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订《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管理办法》的决定

关于修改《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管理试行办法》的决定

为进一步完善净资本监管,支持期货公司创新发展,决定对《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管理试行办法》(证监发[2007]55号)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标题中的“试行”,修改为《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管理办法》。

二。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对期货公司的监督管理,促进期货公司内部控制、风险防范和稳健发展,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三。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期货公司应当根据监管要求和市场变化,及时对风险监管指标进行压力测试。”

4.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包括期货公司净资本、净资本与公司风险资本准备的比例、净资本与净资产的比例、流动资产与流动负债的比例、负债与净资产的比例、最低结算准备金要求等衡量期货公司财务安全的监管指标。”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期货公司各项业务和分支机构存在可能导致净资本损失的风险的,应当按照一定标准计算风险资本准备,并建立风险资本准备与净资本的对应关系,确保所有风险资本准备均有相应净资本支持。”

5.第十八条第(二)项修改为:“净资本与公司风险资本准备的比例不得低于100%;”

删除第(3)项。之后序号依次调整。

六、删除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期货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标准计算各项业务的风险资本公积和公司的风险资本公积。

“每项业务的风险资本公积是业务规模乘以一定的比例(即风险系数)或者按照一定的标准计算出来的,期货公司的风险资本公积是风险资本公积相加得到的。

“不同类型的期货公司应当将最新分类评价结果对应的分类计算系数乘以基准比率,计算风险资本准备金。”

后续序号依次调整。

七。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第二十条:“中国证监会可以根据审慎监管原则,结合市场发展形势和期货公司风险管理能力,在征求行业意见的基础上,调整期货公司净资本的计算标准和最低要求、风险监管指标标准、风险资本准备金计算标准等内容。”

八。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中国证监会对第十八条规定的风险监管指标设定预警标准。规定风险监管指标不得低于某一标准,其预警标准为规定标准的120%,风险监管指标不得高于某一标准,其预警标准为规定标准的80%。”

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第二十二条:“期货公司应当报送月度和年度风险监管报表。期货公司应当于每月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月度风险监管报告,并于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报送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风险监管报告。”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根据审慎监管原则,可以不定期要求期货公司编制和报送风险监管报表。"

10.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第二十四条:“期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首席风险官、财务负责人、结算负责人、制表人应当对风险监管报表签字确认,并保证其真实、准确、完整。上述人员对风险监管报告内容有异议的,应当书面说明意见和理由,并报送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XI。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第二十六条:“期货公司应当每半年向公司董事会提交书面报告,说明净资本等各项风险监管指标的具体情况,书面报告应当由期货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该报告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应提交或披露给公司全体股东。”

十二。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第二十七条:“净资本与风险资本准备的比例较上月变化超过20%的,期货公司应当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书面报告,说明原因,并在5个工作日内向全体董事提交书面报告。”

十三。第三十条修改为第二十八条:“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达到预警标准的,期货公司应当于当日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书面报告,详细说明原因、对公司的影响、解决问题的具体措施和期限,并向公司全体董事提交书面报告。

“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未达到规定标准的,期货公司除履行上述程序外,还应当在当日向全体股东报告或者进行信息披露。”

14.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向公司出具警示函,并抄送其全体股东”修改为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一)项:“向公司出具关注函,并抄送其主要股东。”

15.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第三十四条:“期货公司逾期未改正或者整改后风险监管指标仍不符合规定标准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采取监管措施。”

16.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修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一)项:“风险监管报表包括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汇总表、净资本计算表、资产调整值计算表、风险资本准备计算表、客户分离资产表、客户权益变动表、业务经营情况表、客户管理情况表等。”

十七。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03年7月20日起施行。”

本决定自2065438年7月1日起施行。

《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管理试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