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统计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组织实施保险统计,加强保险统计监督管理,保证保险统计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和及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保险统计的基本任务是依法对保险业进行统计调查和分析,为实施保险监管和促进保险业发展提供统计数据和建议,实施统计监督。第三条保险统计应当遵循客观、科学、统一、及时的原则。第四条保险统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管理。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负责监督管理全国保险统计工作;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根据中国保监会的授权,负责辖区内保险统计的监督管理。

保险机构负责组织开展本机构保险统计,管理本机构保险统计。第五条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对在保险统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保密。第六条本规定所称保险统计是指下列活动:

(一)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调查、收集、整理、分析反映保险机构经营管理的信息,提供统计信息和统计咨询,实施保险统计监督管理;

(二)保险机构应当调查、收集、整理、分析反映本机构经营管理情况的信息,提供统计信息和统计咨询,管理本机构的保险统计。第七条本规定所称保险统计信息,是指反映保险机构经营管理的有关数据、报表、报告和文件,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统计资料。第八条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经中国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第二章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第九条中国保监会履行下列统计职责:

(一)制定保险统计制度和统计标准,建立和完善保险统计指标体系;

(二)负责保险监管统计信息系统的设计、开发、维护、管理和升级,建立保险业统计信息数据库;

(三)制定和实施保险统计工作计划,组织、协调和管理保险业统计工作;

(四)收集、审核、汇总、分析保险统计信息,编制保险报表和统计分析报告,发布相关保险统计信息;

(五)管理保险统计信息,维护保险业统计信息数据库;

(六)组织实施保险业统计调查和统计监督检查;

(七)组织保险统计人员的专业培训。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本辖区内履行前款第(三)项至第(七)项职责。第十条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设立统计部门,负责保险统计的监督和归口管理。第十一条保险机构应当开展下列统计工作:

(一)管理本机构的保险统计;

(二)制定本机构的保险统计制度;

(三)收集、审核、汇总、编制本机构保险统计信息,并按照规定向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送统计信息;

(四)完成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规定的统计调查任务;

(五)加强统计信息化建设,建立和完善统计信息管理系统;

(六)组织检查统计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和统计质量;

(七)组织保险统计人员的专业培训;

(八)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规定的其他统计工作。第十二条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以上应当指定一名高级管理人员担任保险统计负责人。

保险统计负责人负责组织本机构的保险统计工作。第十三条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以上应当设立或者指定职能部门负责统计工作,设置统计岗位,配备相应数量的统计人员。

负责统计工作的职能部门是统计联系部门,该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保险统计联系人。第十四条保险统计人员应当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具备完成保险统计所必需的专业知识。第十五条保险公司应当在聘任或者变更保险统计负责人和保险统计联系人后10日内报告中国保监会。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及其以上分支机构应当在任命或者变更保险统计负责人、保险统计联系人后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第三章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第十六条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根据监管需要,对保险机构进行统计调查。统计调查的内容主要包括企业经营情况、财务状况、人员配备和统计信息化建设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