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监会对财务公司负责人的任职有哪些规定?

银监会发布《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办法》从制度上确立了高管人员任职资格核准、动态持续管理和终止的全过程监管模式,是董事和高管人员任职资格管理的基本规范。

与之前的规定相比,《办法》更加完整和具体。在任职资格管理方面,除了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要求和程序外,还规定了持续督导的内容。在岗位资格终止方面,根据行政许可法和监管实际需要,明确了岗位资格撤销、无效等终止形式。此外,对金融机构的管理责任、离任审计报告制度、监管信息系统建设等进行了详细规定,为银监会及其各级派出机构依法开展高管人员任职资格管理、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任职管理制度提供了更好的法律环境。

一、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外国银行分行以及其他金融机构和政策性银行。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贷款公司、农村信用社、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农村资金互助社、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以及经监管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金融机构总部和分支机构中对机构经营管理和风险控制具有决策权或重大影响力的各类管理人员。

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必须经监管部门核准任职资格,具体人员范围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执行。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任职资格管理,是指监管部门规定任职资格条件、核准和终止任职资格、监督金融机构加强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确保其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全过程。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监管机构是指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岗位资格管理方面的职责分工,按照银监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金融机构应当确保其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和任职期间始终符合相应的任职条件,具备相应的任职资格。

董事(理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期间不符合任职条件的,金融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停止任职,并将有关情况报告监管机构。

二、资格条件:

第七条本办法所称任职资格,是指金融机构拟任和现任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品行、声誉、知识、经验、能力、财务状况和独立性等方面应当符合的监管要求。

第八条金融机构拟任和现任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基本资格包括: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良好的守法合规记录;

(三)具有良好的品行和信誉;

(四)具备担任金融机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需的相关知识、经验和能力;

(五)具有良好的经济和财务记录;

(六)个人和家庭财务稳定;

(七)具有担任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需的独立性;

(八)履行对金融机构的忠诚和勤勉义务。

第九条金融机构拟任、现任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二)、(三)、(五)项规定的条件:

(一)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犯罪记录的;

(二)有违反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对原机构的违法经营活动或者重大损失负有个人责任或者直接责任,情节严重的;

(四)正在或者曾经担任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机构的董事(理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但能够证明本人对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机构不负个人责任的除外;

(五)因违反职业道德、诚信或严重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

(六)指使或者参与不配合依法监管或者案件调查的机构的;

(七)被终身取消董事(理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资格,或者被监管机构或者其他金融管理部门处罚两次以上的;

(八)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资质,以不正当手段批准资质的。

第十条金融机构拟任、现任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六)项和第(七)项规定的条件:

(1)本人或配偶有大量无法偿还的逾期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在本金融机构的逾期贷款;

(二)本人及其近亲属共同持有该金融机构5%以上的股份,且从该金融机构获得的授信总额明显超过其持有的该金融机构股份的净值;

(三)本人与本人控制的股东单位合计持有该金融机构5%以上股份,且从该金融机构获得的授信总额明显超过本人持有的该金融机构股权净值;

(四)本人或配偶在持有该金融机构5%以上股份的股东单位任职,且该股东单位从该金融机构授予的授信总额明显超过该股东单位持有该金融机构的净资产,但能够证明相应授信与本人或配偶无关的除外;

前款规定不适用于企业集团财务公司。

(五)在金融机构中存在与其拟任或者现任职务有明显利益冲突,或者明显分散其在金融机构中履行职责的时间和精力的其他职务。

本办法所称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十一条除第九条和第十条所列情形外,金融机构拟任和现任独立董事不得有下列情形:

(1)本人及其近亲属共同持有该金融机构1%以上的股份或股权;

(2)本人或近亲属在持有该金融机构65,438+0%以上股份或股权的股东单位任职;

(三)本人或者近亲属在该金融机构或者该金融机构控制或者实际控制的机构任职;

(4)本人或近亲属在不能按期偿还金融机构贷款的机构工作;

(五)本人或者近亲属工作的机构与拟任职(现任职)的金融机构在法律、会计、审计、管理咨询、担保合作等方面存在业务联系或者债权债务方面存在利益关系,妨碍其独立履行职责的;

(六)本人或者近亲属可能受该金融机构主要股东和高级管理人员控制或者施加重大影响,从而妨碍其独立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金融机构拟任或者现任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视为不符合监管机构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的其他情形下担任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三条各类金融机构拟任和现任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要求的学历和工作年限,按照银监会《行政许可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执行。

三、资质审批:

第十四条金融机构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任职前获得任职资格核准,在获得任职资格核准前不得履职。

第十五条金融机构在任命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授权相关人员履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职责前,应当确认其具备任职资格,并向监管部门提交任职资格申请。

第十六条各类金融机构提交岗位资格申请的材料和程序,按照银监会《行政许可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执行。

第十七条除对金融机构提交的任职资格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外,监管机构还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审查候选人是否符合任职资格,并向金融机构出具核准或不核准任职资格的书面决定:

(一)在监管信息系统中查询拟任人或者拟任人曾经工作过的机构的相关信息;

(二)查阅监管档案,查询拟任人或者拟任人曾经工作过的机构的相关信息;

(三)征求相关监管机构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四)通过有关国家机关、征信机构、候选人曾工作过的机构等渠道核实候选人的相关信息;

(五)测试考生的专业知识和能力。

第十八条拟任人曾担任金融机构董事长(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申请人在提交任职资格申请材料时,还应当提交拟任人的离任审计报告。

离任审计报告一般应在其离任后60日内报送离任机构所在地监管机构。同一法人机构内平行调动的,应当在人员离任后30日内报送当地监管部门。

第十九条金融机构董事长(董事)离任审计报告至少应当包括对下列情况及其责任(包括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评估结论:

(一)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制度;

(二)主管机构或部门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是否有效;

(三)主管机构或部门是否存在重大案件、重大损失或重大风险;

(四)本人所任职机构的经营是否涉及重大关联交易,重大关联交易是否依法披露;

(5)董事会的运作是否合法有效。离任审计报告还应当包括被审计对象是否存在违法、违规或违纪行为以及受处分、处罚等不良记录的信息。

第二十条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离任审计报告至少应当包括对以下情况及其责任(包括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评估结论:

(一)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制度;

(二)主管机构或部门的经营是否合法合规;

(三)主管机构或部门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是否有效;

(四)主管机构或部门是否存在重大案件、重大损失或重大风险;

(五)本人是否参与本机构或主管部门经营中的重大关联交易,重大关联交易是否依法披露。

离任审计报告还应当包括被审计对象是否存在违法、违规或违纪行为以及受处分、处罚等不良记录的信息。

第二十一条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在同一法人机构内平行调整岗位或变动至较低岗位的,无需重新申请岗位任职资格。拟任人任职前,应当向拟任职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离任审计报告和相关任职材料。异地任职的,拟任职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征求原任职地银监会派出机构的监管评价意见。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拟任职的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当书面通知拟任职的金融机构重新申请任职资格:

(一)未在任职前提交离任审计报告及相关任职材料的;

(二)离任审计报告的结论是虚假的,或者表明该人选可能不适合担任新的职务;

(三)拟任人原任职地银监会派出机构的监管评价意见显示拟任人可能存在不符合本办法任职条件的情形;

(四)已中断1年以上。

第二十二条金融机构董事长(董事)、行长(总经理、董事)、分行行长(总经理、董事)缺席时,金融机构应当按照章程等规定指定相关人员代为履行职责,并在指定后三日内向监管部门报告。

金融机构应当确保代为履行职责的人员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格条件。

第二十三条监管机构发现代为履行职责的人员不符合任职条件的,应当责令金融机构限期调整代为履行职责的人员。

代表银监会履行职责的时间不得超过银监会相关行政许可规章规定的期限。金融机构应当在期限内选聘取得任职资格核准的人员正式上岗。

第二十四条金融机构在收到监管部门核准或者不核准任职资格的书面决定后,应当立即将任职资格审查结果告知考生。

第四章岗位资格的终止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管机构应当撤销岗位资格核准决定:

(一)监管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超越职权,违反法定程序批准不具备资格者的资格;

(二)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符合任职资格条件,是监管部门在审核时未发现,但在核准其任职资格后发现的;

(三)不符合任职资格基本条件的人员以不正当手段获取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四)依法应当撤销岗位资格核准决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