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论述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与维护公司独立法人人格之间的关系
它起源于公司人格的异化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滥用。它最早出现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判例中,后被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借鉴和采纳。在德国被称为“直接责任”,在日本被称为“视角理论”。就公司人格否认的概念而言,没有统一的认识。但是我们可以从它的背景和一些经典的论述来讨论它的意义。公司人格否认是与公司人格独立相对应的法律制度。传统公司法赋予公司独立人格,公司应当有自己的独立意志,以其财产独立承担责任,而股东以其所投入的资本为限承担责任,即有限责任。
二、公司人格否认的法律特征
1,在承认公司为独立法人的前提下。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虽然具有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的功能,但其针对的是具有公司法人人格和人格滥用的公司。因严重违法情形导致公司无法设立或设立无效的(如因严重违反法定设立程序或条件被有关主管机关或法院依法撤销或解散等)。),不属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或制度的范畴。
2、公司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损害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当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时,法律在承认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同时,降低了股东的投资风险。同时,它也通过一些制度设计来约束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关系,以维护交易安全、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
3.仅以具体案件中的具体法律关系为由否定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并不具有普遍性。“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是对公司在特定情境下丧失独立人格的一种确认和揭示,是一种典型的个案否认,是基于追求法律关系的具体适当性和实质正义的一种反思性平衡。”它只是一个特定的案例,公司的独立人格被否定。
第三,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本质特征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是指,相对于公司制度的目的,对于公司而言,“其形式独立的实施被认定违背了正义和公平的理念,并没有完全否认公司的存在,而只是在承认其存在的同时,否认其公司法人人格在特定案件中的功能,在法律上将公司和股东视为一体。”因此,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本质特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的前提是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具有在个别案件中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的功能,但其针对的是公司法人人格被滥用的公司,也就是说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必须建立在公司有效成立的基础上。如果公司根本不成立或者成立无效,那么公司根本不可能有人格,更谈不上公司人格的否认。虽然设立公司需要具备法定条件,但在实践中,不具备法定条件的组织可能会因为各种原因而注册成立。
2.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在个别情况下否认公司独立人格。
公司人格否认不是完全的、永久的公司人格否认,而只是特定法律关系中的公司人格否认。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绝不是法人组织的撤销(关闭),对世界没有绝对的影响。只是“基于法人制度的目的,在某些要素存在的情况下,只有成为问题的特定法律关系,只有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其法人资格的效力才被视为不存在”。
3.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为事后失衡的公司利益提供救济的法律制度。
从根本上说,任何法律规则的制定和适用都是利益的调整,公司人格否认也不例外。其根本功能是通过追究公司人格滥用者的连带责任,对因公司人格滥用而无法在传统公司制度框架内获得权益救济的当事人给予法律救济,是对失衡的利益关系进行重新调整和救济,以体现公司法所要求的当事人之间公平合理分配利益和负担的法律规范。
四、建立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1,最高人民法院及时作出司法解释。
从目前的理论基础和立法技术来看,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的规定宜粗不宜细。对于法律条文本身不能容纳的内容,今后可以通过司法解释进行规范,待各方面的经验和技术成熟后,再在立法中作出相对详细具体的规定。
2.注重判例在实践中的作用。
在重视成文法的同时,虽然判例在我国没有法律渊源的意义,但在立法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可以考虑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应当以诚实信用、禁止权利滥用等民商法基本原则为准绳。作为法律依据,发挥法官在一定条件下解释法律、补充法律漏洞的作用,通过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突破现有法律的具体规定,实现双方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通过判例解决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的适用问题。
3.公司人格否认禁止滥用。
“所有拥有权利的人都容易滥用自己的权利,这是一个千百年来都不容易的经历。有权用权的人,从来都是在有界限的地方停下来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对传统公司制度的补充和完善。如果被滥用,不仅会冲击公司制度,否定其自身的存在价值,还可能导致新的不公平、不公正。
动词 (verb的缩写)结论
近年来,我国许多学者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投入了极大的兴趣,甚至出现了激烈的学术争论。大多着眼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理论铺垫和立法构想,而对司法实践中如何适用这一制度的探讨却很少。笔者认为否认公司人格的情形属于侵权行为,一般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分析方法也适用于判断股东是否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此外,作为一个诉讼案件,公司人格否认案件也有其特殊性,管辖法院、当事人的确定、举证责任的分配、判决的适用效力等一系列程序问题都不同于一般的侵权案件。当然,要想让纸面上的法律成为现实的法律,法律体系的运行状态非常重要,这就需要司法机关加强自身的相关制度建设,从而真正彰显各级法院的威信和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