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险投资公司对风险投资企业的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规范其投资行为,鼓励其投资中小企业特别是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创业投资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成立,主要从事创业投资的企业组织。

前款所称创业投资,是指对创业企业进行股权投资,以期在被投资的创业企业成熟或者相对成熟后,主要通过股权转让获取资本增值收益的一种投资方式。

前款所称初创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并处于创建或改建过程中的成长型企业,但不包括已在公开市场上市的企业。

第三条国家对创业投资企业实行备案管理。凡按照本办法规定完成备案手续的创业投资企业,应接受创业投资企业管理部门的监管,投资运作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享受政策支持。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完成备案手续的创业投资企业,不受创业投资企业管理部门的监管,不享受政策支持。

第四条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管理部门分为国务院备案管理部门和省级(含副省级城市)备案管理部门两级。国务院的行政主管部门是国家发改委;省级(含副省级城市)管理部门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报国务院管理部门备案后履行相应的备案管理职责,在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管理业务上接受国务院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五条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适用《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依法设立的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其投资和经营符合相关条件的,可以享受本办法给予创业投资企业的相关政策支持。

第二章创业投资企业的设立和备案

第六条创业投资企业可以采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企业组织形式设立。

以公司形式设立的创业投资企业,可以委托其他创业投资企业和创业投资管理咨询企业作为管理咨询机构,负责其投资管理业务。委托人与代理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管辖。

第七条申请设立创业投资企业和创业投资管理咨询企业,应当依法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第八条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创业投资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备案。

在省级以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创业投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级(含副省级城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备案。

第九条向管理部门备案的创业投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二)经营范围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3)实收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或首期实收资本不低于654.38+00万元,且所有投资人承诺在注册后五年内补足不低于3000万元的实收资本。

(4)投资者人数不得超过200人。其中,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人不得超过50人。单个投资人对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不得低于人民币1万元。所有投资者应以货币出资。

(五)至少有3名具有2年以上创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投资管理职责。委托其他创业投资企业、创业投资管理咨询企业作为管理咨询机构负责其投资管理业务的,管理咨询机构须有至少3名具有2年以上创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历的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投资管理职责。

前款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担任副经理及以上职务或者相当职务的管理人员。

第十条创业投资企业向管理部门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规范创业投资企业组织程序和行为的章程等法律文件。

(二)工商登记文件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出资人名单、承诺出资额和实缴出资额的证明。

(四)高级管理人员名单和简历。

管理咨询机构委托投资管理业务的,还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a)管理咨询机构的章程和其他规范其组织程序和行为的法律文件。

(二)管理咨询机构的工商登记文件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管理咨询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名单及简历。

(四)委托管理协议。

第十一条管理部门收到创业投资企业的备案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审查备案申请文件是否齐全,并决定是否受理备案申请。受理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是否符合备案条件进行审查,并出具“备案”或者“不予备案”的书面通知。对于“不予备案”的,应当在书面通知中说明理由。

第三章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运作

第十二条创业投资企业的业务范围限于:

(1)风险投资业务。

(二)代理其他创业投资企业和其他机构或个人的创业投资业务。

(3)风险投资咨询业务。

(四)为创业企业提供创业管理服务。

(五)参与创业投资企业和创业投资管理咨询机构的设立。

第十三条创业投资企业不得从事担保业务和房地产业务,但购买自用房地产除外。

第十四条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以全部资产对外投资。其中,对企业的投资仅限于未上市企业。但被投资的未上市企业上市后,创业投资企业所持股份的未转让部分及其配股部分不受此限制。其他资金只能存入银行,购买国债或其他固定收益证券。

第十五条创业投资企业与被投资企业签订投资协议后,可以股权、优先股、可转换优先股等形式对未上市企业进行投资。

第十六条创业投资企业对单个企业的投资不得超过创业投资企业总资产的20%。

第十七条创业投资企业应当在章程、委托管理协议等法律文件中,明确管理运营费用或管理咨询机构管理咨询费用,建立管理费用约束机制。

第十八条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从实现的投资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对管理者或者管理咨询机构的绩效奖励,并建立绩效激励机制。

第十九条创业投资企业可以提前确定一个有限期限,但最短期限不得少于7年。

第二十条创业投资企业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通过债务融资增强投资能力。

第二十一条创业投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

第四章对创业投资企业的政策支持

第二十二条国家和地方政府可以设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通过参股和融资担保等方式支持创业投资企业的设立和发展。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国家运用税收优惠政策支持创业投资企业发展,引导其增加对中小企业特别是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创业投资企业可以通过股权挂牌转让、股权协议转让、被投资企业回购等方式退出投资。国家有关部门要积极推进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建设,完善创业投资企业投资退出机制。

第五章风险投资企业的监管

第二十五条经管理部门备案的创业投资企业及其管理咨询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第三章的规定进行投资运作,并接受管理部门的监管。

第二十六条经管理部门备案的创业投资企业及其管理咨询机构,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向管理部门提交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和业务报告,并及时报告投资运作过程中的重大事项。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是指:

(一)修改公司章程和其他重要法律文件。

(二)资本的增减。

(3)分立与合并。

(四)变更高级管理人员或管理咨询机构。

(5)清算和清盘。

第二十七条管理部门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五个月内,对创业投资企业及其管理咨询机构是否遵守第二章和第三章的规定进行年度检查。必要时,可在第二章和第三章相关条款规定的范围内不定期检查投资运作情况。

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未按照第二章、第三章规定进行投资操作的人员在30个工作日内改正;不改正的,予以注销备案,自注销备案之日起3年内不受理其重新备案申请。

第二十八条省级(含副省级城市)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本辖区创业投资企业备案情况,并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六个月内报告已纳入备案管理范围的创业投资企业投资运营情况。

第二十九条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省级(含副省级城市)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对不履行管理职责或管理不善的,要劝其改正;造成不良后果的,应当建议追究相关管理人员的失职责任。

第三十条创业投资行业协会依照本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创业投资企业进行自律管理,并维护自身权益。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06年3月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