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豆制品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我市豆制品生产经营秩序,加强豆制品监督管理,保障人民健康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豆制品生产、加工、销售和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豆制品是指由大豆未经发酵制成的非发酵豆制品,包括豆腐、豆浆、豆腐干、油豆腐、豆腐干、鱼板、豆腐等。

本规定所称即食豆制品,是指餐饮经营者在其经营场所内,经现场加工后,直接供消费者食用的豆制品。

本规定所称技术规范是指经市政府批准颁布实施的豆制品技术规范。

本规定所称受控作业区,是指生产过程中人流、物流、有害物质侵入等必须严格控制的作业区域。受控操作区包括清洁操作区和准清洁操作区。

本规定所称餐饮业,是指通过即时加工、商业销售和服务性劳动向消费者提供食品、消费场所和设施的食品生产经营行业,包括餐馆、小吃店、快餐店等。,食堂除外。第四条各区人民政府对本辖区豆制品安全负总责,统一领导、组织和协调豆制品监管工作。

质监部门负责豆制品生产加工的卫生许可和日常监管。

工商部门负责豆制品流通的日常监管。

卫生部门负责流通环节豆制品卫生许可和消费的日常监管。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环保、工商等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市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相关监管工作。第五条豆制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部门申请登记。第六条生产、加工、销售的豆制品应当符合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第七条豆制品企业实行送货单制度。

豆制品生产加工企业在出厂销售产品时,应开具“豆制品提货单”,随货寄送,确保单货相符。

豆制品经营者在采购豆制品时,应当索取《豆制品送货单》,核对相关内容,确保单货相符,单商光明。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倒卖“豆制品提货单”。

实行提货单制度的豆制品目录和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工商部门另行制定。第八条需要低温储存运输的豆浆、豆腐等豆制品的生产、经营、配送企业,应当配备相应的冷库、冰柜等设施,并使用密闭的专用冷藏车运输。

生产过程中的冷藏温度应在0℃ ~ 4℃,流通、消费、运输过程中的冷藏温度应在65438±00℃以下。

法律、法规、相关标准或技术规范对豆制品冷藏温度和设备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低温储运豆制品目录由市质监部门另行公布。第九条豆制品生产加工企业控制操作区的使用面积不得少于500平方米。第十条豆制品应当预包装,包装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预包装豆制品要有标签。标签应符合相关规定,并标明生产日期。第十一条豆制品生产加工企业应设立质量检验机构,配备必要的检测仪器、设备和人员。

豆制品必须经过检验才能出售。第十二条豆制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建立台账,注明原辅材料采购及产品生产、销售等相关信息。第十三条豆制品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检查豆制品的质量和卫生,查验豆制品的合格证、送货单和标签标识。

豆制品经营者应当建立购销台账,标明品种、规格、批号、生产单位、数量和日期。第十四条除餐饮业外,其他豆制品经营者(包括单位食堂)不得现场加工制作豆制品。

餐饮业现场加工制作豆制品应当符合下列规定,符合环境保护要求,并取得卫生许可证:

(一)有独立的浸泡、研磨、成型原料的豆制品生产间,面积不少于30平方米;

(二)豆制品需按规定冷藏、保温,并配备相应设施;

(三)现有豆制品只供消费者在其经营场所食用,不得销售给其他豆制品经营者;

(四)建立生产、领料、批销售记录。第十五条相关监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豆制品进行监督检查,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豆制品的生产、销售和使用进行现场检查;

(二)调查了解有关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记录和资料;

(三)查封生产经营场所,查封或者扣押设备、原料、产品等。;

(四)检查或抽查豆制品质量;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监管部门在采取其他证据保全措施后,可以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豆制品先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