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公司法,公司可以对外投资,但不能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
严格来说,公司合伙人不是一个独立的合伙人概念。所谓法人合伙人,即法人组织作为出资人参与合伙,成为合伙人。世界各国对法人参与合伙采取不同的态度,大多数国家的法律都允许法人参与合伙并成为合伙人。美国《统一合伙企业法》第6条规定,“合伙企业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以所有者的身份从事商业活动并以营利为目的的组合”。该法第2条规定,“人”包括自然人、合伙企业、公司和其他组合。美国《统一有限合伙法》也规定,有限合伙的成员,无论是普通合伙人还是有限合伙人,都可以由法人(公司)担任;修订后的美国标准公司法(1984)第三章第二条规定,公司在列明经营范围时可以作为合伙人。德国民法典不禁止法人作为合伙人,而商法典规定允许商事合伙的股东(合伙人)为法人,包括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也有一些国家或地区禁止或限制法人参与合伙。日本商法第55条规定“公司不得成为其他公司的无限股东”。瑞士债法第552条规定,无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限于自然人。我国台湾省《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不得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第54条和第110条规定,无限公司和合资公司的股东不得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除非所有其他股东同意。我国《民法通则》颁布时,法人合伙还比较少见,是以联营的形式出现的。因此,在立法上,以合伙的形式规制个人合伙,从联营的角度规定法人组成的非法人合作经营。《合营企业法》第三章提出“企业或者企业之间的合营企业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合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约定,以自己的或者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约定承担连带责任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规定后来被广泛解释为“合伙企业”或法人合伙企业。由于法律没有正面规定是否允许法人作为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法》的立法过程中,对于是否允许法人参与合伙存在较大分歧。一种观点认为,应该借鉴国外大多数国家的经验,对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身份没有限制,允许完全由个人、个人与法人或者法人与法人组成。从我国的立法和实践来看,第一,虽然法律没有直接规定法人作为合伙人,但是《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关于合资经营的规定,包括组成组织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情形,通常被理论界解释为将来的合伙企业,在性质上应该是法人合伙。第二,公司法没有禁止公司成为合伙人。第三,中国的相关政策鼓励科技工作者与企业联合,用自己的科技知识投资与企业合作。在许多情况下,这种合作投资采取合伙的形式。而且,允许法人作为合伙人,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有多方面的积极意义。一是为法人企业提供各种投资机会和渠道,使其利用合伙企业设立简单灵活、出资方式灵活的优势,使企业获得经济利益;二是合伙人可以取长补短,发挥各自优势,向专业化、集约化经营发展;第三,便于合作伙伴集中精力,合作开发产品或市场。另一种观点认为,虽然允许法人作为合伙人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也存在很大的风险。第一,允许法人成为合伙人,意味着其将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从而使法人财产处于不稳定状态。合伙企业经营过失的,可能导致法人企业以其全部财产承担责任,甚至连带破产。法人对合伙企业的参与是不确定的,但它使企业承担无限责任。第二,法人入伙可能会损害法人企业的声誉。它的交易对手可能不愿意和它交易,因为它在其他企业中负有无限的责任。第三,从社会的角度来说,允许法人合伙,可能会因为一个小企业的问题,导致一系列损害一个大公司很多债权人利益的情况,尤其是在当前我国法制还不够完善,一些国企存在损公肥私的厂长(经理)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国有企业成为合伙人,很难防止个别厂长、经理从企业财产中收取利益,加剧国有资产流失。第四,中国目前正处于体制转轨时期,各种新情况不断出现。现实中,法人企业参与合伙并不常见。从审慎和长远的角度来看,我们应该继续对这个问题进行深入细致的调查研究,然后做出相应的规定。鉴于此,持此观点者主张禁止法人参与合伙。由于两种意见差距较大,现实生活中也没有太多经验,《合伙企业法》最终采取了模糊的做法,即没有明确规定允许或禁止法人参与合伙。企业可以在实践中继续探索试点,取得经验后再对今后的立法进行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