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

被告江西国投辩称,根据其与康福租赁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康福租赁有义务先以自己的名义签订购买印刷机器的合同,但康福租赁既没有签订购买印刷机器的合同,也没有委托任何人购买印刷机器,其与康福租赁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康福租赁实际上与新宇厂形成了借贷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康福租赁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宇厂称签订租赁合同是事实,也收到了康福租赁的款项。但这笔钱并没有用来买印钞机,而是用在了其他用途上。它承认债务,并准备尽一切手段偿还。

被告东东包公司辩称,根据其与新余纺织工业局的合并合同,出租给康福的债务不在其合同范围内。与本案无直接法律关系,也无义务直接向新余纺织工业办公室以外的其他单位承担民事责任。

问题:

1.租赁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

2.新余工厂和康福租赁应承担什么责任?

3.这个案子应该怎么处理?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新余厂在签订89KFL/A063租赁合同之前,已委托中国机械进出口总公司购买了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所需贷款也准备由中国银行新余分行贷款支付,而不是由康福租赁支付。新余工厂从一开始就没有履行89KFL/A063租赁合同的真实意图。但新余厂为了获得康福租赁的资金,故意隐瞒真相,仍与康福租赁、江西国投签订了89KFL/A063租赁合同。因此,新宇厂的行为具有欺诈性,应依法确认89KFL/A063租赁合同无效。新余厂收取的654.38美元+0.50万元应返还康福租赁,康福租赁收取的手续费和保证金应返还新余厂265.438元+0.58万元(按1989年5月20日汇率654.38+0: 3.73计算,折合5785.522万美元)。从康福租赁收回的420,648.75万美元和654.38元人民币+0.2万元(其中2万元人民币按1995年9月27日汇率1: 8.31.92计算,折合美元2404.08万元和人民币1.00万元)折合美元1.2041.90新宇厂主观上故意隐瞒事实真相,对89KFL/A063租赁合同无效存在过错,客观上长期占用654.38+0.5万美元且未能偿还,故应对占用康福租赁资金造成的利息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江西SDIC参与了89KFL/A063租赁合同的签订,并责令复兴租赁将款项直接汇给新余厂,对康福租赁的资金损失有过错,应对新余厂无法返还的本金承担赔偿责任。康福租赁在签订、履行融资租赁合同过程中未尽到审查监督责任,对合同无效也负有责任,其要求按约定返还租金及迟延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新宇厂将其全部有效资产分离出来,注册成立新宇织造印花厂,同时将其对康福的租赁债务转让给新宇织造印花厂。薪织印花厂被东东宝公司整体兼并,新余是国务院确定的“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其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和国务院国发997 10号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1.赣州东动宝实业有限公司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中国康福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本金100723美元,并赔偿中国康福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损失。

2.如东东宝实业有限公司财产仍不足以归还上述第一款所述本金的,江西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对不能归还的本金承担责任。

3.案件受理费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